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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9 06:57
挪用公款犯罪數(shù)額巨大是指挪用公款的數(shù)額達到法定標準以上的情況。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71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為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情況。這一數(shù)額標準是根據(jù)犯罪的危害程度和社會影響確定的,超過這一標準的挪用公款行為將被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的犯罪行為。
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的犯罪行為屬于貪污罪的一種,是指公務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將本應用于公共事務的資金挪為己用或者供他人使用的行為。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的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和社會的財產利益,對公共財政秩序和社會經濟穩(wěn)定造成了嚴重的危害。
對于挪用公款犯罪數(shù)額巨大的行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相應的刑罰。依照《刑法》第271條的規(guī)定,數(shù)額巨大的挪用公款犯罪行為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根據(jù)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法院還可以對犯罪人判處相應的罰金,并追繳挪用的公款。此外,對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挪用公款犯罪行為,法院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總之,挪用公款犯罪數(shù)額巨大是指挪用公款數(shù)額達到法定標準以上的行為。我國刑法對于這一犯罪行為規(guī)定了相應的刑罰,以保護國家和社會的財產利益。
挪用公款罪拘留是什么意思
拘留是短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拘留可以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應當注意的是,審判機關不可以采取拘留這一刑事強制措施,如果需要對被告人進行拘留的可以適用司法拘留。
拘留的對象:
拘留這一刑事強制措施所針對的對象主要是現(xiàn)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分子。一般來說存在如下幾種情況的,可以對相關人員先行拘留,之后視情況決定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刑事強制措施。
相關人員正在預備實施犯罪,或者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或者實行犯罪結束之后被當場發(fā)覺,也就是說被抓了現(xiàn)行;相關人員被在場的人員或者被害人當場指認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的;司法機關在相關人員身邊或者其住所發(fā)現(xiàn)了與犯罪有關的證據(jù)的,如交警在例行檢查時,在相關人員的汽車駕駛室內發(fā)現(xiàn)了毒品;相關人員在實施了相關的犯罪之后,企圖逃跑、自殺或者經司法機關查證屬于在逃人員的;相關人員在實施犯罪之后,為了逃避刑事追訴而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有可能與他人進行串供而逃避刑事追訴的;有重大嫌疑的分子,面對警察等執(zhí)法人員的盤查,而不講其真實的姓名和住址,或者無法查明其身份的;相關人員有流竄作案的重大嫌疑、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或者結伙作案的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機關在拘留相關人員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除非存在緊急情況暫時無法出示,但是在將犯罪嫌疑人帶到公安機關后立即進行審查并辦理相關手續(xù)。
公安機關將相關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須及時進行送押,將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的時間至遲也不得超過24小時。并且拘留之后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員的家屬,除非因案件的具體情況無法通知,或者在偵查階段相關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家屬可能會妨礙偵查。
