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06
2023-12-30 09:18
詐騙罪常用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三百條第三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詐騙罪是什么意思
所謂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因而取得財產的犯罪。
詐騙罪刑事強制措施指的是什么
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為了保障訴訟的正常進行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種臨時性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訴訟正常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毀滅、偽造證據(jù)等方式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打擊報復被害人、證人等而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預防性措施。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要視具體的情況而定,并不是在任何犯罪中對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必須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總的來說刑事強制措施只是一種手段而不是目的,并不是必須要適用。即使要適用刑事強制措施,也必須考慮到合比例原則,即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強度應當與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及實施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等相當。即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在后續(xù)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如果情況發(fā)生變化也要視具體情況而對刑事強制措施進行變更。
此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當下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夸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范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xù)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jù)刑法第300條規(guī)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jù),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騙罪(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jù)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后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qū)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xiàn)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最后,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jù)刑法第266條的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jù)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監(jiān)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最新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shù)額較大,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為起點。詐騙未遂,情節(jié)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詐騙罪并不限于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jù)刑法第2l0條的有關規(guī)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的,成立詐騙罪。借款人由于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帳,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后偽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如果確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yè),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財產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yè)為名,撈到錢財就逃之夭夭,以實現(xiàn)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質區(qū)別。五、罪數(shù)形態(tài)1、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財物時,它就侵犯了財產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顒樱瑢儆跔窟B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確定罪名并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財物數(shù)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后分別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shù)罪并罰原則處理。2、《刑法》在其余各章節(jié)分別規(guī)定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這些詐騙犯罪與詐騙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xiàn)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別,較易區(qū)分。本條因之規(guī)定,“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六、詐騙罪的共同犯罪第一,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第二,共同故意;第三的共同的犯罪行為等就可以認定。 七、詐騙罪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jù)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xiàn)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狀況,在前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shù)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酌情從嚴懲處:(一)通過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lián)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的;(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詐騙數(shù)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jù)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諒解的;(五)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lián)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詐騙數(shù)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一)發(fā)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實施前款規(guī)定行為,數(shù)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第九條案發(fā)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fā)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fā)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第十條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第十一條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關于盜竊等六種侵犯財產犯罪處罰標準的若干規(guī)定》(北京) 二、關于詐騙罪的處罰標準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五千元以上不足十萬元的,認定為詐騙“數(shù)額較大”。詐騙公私財物價值十萬元以上不足五十萬元的,認定為詐騙“數(shù)額巨大”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詐騙數(shù)額分別達到八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四十萬元以上不足五十萬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一)通過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利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的;(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更更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詐騙罪刑事責任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是:l、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九、詐騙罪量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guī)定: (七)詐騙罪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詐騙數(shù)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規(guī)定:(七)詐騙罪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jù)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shù)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shù)額巨大起點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達到數(shù)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該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jù)詐騙數(shù)額、次數(shù)、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實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十、詐騙罪案件辯護詞推薦邢宇紅涉嫌單位合同詐騙罪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我接受被告人邢宇紅的委托,擔任其第二審辯護人。通過會見被告人邢宇紅,查閱本案相關的卷宗,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邢宇紅作為儀科惠光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與林大兵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共同騙取他人財物1929萬余元,構成合同詐騙罪,這一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是錯誤的,在證據(jù)引用上是完全不充足的。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宣告邢宇紅無罪。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邢宇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在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辯護人邢宇紅表明“自己并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沒有想過做商業(yè)欺詐,僅僅是因為個人職位被卷進。我只審核業(yè)務的真實性和數(shù)字的準確性,對商務部分不了解,最終的決定權在林大兵”。一審判決書對邢宇紅該部分辯解予以否定,認為“邢宇紅明知單位的財務狀況,明知經其批準開立的支票可能無法兌付,┅┅仍同意開出支票,為林大兵指使商務人員騙取貨物提供了條件,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辯護人認為,一審對邢宇紅主觀故意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主要理由是:1、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不應當是間接故意合同詐騙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這是刑法理論界的通說。一審判決書認定邢宇紅明知其開立的合同“可能”無法兌付,實際上是認定邢宇紅在主觀上對合同履行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態(tài)度,即:開出的延期支票根據(jù)公司的財務狀況,到時可能可以“兌付”,也可能無法“兌付”。這種認定實際上是將不適當履行合同行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混同于合同詐騙罪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如果邢宇紅在簽發(fā)支票時對未來公司帳目上是否有錢可以承兌抱著漠不關心和放任的態(tài)度,只能認為是民事上的不履行合同的一種間接故意,而不是合同詐騙罪中的故意騙取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因此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2、合同簽定和履行過程中邢宇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刑法224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在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這種直接故意的時間條件應當是指行為人在合同簽定之前、合同簽定過程中以及合同簽定后到非法獲得他人財物,將他人財物掌握和控制在自己手上的這一段時間之內。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無論在事前還是在事中,只要隱瞞了事實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并實施了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就構成本罪。