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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受賄哪個律師有經驗

          5 50 2023-12-07 14:20

          受賄罪相關刑法內容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受賄罪有關聯(lián)的罪名
          問法網律師對受賄罪相關罪名有如下觀點: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貪污罪,徇私枉法罪。以上就是問法網律師提供的關于受賄罪相關罪名的內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線留言咨詢或者撥打4006064626電話咨詢。
          受賄罪罪名概念
          所謂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也屬于受賄行為。受賄罪的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將其職務行為與他人給予的財物之間結成了對價而損害了其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受賄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徐某,男,現(xiàn)年51歲,生于1948年12月1日,漢族,四川省威遠縣人,大學文化,內江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內江市達木河煤礦(四川省雙達實業(yè)總公司)礦長,家住威遠縣嚴陵鎮(zhèn)內江市達木河煤礦5幢9號。經內江市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2月12日報請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經該院報請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同月23日決定對其逮捕,次日由內江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內江市看守所。辯護人張彥俊,知行律師事務所(四川,內江)律師。內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內市檢刑訴(2000)第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賄罪,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凌德憲、黃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張彥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內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內江市達木河煤礦(四川省雙達實業(yè)總公司)礦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別收受威遠縣振興機電公司法人代表孫存鑄8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13000元及地磚、皮衣、燈具、VCD、音箱等物(價值8000余元);隆昌縣建安公司三處處長孫友已3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8400元;威遠縣勞保用品廠廠長賴建成2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2000元;譚英生2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600元;內江市煤炭工業(yè)局唐生述2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1100元;李英3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9000元;威遠縣永高煤礦銷售員劉勇7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6500元;威遠縣山王承采隊隊長陽建成4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5000元;威遠縣僑營公司經理林中5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3000元;自貢可鍛鑄鐵廠經理吳長春4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3000元;威遠縣煤建公司經理唐天明、財務科長鄒建輝2次所送現(xiàn)金共計48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的親屬向內江市人民檢察院退交贓款4.8萬元。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請托人關于請托事項及所送錢、物的證言,其他知情人的證言,請托人與達木河煤礦之間業(yè)務往來賬目,達木河煤礦會議記錄、領款收據,收受物品照片,代退贓款收據等證據,以證明本案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身為達木河煤礦(四川省雙達實業(yè)總公司)礦長,利用主管該礦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財務、銷售等工作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現(xiàn)金56400元和價值8000余元的物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自己系投案自首;親友之間的正常往來、民間借貸應同違法、違紀區(qū)別開來。