此外,如果被拘留的人員是人大代表,還必須履行特殊的程序,這主要是為了保障人大代表充分有效地履行其代表職權,而不受外界不當因素的干擾。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現(xiàn)行犯的,可以對其先行采取拘留的強制措施之后依程序進行逐級報告。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非現(xiàn)行犯,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逐級報告,經批準機關批準之后,再對相關的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
此外還應當注意,如果是異地拘留的,必須通知拘留當?shù)氐墓矙C關,并在當?shù)毓矙C關的配合下,對相關人員進行拘留。
拘留的期限:
在對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須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認為拘留不當?shù)膽斄⒓瘁尫?。如果經審查認為需要對相關人員進行批捕的,也應當注意如下幾個時間點。
首先,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如果案情比較簡單認為需要批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如果存在特殊情況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之后,可以在3日的基礎之上延長1到4日。如果相關的犯罪嫌疑人存在著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案件的偵辦工作量比較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之后,可以將提請批捕的時間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之后,應當在7日之內決定是否批準逮捕。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不講其真實的姓名和住址,無法查明其身份時,拘留的期限則不受限制,在查明其身份之后,再計算拘留的期間。當然在身份無法查明的期間,刑事訴訟程序也應當正常進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給犯罪嫌疑人取特定的代號以代替其真實的身份。
其次,檢察機關偵辦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偵辦的案件中,偵查部門在對相關人員采取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之后,一般應當在3日之內將相關材料移送本院的審查逮捕部門審查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移送審查的時間可以在3日的基礎之上延長1到4日。審查逮捕部門在收到偵查部門移送的案件之后,應當在7日之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檢察長或者檢委會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十挪用公款罪案件辯護詞推薦
審判長、合議庭:下面我為被告人王某辯護。我的總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兩起貪污和兩起挪用公款均不能成立。兩起所謂的貪污是屬于公司發(fā)放獎金的行為,兩起所謂的挪用是借用公款的行為,與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風牛馬不相及。結論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無罪。我們請求法院當庭釋放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使被告人盡快獲得自由,以避免其公司遭受更大損失。具體分析如下:一、關于貪污問題關于指控貪污的事實很簡單,就是被告人同意或決定在公司后勤管理人員中發(fā)放了兩次獎金。我們認為,這兩次發(fā)放獎金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貪污行為,而是發(fā)放獎金的行為,最多是違反財經紀律發(fā)獎金的行為。公訴機關之所以認為是貪污罪是因為混淆了集體共同貪污罪與發(fā)放獎金的界限。第一,從參與主體來說,集體共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屬于個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參與分錢的是公司全體后勤管理人員,包括司機、法律顧問,他們不是單位領導,有的甚至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且是基本上平均分發(fā),出勤不足的人少發(fā),大多數(shù)是被動分到錢,被告人的那一份也是出納發(fā)放給他的,因此顯然是單位集體發(fā)放獎金的行為,與貪污不沾邊。第二,在客觀行為方式上,集體共同貪污一般是少數(shù)人(一般是單位主要領導)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實施,一般是秘密進行的,對單位內部其他多數(shù)成員,而且多會采取作假帳或平帳的手法以掩人耳目,局外人一般是看不出來的,甚至不是專業(yè)人員都查不出來。而本案中,這些錢的發(fā)放都是經商量決定,并以年終獎、生產獎等名義發(fā)放,不是在領導內部共同瓜分,而在后勤全部人員進行的,大多數(shù)分得財產的人對是否發(fā)放獎金沒有決定權,雖然沒有造冊,但領款人都寫有領款條,在財務帳上也反映,并沒有隱瞞,沒有作假帳或平帳處理,而且內部作了審計,只是采取了不按規(guī)定規(guī)范記賬的方法來應付各種監(jiān)督,因此,與貪污罪的客觀要件不相符合。