但邢宇紅在這一個時間段內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她不僅沒有參與任何一起合同的簽定和履行,甚至對儀科惠光公司商務代表、業(yè)務人員與被害單位聯(lián)系業(yè)務,商務談判、采購貨物的數(shù)量、金額、付款時間、交貨地點等合同的全部情況一無所知,更談不上邢宇紅在簽定、履行合同中有詐騙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3、邢宇紅對林大兵是否具有合同詐騙犯罪的故意并不知悉邢宇紅始終不是公司的股東,與儀科惠光就是聘用關系,雖然在原財務總監(jiān)張亞雄離開公司后,擔任了公司的財務助理總監(jiān),但其對公司上市、并購、營銷策略、商務策劃、股東協(xié)議以及2001年4月以后公司出現(xiàn)的資金危機的處理方案等情況并不完全知悉,特別是對林大兵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公司是否實施了詐騙行為一無所知。正如公司財務總監(jiān)劉崢所說,財務方面是林小志一支筆,公司的財務章和支票都是由曾紅茹一人保管,邢宇紅雖然了解公司的有關帳目,但公司的核心機密邢宇紅并不知曉。甚至2001年月得實公司通過法院查封儀科惠光公司帳戶,林大兵與得實公司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邢宇紅事先完全不知。由于得實公司的查封,直接導致了儀科惠光公司資金鏈條的斷裂,特別是在進貨渠道上引起了一連串的負面反映,很多供貨商不再供貨,造成公司不能順利承兌有關支票。面對邢宇紅和公司部門經理的意見,林大兵召集部門管理人員開會,告訴大家:儀科惠光公司目前正在香港積極籌措款項,克服了眼前的資金困難,情況很快就會好轉。對此,儀科惠光公司財務總監(jiān)劉崢可以證實。邢宇紅與其他部門經理一樣,并沒有發(fā)現(xiàn)林大兵故意詐騙他人財物的心態(tài)和真實的目的動機和行為。而且從整個案件的全部情況和第一審庭審情況看,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邢宇紅與林大兵之間有共謀和串通,也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邢宇紅知悉林大兵具有合同詐騙或票據(jù)詐騙的犯罪故意。4、邢宇紅不能控制和支配儀科惠光公司的整個經營活動儀科惠光公司像是一部高速運轉的機器,每天的經營流水都在100多萬以上,簽發(fā)的支票在10多張以上,商務中心、銷售中心、市場中心、物流中心、人力資源中心,各個部門都在圍繞公司中心任務運轉。業(yè)務代表每天都在進進出出談判,與各個公司簽定書面或口頭合同。合同的內容、條款由林大兵自己親自去談,或者公司的商務人員根據(jù)林大兵的授意去談,提取貨物的方式是用支票還是不用支票無須邢宇紅知悉,更無須邢宇紅批準決定,貨物進入儀科惠光公司的倉庫后再分流到公司分銷商處也無須請示邢宇紅。邢宇紅不是推動這部機器轉動的人。她無權也沒有能力支配公司的經營活動,真正操縱這部機器的不是邢宇紅,而是公司總裁林大兵。二、被告人邢宇紅沒有實施具體的合同詐騙行為(一)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合同詐騙行為完成的標準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同詐騙行為完成的標準是在貨物被交付和入庫,詐騙行為人實際取得了對貨物控制和支配權后,而不應以支票是否承兌作為認定非法占有是否完成的標準。辯護人認為,合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犯,詐騙行為在非法占有實現(xiàn)后即完成。如果儀科惠光公司構成犯罪,則應當認為儀科惠光公司在與被騙單位簽訂合同之前便沒有履約能力,其在收取貨物后是否開具支票以及被騙單位是否將支票承兌并不影響對儀科惠光公司單位合同詐騙行為的認定。因此在被騙單位將貨物交付儀科惠光公司并由儀科惠光公司入庫后,儀科惠光公司便取得了該批貨物的控制權與處分權。原審判決采納了邢宇紅一審辯護律師關于邢宇紅不應對收貨后未開具支票的金額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見判決書第8頁倒數(shù)第3行),卻未免除林大兵作為直接的主管人員應對此承擔的責任。原審判決的這一認定又表明,儀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貨物后是否開具支票并不影響儀科惠光公司單位合同詐騙的構成以及林大兵作為直接的主管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即不能因為在收取貨物后未開具支票而否定儀科惠光公司已完成的非法占有,儀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貨物后已實際完成了非法占有。辯護人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是單位犯罪,認定林大兵和邢宇紅分別是直接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林大兵和邢宇紅分別系主犯和從犯,那么認定非法占有在何時完成的時間標準應是唯一的,即應以貨物交付和入庫作為非法占有的實現(xiàn)和完成,而不能在此問題上采用雙重標準,即在認定邢宇紅的刑事責任時以貨物入庫前是否開具不能承兌的支票作為非法占有實現(xiàn)和完成的標準,而在認定林大兵刑事責任時則不論是否開具支票,都以貨物是否交付和入庫作為非法占有的完成。辯護人在此還要特別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一審法院上述雙重標準認定邢宇紅和林大兵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作出的林大兵合同詐騙金額1939萬元,邢宇紅合同詐騙金額1929萬元,兩人相差10萬元的結論也是錯誤的。(二)、邢宇紅未參與儀科惠光公司非法占有完成前的合同詐騙行為在單位合同詐騙犯罪中,無論是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作為直接責任人員,其犯罪故意只能是以合同形式實現(xiàn)單位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根據(jù)林大兵、邢宇紅的供述和曾紅茹的證言,儀科惠光公司的采購事務是由儀科惠光公司商務部負責的,邢宇紅作為儀科惠光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助理不負責貨物的采購事宜,沒有職責也沒有機會參與儀科惠光公司的合同采購事務,這表現(xiàn)在合同簽訂之前的策劃、合同簽訂過程和貨物交付的履行過程中。