其辯護人認為指控罪名成立,但辯稱:(一)孫存鑄、孫友已、僑營林中、陽建成、劉勇等人在過春節(jié)以及徐的兒子結婚所送8900元不應計入受賄金額;(二)煤建公司所送4800元、孫友已所送8000元、林中所送2500元、陽建成所送2000元以及劉勇所送5500元,因被告人沒有為請托人謀利,不應計入受賄金額;(三)被告人徐某系投案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四)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積極退贓應為5.5萬元,主觀惡習不深,沒給國家造成損失。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給其一個悔罪的機會。辯護人當庭出示了代退贓款收據及證人劉顯明的證言以支持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內江市達木河煤礦(四川省雙達實業(yè)總公司)礦長。威遠縣振興機電公司法人代表孫存鑄為了保持和發(fā)展該司與內江市達木河煤礦的業(yè)務關系、及時收回貨款,1995年至1998年先后8次以拜年、生日送禮、外出考察、住房裝修、徐某的兒子結婚等名義送給徐某現(xiàn)金共計13000元及地磚、皮衣、燈具、VCD、音箱等物(價值8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收受后據為己有。認定依據為:內江市委工交政治部文件,證實被告人的任職時間;達木河煤礦關于礦級干部分工的文件,證實被告人徐某主持企業(yè)行政全面工作,側重抓經營、后勤等;被告人徐某對收受孫存鑄為保持業(yè)務關系、及時收款所送錢物的供述;證人孫存鑄的證言,證實了為保持和發(fā)展業(yè)務關系及在收回貨款時經常找徐某幫忙而向徐某送錢、物的情況;證人徐濤、梁松筠的證言,印證了被告人徐某收受孫存鑄所送地磚、VCD、音箱、皮衣等物的情況;證人劉顯明的證言,證實徐某因孫存鑄的貨款,不止一次向礦財務處打招呼;被告人徐某收受物品的照片;威遠縣振興機電有限公司和達木河煤礦之間的業(yè)務往來賬目;孫存鑄領取貨款的收款收據,上面均有徐某的親筆簽字;達木河煤礦中層干部會議記錄,證實1995年徐某去江蘇學習之前的工作安排;辦案說明,知情人文學因外出務工,無法查找。2、1996年內江市達木河煤礦矸磚廠擴建,隆昌縣建安公司承包了矸磚廠窯體工程部分,為感謝被告人徐某的支持和幫助,該司三處處長孫友已1996年至1997年先后3次共送給徐某現(xiàn)金84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對3次共收受孫友已表示感謝所送8400元的供述;證人孫友已的證言,證實為感謝徐某的支持和幫助,三次共送徐8400元;證人胡吉成、張躍盛的證言,證實矸磚廠窯體工程交給孫友已是徐拍板定的,徐主持研究并同意在施工過程中給孫提供一些方便;矸磚廠擴建工程會議記錄及驗收會議記錄、結算情況,印證了徐最后決定將工程單包給孫,工程通過驗收,基本合格,結算總造價為38萬余元;隆昌縣建安公司與達木河煤礦的有關賬務材料。3、1997年至1998年,威遠縣勞保用品廠向內江市達木河煤礦銷售了勞動布和口罩、肥皂等勞保用品,為感謝徐某的支持和關照,該廠廠長賴建成分2次送給徐某現(xiàn)金共20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對2次共收受賴建成表示感謝所送2000元的供述;證人賴建成的證言,證實了為感謝徐某的支持和關照,2次共送給徐某現(xiàn)金2000元;證人徐春芳的證言,證實了賴建成賣勞保用品,是請示徐某同意的;威遠縣勞保用品廠與達木河煤礦之間的往來賬目;威遠縣勞保用品廠的收款收據,上面均有徐某的親筆簽字。4、1996年7月,內江市達木河煤礦職工譚英生因借錢給鳳凰煤礦,后收不回現(xiàn)金,鳳凰煤礦就用煤炭抵譚的借款,譚為了銷煤找到徐某幫忙,經徐同意,譚將這批煤炭賣給了達木河煤礦。事后,譚英生到被告人徐某家中送給徐現(xiàn)金600元以示感謝。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對2次共計收受譚英生現(xiàn)金600元的供述;證人譚英生的證言,證實了經徐同意,將煤賣給了達木河煤礦,2次共計送現(xiàn)金600元給徐;證人楊憲輝的證言,證實譚英生賣煤給達木河煤礦,是請示徐同意了的。5、內江市煤炭工業(yè)局唐生述因其子唐勁松做木材生意,找徐某幫忙,徐同意并向該礦供銷處打招呼,唐勁松于1996年至1997年銷售木材給內江市達木河煤礦,為感謝徐的支持和幫助,唐生述先后2次給徐現(xiàn)金共計11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對2次共計收受唐生述為銷售木材表示感謝所送現(xiàn)金1100元的供述;證人唐生述的證言,證實因其子賣木材,自己給徐打過招呼,并代其子轉送2次現(xiàn)金共計1100元;證人劉晉秋的證言,證實了徐某就唐勁松賣木材一事,向礦供銷處打過招呼;辦案說明,知情人唐勁松因外出務工,無法查找;達木河煤礦與唐勁松之間的往來賬務。6、1996年內江市達木河煤礦30周年礦慶,要購買紀念品,內江市地稅局張敏及其妻子李英找到徐某,經徐同意,李英以內江市市中區(qū)興發(fā)汽配經營部名義賣給內江市達木河煤礦528本萬年歷,在此期間,李英分3次送給徐某現(xiàn)金共計9000元以示感謝。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張敏為賣臺歷找過自己,且自己主持會議定下來購買臺歷,3次共計收受張敏現(xiàn)金9000元;證人李英的證言證實了經找徐某聯(lián)系后,賣了臺歷給煤礦,3次共送給徐某現(xiàn)金9000元;證人張敏的證言,證實了李英為賣臺歷找過徐某聯(lián)系;證人劉劍的證言,證實了興發(fā)汽配經營部的公章、發(fā)票在張敏手中;購銷萬年臺歷合同;領款收據。