證據(jù):1、許湘證言:“小金庫錢的去向:一是質量體系認證費用;公司升級費用;發(fā)了兩次獎金,余款20多萬元在2007年5月份歸公司基本賬戶,有審計報告。”(110頁);“問:這兩次發(fā)放的錢都是從小金庫中支出的嗎?是否作帳?答:是的。他們只是寫了領條給我。5萬元錢的領條我交給了蔣忠國,另34170元錢的領條我交給了唐光輝,發(fā)放這些錢只作公司小金庫的帳。在我手上有小金庫的流水帳?!?111頁)。2、唐光輝證言(104頁):“2007年5月28日,王某經理就叫我們財務把錢轉入大帳,同時還作了一個內部審計報告。”3、蔣忠國證言(71頁):“過后,許湘給我一張?zhí)乒廨x領款34170元的領條出帳到小金庫的帳上?!钡谌?,在主觀故意上,在集體共同貪污罪中,所有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侵吞公共財物都是明知的,每一個成員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貪污的故意,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實施了共同貪污行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出發(fā)點是發(fā)放獎金,是為了提高單位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觀上不是單純?yōu)閭€人私利。其他領錢的人員主觀上也并不認為自己取得的財物是非法的,他們只以為是單位發(fā)放的年終獎,有的成員根本不清楚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只是被動地分得錢,因此他們都沒有貪污的故意,更沒有形成明確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觀故意。證據(jù):1、陶佚供述(55頁):“在2007年春節(jié)的前兩天,許湘到我的辦公室給了我5000元,講是王某總經理決定發(fā)給我們的獎金?!?、唐光輝證言(93頁):“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當時差不多過年了,那天下午我提前下班回來了,下班時間過了以后,蔣忠國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我下來后,蔣忠國給了5000元錢,說是公司發(fā)的。”(99頁):“是在2007年春節(jié)前三、四天,公司經理王某對我和其他后勤人員講,過年了,公司后勤人員每人發(fā)5000元獎金,我是后來的,所以就發(fā)4170元。我估計王某經理也對其他人說過?!薄拔揖蛯懥艘粡堫I條?!?、許湘證言(110頁):“在我看來這些都是公司給后勤人員的年終獎?!薄拔覀児緩?002年來所發(fā)的年終獎的人員范圍是公司后勤全體人員(除門衛(wèi)外),每年所發(fā)的獎金都是平均的,其來源都是公司節(jié)約的稅款,是從小金庫里取出發(fā)放的?!?105頁)公訴人也會說,那為什么只在后勤管理人員中發(fā)放?為什么沒有發(fā)給放門衛(wèi)?為什么沒有造冊?合理的解釋是:因為被告人單位的職工的工資和獎金是分兩部分,在工地的不在公司領工資和獎金,只有后勤管理人員在公司領工資和獎金。門衛(wèi)不屬于管理人員,而且是聘用的,多數(shù)人認為,該獎金不應發(fā)給門衛(wèi)。如果認為發(fā)獎金沒有發(fā)給門衛(wèi)就屬于貪污簡直就是荒謬!雖然沒有造冊,但寫有領條,而且作了小金庫的帳。當然我們也認為,這樣發(fā)放獎金有違反財經紀律發(fā)獎金之嫌。證據(jù):1、陶軼供述(55頁):“其他人大多在工地,獎金不在公司領。公司搞后勤工作的就我們這幾個人,工資比在工地的人得的少,所以王總經理才決定發(fā)這筆獎金給我們幾個的?!薄皢枺耗菫槭裁?004、2007年這兩次發(fā)錢不發(fā)給王燦全、唐德祥?答:我知道的是2004年春節(jié)沒發(fā)給王燦全那么多,他只得2000多元,唐德祥的工作態(tài)度、工作效率都差,所以就沒有發(fā)給他?!薄拔覀兒笄谌藛T的獎金由公司發(fā),公司效益好就稍微多發(fā)點,效益差就得少點,技術人員的獎金分別在經營部和項目部領?!?58頁)2、蔣忠國證言(78頁):“每年發(fā)年終獎的范圍就是后勤管理人員,一般就是五、六個人。”3、許湘證言(105頁):“我們公司從2002年以來所發(fā)的年忠獎的人員范圍是公司后勤的全體人員(除門衛(wèi)外),每年所發(fā)的獎金都是平均的,大家都是一樣,其來源都是公司節(jié)約的稅款,是從小金庫里取出了發(fā)放的。”4、王某供述(7頁):“在開會商量發(fā)錢的時候,蔣忠國和徐佑元提出來說,公司門衛(wèi)沒有做什么事,不應該發(fā)給他們。當時,我也同意了,作為企業(yè)來講,發(fā)錢不能平均主義?!薄皼]有發(fā)給門衛(wèi),因為他不是管理人員,大家都這樣認為?!?33頁)總之,被告人等人主觀上不具有貪污的共同故意,客觀方面不符合共同貪污的行為特征,不構成貪污罪。我們認為,被告人單位公司存在財務管理上不夠規(guī)范和不夠完善的現(xiàn)實狀況。但是,對公司一些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的具體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認定,不宜將違反財經紀律發(fā)獎金的行為輕易認定為貪污行為。同樣也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發(fā)放獎金只是一般財經違紀行為,也不是以發(fā)放“獎金”等福利補助方式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因為錢的來源都是公司節(jié)約的稅款。(證據(jù)許湘證言第105頁)。