1、邢宇紅沒有參與合同簽訂前的事先策劃過程現(xiàn)有證據(jù)以及原審判決的認定均表明,以先收貨后結算以及平價甚至低價銷售貨物的方式進行詐騙進而實現(xiàn)非法占有的營銷方式是由林大兵決定的,沒有證據(jù)可以證明邢宇紅曾參與了相關事宜的決策。2、邢宇紅沒有參與和被騙單位的合同簽訂過程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充分證實,儀科惠光公司與被騙單位的合同簽訂是由儀科惠光公司商務部負責人審批并由該部門工作人員具體實施的。邢宇紅并未負責或參與和被騙單位合同的簽訂過程,包括合同標的、金額、延期付款期限等合同條款的協(xié)商、審查以及簽字、蓋章等合同簽訂事宜。3、邢宇紅沒有參與貨物交付的合同履行過程全部證據(jù)表明,邢宇紅只是在貨物入庫后才審核開具支票,邢宇紅并沒有參與儀科惠光公司有關收貨與入庫的合同履行過程。綜上,辯護人認為邢宇紅沒有實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合同詐騙行為。三、邢宇紅在審核簽發(fā)支票過程中,沒有惡意簽發(fā)空頭支票的主觀故意和犯罪行為如前所述,認定合同詐騙的標準應當以非法占有貨物,使貨物控制和掌握在犯罪人手中為詐騙行為的完成,其事后是否開立空頭支票并不影響合同詐騙罪的成立。一審判決前,檢察院以票據(jù)詐騙罪起訴邢宇紅,一審經過審理認為邢宇紅不構成票據(jù)詐騙,而以合同詐騙判處邢宇紅7年有期徒刑。無論事前還是事后,一審判決邢宇紅有罪,實際上是因為邢宇紅在審核簽發(fā)支票過程中簽了字,那么,邢宇紅在審核支票過程中的簽字行為是什么性質?邢宇紅審核支票的行為是否就是合同詐騙行為的一部分,即:合同詐騙的手段?抑或本案就是票據(jù)詐騙?辯護人認為,邢宇紅在財務審核方面的主要職責、地位、作用,行為,特別是主觀心理狀態(tài)對本案的認定具有重大意義,但第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并未對該事實進行深入的調查、探討和研究,包括預審卷在內,都沒有對該問題給予充分的重視。對此,辯護人想發(fā)表以下幾點意見:1、邢宇紅在支票簽發(fā)過程中的主要職責和任務根據(jù)本案證據(jù),儀科惠光公司支票簽發(fā)的流程是:商務中心負責貨物的采購,其購銷合同的真實性,價格的合理性、條款的合法性等均由商務中心負責,因此,商務總監(jiān)要在支票領取單上簽字,該支票送到財務中心后,邢宇紅作為財務助理總監(jiān),其主要職責是:(1)審查該合同項下的貨物是否入庫;(2)依據(jù)合同已經確立的付款時間,如約按期保證支付貨款,使合同得以適當?shù)穆男?;?)根據(jù)公司的整體要求,和各帳戶資金回籠情況,選擇其中一個帳戶安排放款;(4)統(tǒng)盤控制資金合理流量,保證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這是任何一家公司財務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履行這一職責不是犯罪。 2、邢宇紅在支票批準簽發(fā)前的審核過程中的沒有故意制造空頭支票的主觀心態(tài)和行為判斷邢宇紅作為財務助理總監(jiān)在支票審核過程中是否具有票據(jù)詐騙或合同詐騙的故意,最重要的一點是審查其在安排付款支票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以及相應的行為:是惡意尋找沒有存款余額或余額不足以支付貨款的帳戶審核簽發(fā)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讓供貨商拿不到錢,還是善意的積極尋找?guī)舸婵钣囝~充足或較為充足的帳戶,或按合同約定付款期限到來時,某一帳戶上將會有適當?shù)馁Y金流入,足以支付供貨商貨款,從而保證合同的履行。如果邢宇紅惡意的選擇沒有存款余額或余額不足的帳戶審核簽發(fā)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以此方法騙取他人的財物,則邢宇紅構成票據(jù)詐騙或合同詐騙,如果邢宇紅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也沒有故意造成支票透支,盡管該支票在實際履行中出現(xiàn)了透支情況,邢宇紅也仍然不能構成詐騙犯罪。這是本案的核心,也是認定邢宇紅罪與非罪的界限。從今天法庭調查我們可以看到,邢宇紅沒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也沒有任何惡意制造透支,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3、2001年4-6月大量空頭支票出現(xiàn)是邢宇紅所難以預見的在主觀目的、動機不變的情況下,客觀環(huán)境和條件的變化,也會產生背離目的動機的后果。這是因為正在經營當中的企業(yè)帳目,永遠都處于動態(tài)之中,貨物的進出和資金的流動總是在不斷的變化。而影響這些變化的因素很多,從國家政策到企業(yè)的決策,任何一個小的環(huán)節(jié)失誤,都可能會給企業(yè)帶來滅頂之災。邢宇紅作為財務人員,在根據(jù)企業(yè)已經簽訂的合同所約定的付款日期安排付款時,只能根據(jù)過去的一般情況進行預測。例如根據(jù)當前庫存量、上月現(xiàn)金流量、銷售情況、資金回籠情況等判斷未來若干時間內可能出現(xiàn)的現(xiàn)金余額和資金回籠。從本案33家被害企業(yè)的證詞和其他有關證據(jù)我們可以看出,儀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3月份以前,經營基本處于正常狀態(tài),貨款基本可以正常結算。