7、威遠縣永高煤礦為了保持和發(fā)展同內江市達木河煤礦的業(yè)務關系,及時收回貨款,該礦銷售員劉勇1998年至1999年期間,先后7次送給徐某現(xiàn)金65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劉勇因業(yè)務關系,及時收回了貨款,對自己表示感謝,7次共計收受劉勇所送現(xiàn)金6500元;證人劉勇的證言,證實了因業(yè)務關系、付貨款,找過徐某幫忙,為表示感謝,7次共送徐現(xiàn)金6500元;永高煤礦與達木河煤礦之間的往來賬務;付款憑證,上有徐某的親筆簽字。8、威遠縣山王承采隊隊長陽建成為了該隊在內江市達木河煤礦采煤時得到徐某的支持,及時收款,1996年至1997年,先后4次送給徐某現(xiàn)金共計50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供述,陽建成當隊長,自己未反對,為了承采隊在煤礦采煤,及時收款,陽4次共送現(xiàn)金5000元;證人陽建成的證言及其親筆材料,證實因徐是礦長,為了承采隊在煤礦的業(yè)務、及時收款,5次共送給徐現(xiàn)金6000元;證人李向紅的證言,證實徐就付山王承采隊的錢,單獨向財務科打過招呼;證人明尚強的證言,證實山王鎮(zhèn)政府決定承采隊隊長的人選,要跟煤礦通氣,煤礦接受才行;陽建成送給徐某錢的來源及賬務處理情況;山王承采隊與達木河煤礦的有關賬務材料;達木河煤礦有關山王承采隊的會議記錄。9、威遠縣僑營公司經理林中為感謝公司在銷售汽油、機油、籮筐等給內江市達木河煤礦過程中徐某給予的支持和幫助,1996年至1999年,親自或委托他人先后5次送給徐某現(xiàn)金共計30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供述,因僑營公司向煤礦推銷了汽油等,為收貨款找過自己,林中親自或委托徐春芳、黃金友共5次送給自己現(xiàn)金3000元;證人林中的證言,證實其公司同煤礦做生意,找過徐某付貨款,親自或委托黃金友、徐春芳共8次送給徐現(xiàn)金4200元;證人徐春芳的證言,證實代林中4次共送給徐某現(xiàn)金2500元;證人黃金友的證言,證實林中委托其轉一信封錢給徐春芳,并說徐礦長那里徐春芳去處理;僑營公司與達木河煤礦的有關賬務材料;僑營公司的領款單,上面有徐某的親筆簽字。10、自貢可鍛鑄鐵廠欠內江市達木河煤礦焦煤款,經徐某同意,由該廠勞動服務公司以鋼絲繩等抵該廠欠款,為感謝徐的支持,該司經理吳長春1997年至1998年委托他人4次送給徐某現(xiàn)金2200元。認定依據為:徐某的供述,自貢可鍛鑄鐵廠抵款經過自己同意,其經理吳長春為表示感謝,通過黃金友2次送現(xiàn)金1000元,通過徐春芳2次共送現(xiàn)金1200元;證人吳長春的證言證實,為感謝抵款,4次委托黃金友送徐某現(xiàn)金3000元;證人黃金友的證言,證實替吳轉一次錢給徐某,其他委托徐春芳轉交,次數(shù)記不清,金額不清楚;證人徐春芳的證言,證實替吳轉四次錢給徐某,其中三次是吳交給黃,黃又交給自己,具體金額不清楚;自貢可鍛鑄鐵廠與達木河煤礦的有關賬務材料及購銷合同。11、威遠縣煤建公司為感謝徐某在該司與內江市達木河煤礦業(yè)務過程中的支持和幫助,1996年春節(jié)前,該司經理唐天明、財務科長鄒建輝在被告人徐某的辦公室給徐現(xiàn)金2300元以示感謝。同年5月,鄒建輝為感謝被告人徐某對威遠縣鴻利有限公司的支持,再次送給徐某2000元。認定依據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為了保持長期業(yè)務關系,鄒建輝送2000元給自己,唐天明和鄒建輝一起到辦公室還送2300元給自己;證人鄒建輝的證言,證實為維持業(yè)務關系,感謝徐某對生意的照顧,自己單獨5次共送徐現(xiàn)金8600元,和唐天明一起送2800元;證人唐天明的證言,證實為感謝徐的支持,和鄒建輝一起送給徐2800元,其他是鄒去送的;威遠縣煤建公司與達木河煤礦的有關賬務材料;鴻利公司收款收據,上面有徐某的簽字;有關對煤司價格及煤炭銷售價格會議記錄。被告人徐某于1999年12月12日到內江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的親屬向內江市人民檢察院退交贓款5.5萬元。本院審理過程中,又代徐退贓款7800元。贓款基本退清。認定依據為:市檢察院收款收據,證實了被告人的親屬代退贓5.5萬元;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還有:資金管理制度會議記錄,證實達木河煤礦資金管理采取劃撥申請單,現(xiàn)金500元以上,銀行支付1000元以上由分管領導審批,物資采購實行申報單制度;證人劉顯明的證言,證實付款程序上,客戶先找財務、供銷,然后找領導徐某;被告人購買住房的發(fā)票共計6.5萬元。公訴機關及辯護人當庭出示的證據經法庭質證,均合法、有效,能夠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亦供認不諱。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徐某身為內江市達木河煤礦(四川省雙達實業(yè)總公司)礦長,利用主管該礦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財務、銷售等工作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自1995年至1999年共計42次收受他人賄賂現(xiàn)金55100元和價值8000余元的物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經審理,認定被告人受賄金額中沒有親友之間正常往來及民間借貸的款項;被告人為煤建等單位、個人謀取了利益,所送金額應計入受賄金額;至于春節(jié)以及徐的兒子結婚、徐夫婦過生日,只是請托人找的借口,不能掩蓋受賄的本質,且被告人與請托人沒有正常的禮尚往來,并非基于親情、友情的私人饋贈行為,所送金額也應計入受賄金額。因而,被告人辯稱,親友之間的正常往來、民間借貸應同違法違紀區(qū)別開來。其辯護人辯稱:(一)孫存鑄等人在過春節(jié)以及徐的兒子結婚所送8900元不應計算在受賄金額內;(二)煤建所送4800元、孫友已所送8000元、林中所送2500元、陽建成所送2000元以及劉勇所送5500元,因被告人沒有為請托人謀利,不應計入受賄金額。