國有公司在依法上交利稅后,將其所利潤部分用于發(fā)放獎金、福利的,是正當合法的行為,即使發(fā)放獎金超過標準和范圍,應認定為違反財經紀律行為,因為該資產來源有私分者的勞動報酬的成分在內,按勞取酬是合理合法的。且企業(yè)對這種財產有自主支配權。二、關于挪用公款問題我們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挪用公款實際上都是借用公款的行為。公訴機關之所以認為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就是因為對挪用公款罪理解有問題。根據(jù)我國刑法及立法解釋,挪用公款罪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挪用”就是行為人擅自使公款脫離單位的行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1)以個人擅自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所謂“以個人名義”,是指行為人逃避財務監(jiān)管,借款、還款都是以個人名義進行。顯然,本案不屬于這種情況。對于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區(qū)別情況處理。屬于單位之間的拆借行為一般不應按照挪用公款罪處理。但是,由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自己謀取利益的,實際也是將公款挪作私用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實質上是將公款非法置于個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或者由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個人謀取個人利益。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使用的,屬于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之間的拆借資金行為,一般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本案借出的兩筆錢是否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呢?我們認為,本案中的兩筆錢都是以單位名義借出的,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也不是被告人個人決定的,沒有逃避財務監(jiān)管,有借款條、有記賬單、有還款單和記賬憑證,即借款、還款都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具體分析如下:(一)關于6萬的挪用問題借給王華建的6萬元的性質屬于借用公款。第一,挪用公款罪的實質決定了挪用一般采用隱瞞或欺騙的手段,使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動用的真相,而借用是根據(jù)正當理由,經申請或協(xié)商取得了單位同意。本案中,借款起因是王華建向被告人單位的工作人員蔣忠國提起,該工作人員考慮到王華建對被告單位有幫助,有求助于他的時候,因此同意借錢,并打電話請示被告人,被告人也考慮到這種特殊關系才在電話中同意的,因此該借款是屬于領導同意的單位借款行為。第二,挪用公款的行為多數(shù)沒有任何手續(xù)和字據(jù),有的雖然有據(jù)在帳,但沒有合法的審批手續(xù),而借用公款一般都經過合法程序批準,并履行了合法手續(xù),立具借貸文書,公款使用人與所有人之間建立了合法的借貸關系。本案中,王華建借款,先是親自來被告人單位申請借款,后又親自向被告人單位寫有借款單,該借款既借款單,也有記賬單、也有還款單,在被告人的財務帳上反映得清清楚楚。因此該借款明顯屬于單位行為。第三,從本質說,挪用公款是出于個人私利歸個人使用,從而侵犯公款的使用權。借用公款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挪用公款,而是為單位整體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本案中,把6萬元借給王華建,并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單位的利益。證據(jù):1、蔣忠國證言(76頁、77頁):“2006年4月,全州機關事業(yè)養(yǎng)老保險所的王華建來到我公司寫了一張借款6萬元的借條,經王某簽字同意后,拿走六萬元。”“這6萬元錢實際上王華建向我們公司借的?!?、許湘證言(118頁):“2006年,有一天,蔣忠國跟我說,王華建要來公司借6萬元錢,王某同意了的。后來王華建來公司,寫了借款單?!?、鄧振貴證言:“你們公司在2006年借過錢給王華建,你知道沒有?我知道這件事?!?二)關于50萬的挪用問題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挪用50萬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這50萬元的真實情況是泉和水電站向全州縣機關事業(yè)養(yǎng)老保險所的借款,而不是挪用被告人單位的公款。事實起因過程:泉和水電站急需資金,王某提議王華建從保險所借錢以解燃眉之急,王華建同意,但認為以泉和水電站名義借錢不妥,建議以被告人單位名義借,因此,這50萬元僅僅是借被告人單位的賬戶走了帳,其所有人是保險所,實際用款人和還款人都是泉和水電站。故這50萬元的所有人是保險所,而非被告人單位,不存在挪用被告人單位公款的問題。證據(jù)有:1、王某2008年4月3日供述(第1頁):“泉和水電站因銀行貸款沒有下來,缺乏資金,……我跟蔣忠國說,看能不能跟全州縣機關事業(yè)養(yǎng)老保險所所長王華建聯(lián)系一下,從保險所借點錢?!?