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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31 19:00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常用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相關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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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罪名定義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對土地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改變上述土地的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地破壞,構成犯罪的行為。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案例分析
公訴機關江西省廣豐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佳山新村31棟104號。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廣豐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逃),同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逍遙派出所抓獲歸案,同日被廣豐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廣豐縣看守所。廣豐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字(2008)第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洪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廣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未辦理占用林地手續(xù),僅憑與廣豐縣洋口鎮(zhèn)古城村簽訂了一份《關于采鐵礦相關的協(xié)議》的情況下,便于2006年3月14日開始雇請挖掘機在該村朝南山場(權屬古城村集體的林地)開礦至同年8月份。后經廣豐縣林業(yè)調查設計隊測量,此次開礦非法占用林地16.5畝且造成原有植被嚴重破壞。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以下證據證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實: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張三標、羅清海、余良河、潘小軍的證言;3、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4、朝南山場占用農林地調查報告;5、協(xié)議書、社員自留山使用證、古城村委會證明、準予注銷通知書、戶籍證明等書證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提出他采礦占用的山地屬荒山,不屬于林地,與古城村委會簽訂采礦協(xié)議后沒有人告知他要到林業(yè)部門辦理林地占用手續(xù),他也不知道在該礦山采礦要辦理林地占用手續(xù),因為該礦山屬于老礦山屬于老礦山,從五幾年開始就有人在此采礦了。同時,他認為自己所犯的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而不能適用第三百四十二條。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以廣德縣廣山礦產品銷售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廣豐縣洋口鎮(zhèn)古城村簽訂一份《關于采鐵礦相關的協(xié)議》。被告人高某在未辦理占用林地手續(xù)的情況下,于2006年3月14日開始雇請挖掘機在古城村朝南山場(權屬古城村集體的林地)開礦至同年8月份。后經廣豐縣林業(yè)調查設計隊測量,此次開礦占用林地16.5畝且造成原有植被嚴重破壞。上述查明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06年3月14日開始雇請挖機在廣豐縣洋口鎮(zhèn)古城村朝南山場開礦至同年8月份的事實和經過;2、證人張三標、羅清海、余良河、潘小軍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高某未經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在職古城村集體的林地上開礦的事實;3、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證實朝南山場在被告人高某開礦后的現(xiàn)場情況;4、朝南山場占用農林地調查報告,證實開礦占用林面積為16.5畝的事實;5、協(xié)議書、社員自留山使用證、古城村委會證明、準予注銷通知書、戶籍證明等書證材料,證實被告人高某與洋口鎮(zhèn)古城村簽訂采礦協(xié)議、古城村朝南山場屬古城村集體林地的事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出生時間等事實。上述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備證據關聯(lián)性,故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在未經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批的情況下,擅自雇請挖機在集體的林地上采礦,非法占用農用地數額較大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嚴重破壞,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辯解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歸案后對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案件辯護詞推薦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律師柴智強、程燕琦依法擔任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案的辯護人?!缎谭ㄐ拚付芬?guī)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xiàn)為非法占用數量較大的農用地和占用的農用地被大量毀壞。根據庭審調查,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宣告無罪。具體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間雖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3畝農用地的共同故意。首先,各被告人涉嫌占用的農用地均為當時村委會非配給他們種植的土地,被告人王某與其他未到案嫌疑人的土地向相連的。經共同商議,為平整土地方便,便共同委托挖機平整土地。土地平整后,按村委會非配給各家土地的面積,按各自土地面積各自支付雇請挖機的費用。其,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各行為人犯意所指犯罪對象必須是共同,且共同實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為。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對象都是農用地,對此辯護人沒有異議。