這些辯解理由及辯護觀點均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親屬共代其退贓628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納。依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七、受賄罪案件辯護詞推薦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李XX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會見了被告人并查閱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審理中,我又作為辯護人參與了法庭調查,現(xiàn)就本案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一、李XX構成受賄罪,但除數(shù)額外,其它情節(jié)輕微,理由如下:1)、李XX收受林洪5萬元人民幣,并非索賄。我注意到公訴書并沒有指控李XX索賄。辯護人贊同公訴機關實事求是的態(tài)度。同時提請合議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萬元人民幣是被動的收受他人的錢財。所有均表明,李XX從未向林洪開口要錢。2)李XX收受林洪5萬元人民幣,并沒有直接利用其職權,只是利用了其職務上的影響。林洪在起訴卷第78頁交待其送錢給李XX的動機時說:我在承建這個工程時,李XX是三亞中行的副行長,是這個工程項目基建小組的成員之一,經常到工地察看工程進度,同時負責工程進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錢給她。據當時行長覃志新的交待(起訴卷P86-87),施工方領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進度表,交由基建小組的朱興烈簽名后,就交給副行長李XX審批簽名,然后由行里的財務人員辦理轉帳。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會跟我說,至于我是否在工程進度表上簽過名,我就記不清楚了。但在本案中,檢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簽字審批工程款的書面證據。這不能排除銀行工作人員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進行拔行的。也就是說,在審核工程款的過程中,李XX這個環(huán)節(jié)在程序設計上是存在的,但實際中是否被越過,還難以認定。雖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過字,但僅憑口供確定,在證據上是有缺陷的。因此辯護人認為,檢方只能證明李XX擁有收受他人錢財?shù)穆殑?,但不能證明李XX實際行使該職務而收受他人錢財。也就是說,林洪向李XX送錢,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職務的影響,而李XX收受他人財物,利用的也正是這種職務上的影響。這兩者之間,在犯罪情節(jié)上應該是有所區(qū)別的。3)李XX并沒有為嶺南公司實際謀取利益。李XX收受了林洪5萬人民幣,但各期進度款的支付,并沒有超越合同、協(xié)議規(guī)定的工程實際進度。因此,辯護人認為檢方的證據只能證明林洪送給李XX5萬元人民幣,但不能證明李XX收受這些錢財與其審核付款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不能證明李XX因收受這些錢財而通過審批付款為林洪或嶺南公司謀取了利益。因此,李XX并沒有利用自已的職務為林洪或嶺南公司實際謀取利益。4)李XX收受林洪5萬元人民幣,但沒有給國家、集體造成任何損失,危害后果顯著輕微。根據1998年4月26日三亞市審計局三海審字(1998)第33號審計報告,該工程總造價為29,699,937.01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項未付。二、李XX具有法定從輕和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李XX具有情節(jié)。2006年2月20日,李XX在作為協(xié)助龍華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調查時,主動、直接向檢察院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該行為發(fā)生在其受到訊問、采取強制措施之前,李XX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動向檢察院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置于檢察院的控制之下,接受進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實。李XX的上述行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質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應當認定為自首。公訴人認為,只要李XX的犯罪事實被發(fā)現(xiàn),便不符合自首的條件,這是不確實的?!蛾P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就明確規(guī)定“或已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首。因此,盡管林洪已經在李XX交待前已經供述了李XX受賄的情況,但根據《解釋》的規(guī)定,并不影響李XX自首的成立。公訴人還認為,李XX在2月20日在檢察院交待時,是檢察院將其從三亞帶到龍華檢察院后再交待的,不能算是自動投案。