、蔣忠國證言(85頁):“我們公司從全州縣機關事業(yè)單位養(yǎng)老保險所借了50萬元,2004年6月底從泉和水電站轉了50萬元到保險所,就算是泉和水電站把錢還了公司,公司也把錢還給了保險所?!?、王華建證言(137頁):“大概在2004年的春節(jié)期間,王某打電話跟我說,泉和水電站民工工資發(fā)不出去,想從保險所借點錢。當時我同意了。至于以誰的名義借錢當時沒有說,但我心里明白,以泉和水電站的名義向養(yǎng)老保險所借錢是不行的,只能以灃匯源公司的名義借錢。后來就以灃匯源公司的名義借了50萬元,但實際借錢用錢是泉和電站。一句話,泉和電站需要用錢,于是以灃匯源公司的名義向我所借了50萬元。該款轉到了泉和電站,支付了民工工資等費用?!薄斑@50萬元應該到了泉和水電站使用了,因為這50萬元借出去本來就是泉和電站從保險所借去用的。”(141頁)4、許湘(142頁):“當時,我公司并不需要這筆資金,實際上,這筆錢是泉和電站通過水建公司(灃匯源建筑工程公司)向保險所借用的。另外,我們公司也不存在需要這么大一筆錢來發(fā)退休工人的工資的問題?!鞭q護人認為,即使這50萬元因進了被告人單位的賬戶而屬于被告人單位,也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第一,該款的借款手續(xù)是以鄧振貴的名義向公司的借款,即該款是以公司(單位)的名義借出去的,并不是以個人名義供其他單位使用。第二,該借款也不是被告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借出的。這50萬元整個借貸、轉借、歸還都不是王某個人所為,很多環(huán)節(jié)他根本不清楚。被告人王某只是向王華建提出了借錢以解泉和水電站燃眉之急的建議而已。后來,錢轉給泉和以后,以鄧振貴的名義向公司借款是蔣忠國的主意,被告人根本不清楚。因此,無論是借用還是轉借都不是被告人個人決定。第三,整個借款手續(xù)、款項轉出轉進都是公司會計、出納以公司名義運作,該借款在被告人單位的賬目都有反應,是辦了借款手續(xù)的。第四,這筆錢從保險所借來目的就是用于泉和水電站的,被告人在向王華建提出借款時就明確說明了借款主要是用于泉和水電站。因此,這筆錢用于泉和水電站也可以是??顚S?,不存在挪用的問題,如果不轉給泉和水電站就是違約行為。因此,從這個角度,被告人也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證據(jù):1、許湘證言(143頁):“問:按理說,是泉和電站向水建公司借這筆款,應該由泉和電站出具借條給你,為什么由鄧振貴來補借條?答:蔣忠國安排的,我照辦。”。2、被告人供述(43頁):“蔣忠國告訴我保險所已經撥了50萬到我們公司,問我是不是安排給泉和水電站使用。我說,那你就盡快安排吧。后來蔣忠國是怎么把錢安排到泉和水電站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鄧振貴借款單、借款財務記賬憑證。總之,挪用公款是自然人犯罪,單位不成立本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單位的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使用的,屬于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之間的拆借資金的行為,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2000年制發(fā)的《關于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處理意見》指出:“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實質上是一種單位行為。對于單位行為,刑法沒有規(guī)定為單位行為的,既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也不能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經單位領導單位集體決定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領導為了單位的利益,利用本人的職權,擅自決定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的,均不應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00年11月13日法【2003】167號《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關于挪用公款罪(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經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睋?jù)此,挪用公款與借用公款是有區(qū)別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發(fā)的案例中,對違反財經管理制度的借用公款的行為,也是主張應與挪用公款區(qū)別開來,應作無罪處理。(《人民法院案例選》1996年第4輯)。司法解釋對公民與企業(yè)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是認可的。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yè)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yè)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院審查,并予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