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男,已成年,之前無犯罪前科。
上訴人辛某某于2008年,陸續(xù)將明知系他人利用黑客程序所盜取的大量聯(lián)眾游戲用戶的賬戶名和密碼(賬戶內大量有“聯(lián)眾幣”)銷售給陳某某,陳某某有將上述物品向周某某、晉某某銷售,周某某、晉某某在淘寶網上將上述物品銷售給秦某某等人。秦某某等人隨即冒名登陸聯(lián)眾游戲賬戶,使用該賬戶內的“聯(lián)眾幣”消費后,將消費物以贈與的形式轉移至自己的聯(lián)眾賬戶。將鑒定,該批聯(lián)眾幣價值人民幣17萬元。2011年某日,上訴人辛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涉案贓款均已退賠。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舍爾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判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辛某某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其僅將他人出售聯(lián)眾幣的信息告訴給陳某某,其并未實施盜竊。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見為:原判決認定辛某某構成盜竊罪的證據不足,辛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與一審法院所據證據相同,一審法院判決所據證據,收集合法,且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幫助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懲處。辛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辛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黑客程序侵入聯(lián)眾游戲盜竊大量聯(lián)眾游戲用戶的賬戶名和密碼銷售的事實證據不足,但辛某某主觀明知他人非法所得贓物,而予以銷售的證據充分,可認定辛某某犯罪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故,一審法院對辛某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及適用法律有誤,因此,二審法院改判辛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