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0日,李某乘坐周某的的出租車在北京市海淀區(qū)田村永定路23號附近路邊以人民幣4800元向民警販賣毒品五包。經鑒定,該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凈重3.2克。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周某、李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羈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后被羈押在北京市海淀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刑訴【2013】06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法院依法提起公訴。海淀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宣讀并出示了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被告人周某、李某的供述,證人劉某、王某的證言,毒品檢驗鑒定結論,手機通話記錄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起贓經過,清點記錄等證據材料。經法庭質證,被告人周某、李某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沒有提出異議。上述控方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調取,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相互印證,均可作為定案依據,海淀法院予以確認。
北京市海淀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李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販毒6.4克,被告人周某販毒3.2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李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對其所犯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并在量刑時予以區(qū)分。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北京市海淀法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