儀科惠光公司每天的現(xiàn)金流量都在100多萬元,年初更多一些。但從2001年4月以后,由于得實公司通過法院查封了儀科惠光公司的帳戶,導致中關村范圍內很多供貨商不再對儀科惠光公司供貨,已經供貨的急于結算,如同銀行出現(xiàn)的“擠兌”一樣,在供貨商不再供貨和急于結款情況下,儀科惠光公司正常運轉的資金鏈條發(fā)生了斷裂。因此4、5月份以前按照正常情況判斷應該沒有問題的支票,在4、5月份以后發(fā)生了大量空頭和不能按期結算的情況,這是邢宇紅所難以預料的。這些情況主要有:(1)、2001年4月得實公司突然查封儀科惠光公司帳戶,林大兵又與之簽訂了還款計劃,僅現(xiàn)付(指必須立即支付的)就達到了200多萬元;(2)、2001年4月劉崢與審計事務所簽訂的審計協(xié)議,40萬元的審計費用必須現(xiàn)付;(3)、儀科惠光公司與炎黃新星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其中200多萬元從儀科惠光公司帳上現(xiàn)付給炎黃新星公司。僅舉上述這三個例子,足以說明這些現(xiàn)付的資金超出了邢宇紅在2001年4月以前審核支票時所能預料到和已經計劃之外的,而林大兵在事前又沒有和財務部通報。這些突然發(fā)生的現(xiàn)付,擠占了儀科惠光公司本來就很緊缺,又已經到期應該償付供貨商的貨款資金,除此以外,對財務人員來說,林大兵還臨時改變了很多兌付計劃,例如“科汽”。因此出現(xiàn)了邢宇紅在2001年4月份以前正常情況下已經審核通過簽發(fā)出去,在4-5月份出現(xiàn)了問題,爆發(fā)了大量空頭支票。4、邢宇紅對4-5月份爆發(fā)的空頭支票情況,及時采取了制止的行動,儀科惠光公司積極采取補救措施,6月份以后基本得到了控制針對4-5月份爆發(fā)的大量空頭支票情況,財務助理總監(jiān)邢宇紅多次口頭和書面(在支票申請單上)向林大兵提出了意見,要求停止簽發(fā)延期支票,以防止繼續(xù)出現(xiàn)空頭情況。林大兵采納了邢宇紅的意見(見邢宇紅口供第32-33頁、林大兵口供第10頁)。從5月份開始儀科惠光公司成立了由畢世龍牽頭負責的“付款協(xié)調辦公室”,采取“停止支付延期支票”、“與供貨商商量將已收取的支票暫時不入帳”、“以貼息方式給供貨商呈兌匯票”等多種應急的補救措施。因此,在2001年6月以后,儀科惠光公司基本沒有再對外簽發(fā)延期支票。到2001年7月以后,儀科惠光公司陸續(xù)與13家供貨商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或“還款計劃”。這些事實可以從本案30多名證人的證詞以及有關書證(還款協(xié)議等)中看出。另外,本案認定的由何晉滬證實的金達融信計算機系統(tǒng)工程公司的9460496元貨款發(fā)生在2001年6月5日定貨,貨到后30天付款,即該公司于7月11日開始兩次給付支票,出現(xiàn)了空頭情況,但因邢宇紅2001年7月已離職,對此情況并不知悉,與邢宇紅無關,請合議庭予以注意。5、邢宇紅作為聘用的財務人員,無權批準簽發(fā)支票儀科惠光公司真正股東是林大兵、張亞雄、余晨光,而實際操縱儀科惠光的是林大兵,林大兵的未婚妻曾紅茹則為林大兵掌管著財務的實權。雖然儀科惠光公司為著管理的需要而有著嚴格的支票使用的流程:即:由公司商務中心負責進貨,商務秘書胡妮娜填寫支票領取單,附上貨物入庫單,由商務總監(jiān)簽字后,報財務中心審核。但最終的審批人是林大兵,由曾紅茹根據(jù)林大兵的簽字填寫和簽發(fā)支票。沒有林大兵的書面簽字和外出時的電話確認,曾紅茹決不會簽出任何支票。而邢宇紅作為聘用的人員,并沒有控制財務支出,批準開立支票的實權。對這一事實,劉崢、陳曉輝、邢志強、張亞雄、余晨光的證詞都給以了充分的印證,他們進一步證明,在儀科惠光公司林大兵是財務上的一支筆,公司財務章和支票都由曾紅茹一人保管。所有進貨付的支票,都要由林大兵批準,出貨30萬以上的必須由林大兵批準。銷售價格的上下線都由林大兵負責。由此可知:儀科惠光公司在對外付款時,最終有權批準簽發(fā)支票的是儀科惠光公司的最大股東、儀科惠光公司的所有人林大兵,而不是只拿3000元工資的打工仔邢宇紅。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邢宇紅“批準開立”延期支票是錯誤的,邢宇紅是支票的“審核”人,而不是“批準”人。6、本案沒有可以證實邢宇紅故意審核簽發(fā)空頭支票的任何一份證據(jù)任何一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證據(jù),都必須是具體的,能夠拿到法庭上供當事人各方對質的,而不能是抽象、籠統(tǒng)、含混不清的。第一審法院只是籠統(tǒng)的、似是而非的認定邢宇紅“明知公司的財務狀況”……,而“仍批準大量開立延期支付的支票”,卻不能具體的指出邢宇紅“明知”公司的什么財務狀況,更不能指出具體哪一張支票是邢宇紅明知該帳戶“必定”透支而仍故意簽發(fā)的,不僅一審法院沒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一份能夠證明邢宇紅有罪的具體的證據(jù),今天的法庭上辯護人仍然沒有看到這些具體的、能夠證明邢宇紅具體實施了哪些犯罪行為的任何一份證據(jù)。甚至不能出示任何一份邢宇紅、林大兵和有關證人一致證實客觀存在的“支票申請單”。綜上,邢宇紅在支票審核過程中沒有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行為,2001年4-5月份儀科惠光公司爆發(fā)的大量空頭支票情況,不僅不是邢宇紅故意制造的,反而邢宇紅積極采取制止的行動。沒有任何證據(jù)能夠證實邢宇紅犯合同詐騙罪或票據(jù)詐騙等犯罪。四、第一審判決書認定邢宇紅參與合同詐騙人民幣1929萬余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辯護人堅持認為,邢宇紅不構成任何犯罪。盡管如此,辯護人仍要指出,不管一審判決認定邢宇紅構成犯罪是否正確,認定邢宇紅參與合同詐騙1929萬元都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辯護人僅列舉以下幾項事實,證明一審判決確認的合同詐騙1929萬元人民幣數(shù)額錯誤。