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譜公司與三銳公司、金順昌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關鍵詞:計算機軟件 著作權 侵權 色譜數據工作站軟件 侵權判定 賠償數額
案由: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審判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程序:第一審程序
案號:(2002)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5號
結案日期:2002年10月18日
上訴人:上海三銳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杭州英譜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原審原告)
原審被告:金順昌
權威收錄:《軟件著作權判例》第七輯
裁判規(guī)則:
實質相似性加可接觸性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判定的一種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具備開發(fā)的能力與實際開發(fā)完成軟件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因為具有開發(fā)軟件的能力就等同于實際開發(fā)完成了軟件。
基本案情:
被上訴人英譜公司從1995年3月起開發(fā)HS系列色譜數據工作站軟件產品。1997年被上訴人推出32位“HS色譜數據工作站V4.0+”軟件(簡稱CHRW4軟件),并進行了軟件著作權登記。原審被告金順昌自1998年9月起在被上訴人處從事技術維護和銷售工作,至1999年11月8日離職。2000年10月,原審被告金順昌作為股東與他人共同成立三銳公司。2000年4月,被上訴人發(fā)現(xiàn)被告金順昌和上訴人三銳公司生產、銷售了與被上訴人CHRW4軟件相類似的“SR2000色譜數據工作站”軟件(下稱SR2000軟件),該軟件上載明的生產單位是上訴人三銳公司。2000年7月,被上訴人購得SR2000軟件,并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請對該軟件與被上訴人CHRW4軟件的相同程度進行鑒定,經鑒定,上述兩個軟件在四個方面存在同一性。
爭議焦點:
上訴人的該行為是否侵犯被上訴人軟件著作權;若構成侵權,侵權的賠償數額應當如何認定?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
一、被告上海三銳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杭州英譜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HS色譜數據工作站V4.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害,并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SR2000色譜數據工作站”軟件;
二、被告上海三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色譜》雜志上刊登聲明,向原告杭州英譜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三、被告上海三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杭州英譜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70,000元;
四、原告杭州英譜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網解讀:
在認定計算機軟件侵權問題時,需要對兩個軟件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進行比較。因軟件的源程序略有不同,相應的目標程序往往難以看出有相同之處,故當兩個軟件的目標程序及其反編譯程序沒有明顯相同的程序段時,要比較兩個軟件程序的相同程度,就必須對比源程序。
如果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三銳公司完全獨立開發(fā)各自的軟件,出現(xiàn)相同字符串資源、類或全局變量、錯誤文字表達的幾率極其微小,尤其是對類名、全局變量名、錯誤文字表達這種隨意性很強的內容更是如此。由于上訴人三銳公司未提供源程序,所以無法直觀比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銳公司對數據進行處理的算法是否一致;同時,即便若干組試樣數據處理結果完全一致,也不能推斷軟件中用來描述數據處理算法的程序表達完全一致。
涉案法條:
《著作權法》(1990)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八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九條第三、四項、第三十條第五、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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