但各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為卻不是共同的,都是在村委會分配給自己土地的范圍內,各自平整各自的土地,追求各自的建房目的,對指控的10.3畝農用地沒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例如,相鄰房東共同委托施工隊建房。雖有建房的共同行為,但各建各的房,各擔各的費用,相互獨立?;谏鲜隼碛桑q護人認為,各被告人雖有共同雇請挖機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但各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為又相互獨立、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3畝農用地的共同故意,應按各自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積,確定給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占用農用地10.3畝的證據,程序違法。且占地數量,缺乏客觀性。首先,偵查機關數測量土地的面積,均有大幅變化,缺乏證據的穩(wěn)固性。第一測量的占用面積為24.6畝見高公(刑)勘(2009)66號現(xiàn)場勘查檢查筆錄。第二測量的面積為12.8畝(見市國土資源測繪勘察設計院的測繪結論)。第三測繪的面積為10.3畝(見高公刑補偵字20100002號補充偵查報告書)。土地類別為林地、旱地、茶園。被挖農用地面積是固定的,但兩家測量部門得出的測量結論卻相差甚遠。如果在進行第四、第五測量呢,被占面積是不是還會出現(xiàn)變化呢,答案是肯定。更何況,第三測量的10.3畝,是未經被告人在場辨認,而由斷斷續(xù)續(xù)參與挖地的挖機車主指認得出的測量結論。缺乏客觀性。其,就鑒定程序而言,本案存在程序違法。市國土資源測繪勘察設計院于2009年3月受偵查機關委托,對被告人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面積進行測繪,并得出12.8畝的測繪結論。后,辯護人對鑒定面積提出書面異議后,依《刑事訴訟法》重新鑒定程序,偵查機關應另行委托鑒定機構對同一宗涉嫌犯罪的土地進行鑒定,而不應委托原鑒定機構對鑒材進行重新鑒定。所以,公訴機關指控非法占用農用地10.3畝的鑒定結論,程序違法,歸于無效。綜上理由,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非法占用農用地10.3畝的證據,不具有排他性,且10.3畝的測量結論程序違法。三、公訴機關指控被非法占用10.3畝農用地遭到大量毀壞的證據,因鑒定機構無相應鑒定資格,無效。公訴機關支持其主張的證據是,市國土資源測繪勘察設計院出具的測繪圖和情況說明。但根據辯護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證明,市國土資源測繪勘察設計院的業(yè)務范圍和職能是,對土地進行規(guī)劃、設計、測繪,并不具備對土地是否被毀壞、是否已喪失種植條件進行鑒定的主體資格。另外,辯護人向法庭提供的現(xiàn)場照片證明,被挖農用地只是地形由丘陵狀改變?yōu)槠降兀冶黄秸霓r用地已長處茂盛的雜草,該宗土地并未出現(xiàn)土地板結、沙化、鹽漬化、水土嚴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導致土地被嚴重毀壞,無法種植農作物的現(xiàn)象。對于,公訴人提出土地毀壞后果需要一個較長的周期才能變現(xiàn)出來的解釋。辯護人認為,無論被占用的土地呈現(xiàn)遭毀壞結果的周期是否是長期的,毀壞程度是否是根本性的,都不應以公訴人的主觀推斷來判斷其是否遭到嚴重毀壞,都必須由專業(yè)機構重新作出專業(yè)鑒定報告,予以證明。所以,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非法占用農用地已遭到毀壞的證據不足。嚴格來講,是根本就沒有合法證據支持其控訴。第四,公訴機關以10畝作為本案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數量標準,沒有法律依據,且違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缎谭ㄐ拚?二)》將《刑法》第342條規(guī)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變更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為適應新情況下懲治犯罪目的,保護我國有限的土地資源和生態(tài)環(huán)境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未對本罪定義所指的“數量較大”作出明確規(guī)定。各地審判機關在審判實踐中,均按照之前最高院公布的兩個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數量,作為新罪名的數量較大的判斷依據,即2000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解釋針對被破壞的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其他林地的數量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同時,二解釋對于不同用途的土地、林地數量分別進行不同量的規(guī)定??梢?,立法者根據不同種類的土地存在用途上的不同和稀缺程度不同,以及對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重要程度的差異,體現(xiàn)在刑法的保護力度也就不同。例如,破壞基本農田達到五畝,即構成本罪;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達到十畝,才構成本罪。因此,不同種類的農用地應適用不同的數量,進行定罪。起訴書指出,被占農用地由林地、旱地、茶園構成。根據2007年8月25日頒布施行的《土地利用現(xiàn)狀分類》國家標準,茶園不屬于耕地。茶園對于國民經濟的發(fā)展和重要性顯然低于耕地的作用,其保護力度也應有所差異。破壞茶園的定罪數量也應當低于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定罪數量,其定罪數量應當在10畝以上。否則違背罪行相適應原則,與立法者本意相駁。公訴機關以被占用的林地、旱地、茶園均屬農用地為由,不加區(qū)別的將三宗不同類別的農用地相加得出的總和,作為本案“數量較大”的依據。顯然是錯誤和沒有法律依據的,屬于隨意擴大打擊范圍。另外,根據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信息,在其被指控的第二塊土地中,有約300平方米土地為本村村民金水根(外號“鉆子頭”)于2008年所挖,但偵查機關未予理會。辯護人為此在案件審查起訴和補充偵查階段,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辦案單位向金水根進行調查取證。被告人王某家屬還曾為此多以報案的方式向辦案單位舉報,均無人理睬。如果,辦案單位能將金水根挖地查實,扣除其所挖的300平方米,就可清晰的判斷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達到本罪的數量標準。然而,案件歷經兩補充偵查、審查起訴,始終無人為之。綜上事實與理由,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農用地10.3畝的證據,鑒定程序違法。同一鑒定機構不能對同一鑒材、鑒定事項,進行重新鑒定,應另行委托其他機構重新鑒定。另,公訴機關指控被占農用地毀壞的證據,因作出土地被毀壞結論的市國土資源測繪勘察設計院不具有鑒定資格,歸于無效。所以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另,被告人王某的歸案是自己主動到偵查機關說明情況的,并非被抓獲(詳見被告人王某訊問筆錄)。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參考!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年最新修訂版]憲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樓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