1、邢宇紅在2001年4月份因腿摔傷,持續(xù)一個多星期沒有上班;2001年5月邢宇紅休假到泰國旅游一個多星期沒有上班;2001年6月提出辭職后,多次請假經常不上班;2001年7月正式離職。一審判決的1929萬元金額有多少是邢宇紅不在崗期間簽發(fā)的支票呢?2、先交貨后付款的涉及22家單位,涉案金額達9200968元。3、交貨后沒有開支票的涉及9家單位,涉案金額達8877206元。與一審認定的相差很多。4、邢宇紅沒有參與審核支票的(2001年6月簽訂合同,2001年7月11日給付支票,邢宇紅已經離職)金達融信計算機工程公司9460496元。5、在一審認定的33個受害單位中,有10個單位是林大兵親自與受害單位談的合同條件或親自書寫還款計劃等。例如深州數(shù)碼、長城計算機北京微機公司等公司。長城公司的王臣證實,我們與林大兵就購銷事宜洽談,他保證我們計算機準時付款,7月22日我們要帳在五洲大酒店旁邊的餐廳,林大兵保證在8月10日前付我們50萬(在統(tǒng)計中,我們沒有將該長城計算機公司計入前面3、4兩項的先行交貨的單位之中)。僅此長城一戶,涉案金額就達120萬元。像這種林大兵早在合同訂立之前就親自出面,保證還款的情況,我們卻去指責邢宇紅事后審核那些“支票申請單”還有什么意義呢?如果將3、4、5項相加,即:9200968+8877206+1200000=19271874元6、一審認定與炎黃新星公司的合作不構成犯罪,但在1929萬元的數(shù)字認定中卻包含3起炎黃新星公司數(shù)額。如此匡算,不能認定為邢宇紅的數(shù)額便基本與一審判決認定的1929萬元接近??梢?,一審判決認定的1929萬元經不住推敲,該數(shù)額缺少事實依據(jù)。五、儀科惠光公司及林大兵是否構成犯罪的有關問題因辯護人不是儀科惠光公司和林大兵的辯護律師,對他們的有關情況沒有深入研究。但辯護人認為有以下幾點事實應當引起合議庭的充分注意:1、儀科惠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雖然注冊時50萬元注冊資金沒有完全到位,但其當時到位的30萬元實物和事后補足的資金,并不影響儀科惠光公司的合法存在。一直到2001年4月份以前,公司經營沒有出現(xiàn)大的違法行為;沒有出現(xiàn)大量的帳戶透支情況。根據(jù)不完全統(tǒng)計,本案33家被害單位中有23家都證明在2001年4月以前就與儀科惠光公司有業(yè)務往來,且都正常履行合同。2、辯護人認為2001年4-6月份爆發(fā)的大量空頭支票事件的產生原因是:第一,錯誤的經營理念,林大兵為占有市場份額,片面追求營業(yè)額,忽視利潤的取得,以致公司缺少穩(wěn)定后續(xù)的資金支持;第二,儀科惠光公司在國內計算機市場銷售方面已經占有了相當?shù)氖袌龇蓊~,林大兵希望在香港上市沒有成功,后通過劉崢在香港與兩家公司商談并購融資事項,也未成功,導致儀科惠光公司資金量始終得不到補充;第三,在儀科惠光公司融資不成,資金緊缺的情況下,得實公司又通過法院查封儀科惠光公司的賬號,在中關村引發(fā)了一系列負面影響,造成資金的擠兌和貨物供應不足(前面已敘,不贅述),使儀科惠光公司雪上加霜。應該說得實公司查封是導致儀科惠光公司迅速倒閉的直接導火索,而林大兵錯誤的經營理念是造成公司倒閉的深層原因。3、儀科惠光公司在出現(xiàn)了大量空頭支票后,聽取了邢宇紅等人的意見,采取了緊急措施加以控制,成立資金協(xié)調辦公室,采取合作等方式融資,承兌貼息匯票等方式,以致2001年6月份以后基本控制了“延期支票”的簽發(fā)。4、本案33家企業(yè)并不是儀科惠光公司業(yè)務量的全部,根據(jù)邢宇紅在法庭上的供述,80%的供貨商得到了貨款,本案33家企業(yè)僅占全部業(yè)務量的20%,因此不能將這33家企業(yè)單獨提出來,孤立看待,不能因企業(yè)在經營中出現(xiàn)的難以避免的風險而客觀歸罪。5、儀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7月、8月案發(fā)之前,分別與13家企業(yè)簽訂了“欠款協(xié)議”或“欠款說明”。這一事實表明,欠款協(xié)議確立了儀科惠光公司作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并沒有喪失自己的債權,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向債務人索取。這是本案罪與非罪的本質的區(qū)別。詐騙犯罪是故意掩蓋事實真像,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而欠款協(xié)議是真實的,承認自己的債務,并愿意在若干時間內償還。因此,至少對這些簽有“欠款協(xié)議”事實情節(jié)不應以詐騙犯罪處理。六、邢宇紅的態(tài)度無論邢宇紅是否構成犯罪,她都采取了非常積極的行動,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一審依據(jù)預審卷宗中有關《抓獲經過》否認了邢宇紅主動與公安機關聯(lián)系的情節(jié),對此,辯護人專門向海淀分局經濟偵查大隊的偵查員吳海翔進行調查取證,證實邢宇紅確實是主動與公安機關聯(lián)系后被抓獲的。對此,請合議庭予以充分注意。綜上所述,被告人邢宇紅沒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具體的詐騙行為,其擔任儀科惠光公司財務助理總監(jiān)審期間,沒有惡意的向供貨商審核簽發(fā)無法承兌的支票,邢宇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也不構成票據(jù)詐騙罪。儀科惠光公司在案發(fā)前就主動與13家供貨商簽訂了欠款協(xié)議的行為同樣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請合議庭認真審查邢宇紅在審核支票過程中的主觀心態(tài)和客觀行為,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告邢宇紅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