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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攔路搶劫被反殺

          5 23 2023-11-11 22:41

          搶劫罪常用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ー)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gòu)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仿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搶劫罪概念是什么
          搶劫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這里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須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搶劫罪客體有哪些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權(quán)利,與其他普通的侵犯財產(chǎn)罪不同,搶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而且因其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quán)利,所以搶劫罪的處罰較其他普通的侵犯財產(chǎn)罪更重。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搶劫動產(chǎn)是搶劫罪的罪普遍的表現(xiàn)形式,但是學界主流觀點認為搶劫財產(chǎn)性利益也可以構(gòu)成搶劫罪,但是一般認為搶劫不動產(chǎn)的不能構(gòu)成搶劫罪。
          十搶劫罪案件辯護詞推薦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受被告人李方親屬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師擔任李方等涉嫌搶劫案被告人李方的辯護律師。在接受委托后,我會見了被告人,對案件經(jīng)過進行了仔細訊問,并認真研讀了起訴書、案卷等相關(guān)法律文書,根據(jù)本案事實和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現(xiàn)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方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請合議庭裁量時予以考慮。一、被告人李方積極坦白并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方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坦白從寬”的刑事處罰政策,在被羈押期間能積極協(xié)助偵查部門查清案件事實,并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后果,愿意接受處罰,改過自新,認罪悔罪態(tài)度積極,具有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犯罪情節(jié)。二、被告人李方在本起搶劫案件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7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鞭q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方是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對此認定,辯護人的辯護理由如下:第一,從起因來看,被告人李方不是本起搶劫案件的提議者。第二,從實行行為看,李方不是本案行為的直接實行者。根據(jù)同案犯被告人楊順彪和丁繼紅、李方的供述,本案的犯罪過程是十分清楚的。本次犯罪過程的策劃安排,威脅行為的實施和事后財物的分配,都是由楊順彪及丁繼紅一手組織、實行的。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只是一個跟隨者,沒有直接實行搶劫行為。第三,從犯罪收益的分配情況來看,李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甚輕。首先取得贓款不是本案被告人李方,分贓的也不是李方,李方在該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十分低下。綜上,辯護人認為李方應當為從犯,根據(jù)刑法第27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三、被告人李方是初犯,且主觀惡性不大,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李方?jīng)]有受過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李方以前系武漢長江輪船公司職工,后因企業(yè)效益下滑而下崗。李方走向社會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與法制觀念淡薄等因素,系初犯。參與搶劫的目的,只是想獲得一些零用錢,滿足個人的虛榮心,其主觀惡性較小。通過司法機關(guān)的幫助與教育,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痛心與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認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四、本案2008年7月7日李方的行為不構(gòu)成搶劫,也不構(gòu)成搶劫未遂。2008年7月7日三被告人乘坐司機王龍俊駕駛的出租車,但均未實施搶劫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搶劫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的規(guī)定,既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更沒有當場使用暴力或脅迫,更沒有強行將受害人財物搶走的行為。同時根據(jù)證人王龍俊的證言,王龍俊也未表明李方等人的實施了搶劫,或準備實施搶劫。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guī)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它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以該行為應當不構(gòu)成搶劫罪。同時搶劫未遂的觀點也不能成立。既使是搶劫行為,李方等人的行為也屬于搶劫犯罪過程中的預備行為,不屬于搶劫罪的著手實行。犯罪分子是否著手實行犯罪,是區(qū)分預備犯與未遂犯的重要標志。依據(jù)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中的“暴力”、“脅迫”和強制劫取,都屬于法定的實行行為。只要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就應當與視為搶劫行為的著手。本案楊順彪、丁繼紅等人乘車、下車等行為,尚不屬于搶劫罪的實行行為,仍屬于犯罪的預備行為。他們雖然進入了犯罪現(xiàn)場,逼近了犯罪對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沒有對犯罪對象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強行劫取其財物,并且連一句威脅的話也沒說。所以,我們認為李方等人2008年7月7日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不應追究刑事責任。退一步講,既使搶劫行為成立,也系犯罪預備而非犯罪未遂。同時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綜上所述根據(jù)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以及懲罰與教育相結(jié)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辯護人懇請法庭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積極挽救的原則,本著改造犯罪分子與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結(jié)合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的具體情況,能夠減輕對李方的處罰,讓他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考慮并予以采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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