辯護人認為,公訴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據公訴方提供的證據李XX是在通知協(xié)助調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這屬不屬于自動投案呢?是否應當認定自首呢?辯護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仍應根據《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guī)定認定為自首。首先,協(xié)助調查通知不屬于強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釋》第1條規(guī)定的“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執(zhí)措施之前”的時間范圍。通知協(xié)助調查(根據72條的規(guī)定,適用于證人),不同于被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更不同于拘傳,沒有任何強制性。該文書的原文用語是:請你2006年2月20日13時接受詢問。因此,這實際上是檢察機關的要楊翠花進行協(xié)助作證的邀請。其次,李XX收到協(xié)助調查的通知后。李XX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檢舉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實作證或是主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完全依賴于李XX的主動性和自覺性。李XX的選擇余地很大,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離。但其能主動協(xié)助檢察機關調查,并在這個過程中主動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協(xié)助調查時,人已經到了龍華區(qū)檢察院,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后,出現(xiàn)了“到案協(xié)助調查”與“到案自首”兩個到案行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這種情況下,李XX不可能有一個單獨的協(xié)助調查行為和一個單獨的投案自首行為。因此,李XX在協(xié)助調查過程中主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構成自首。2)李XX在到案前已退還全部贓款,并真誠悔罪。起訴書已認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還了全部贓款,這一點起訴書已作出了明確的認定。李XX的上述行為,表明她已對其行為性質有了深刻的認識,并且以實際行動真誠悔過。到案后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反省罪過,悔罪表現(xiàn)深刻。三、對李XX應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依法判處緩行。李XX收受賄賂5萬元,正是刑法383條第2項規(guī)定的犯罪數(shù)額底線,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當判處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辯護人認為,即使按照5年處刑,對李XX來講仍然太重,應當減輕處罰。原因在于:1)李XX的受賄罪除數(shù)額外其它情節(jié)輕微,受賄后沒有給行賄人謀取實際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贓款,悔罪表現(xiàn)深刻。依照法律規(guī)定,可以依法減輕處罰。2)李XX的犯罪發(fā)生在10年前。如果再過7個月,如果再少1分錢,李XX的犯罪行為就依法不需要追究。李XX的犯罪行為雖然仍未超過追訴時效,但已完成時效的大部分時間。從刑罰設立的目的上講,對其犯罪行為的可罰性已大為降低。根據公訴方提交的證據和剛才的庭審情況,可以清楚地看到,李XX的已真誠悔罪,刑罰的必要性也大為降低。3)從刑罰的功能上看,辯護人認為對李XX要謹慎用刑,發(fā)揮刑罰對李XX和社會上其它人的積極作用,防止消極作用。由于時過境遷,刑罰沒有及時對李XX適用對他人的教育作用很難實現(xiàn)。根據李XX的表現(xiàn),刑事手段對其教育的效果已經充分體現(xiàn)。判處實刑的意義現(xiàn)在只有單純性的懲罰一項,其必要性已不大。判處李XX實刑,至少有兩個方面的負面作用。一是李的母親問題,她有嚴重的心臟病,全憑心臟起博器生存,如受強烈刺激,必然喪命;事到如今,所有的人都不敢告訴她,如果李被判處實刑,恐怕沒有人能瞞下去,可能導致不測。也就是說,我們在懲罰一個有罪的人同時,其后果會“懲罰”到一個無辜的人。這會讓刑法的人道主義功能大打折扣。二是,對可以依法減輕處罰的人可判處緩刑的人,堅持判處實刑,使犯罪人受到過重懲罰的同時,也將增加司法和監(jiān)管成本,浪費司法資源,而且還將妨礙司法機關集中力量打擊現(xiàn)行犯。辯護人還認為,根據李XX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綜上,辯護人認為依法認定李XX的自首情節(jié)并判處緩刑或者直接依照舊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因為李XX是在舊刑法生效的時候犯的罪)判處緩刑。以上辯護意見,請依法予以采信!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年最新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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