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與被告呂某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座申及與被告李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房屋為同一排房,原告房屋在被告的西邊,原告門朝北,被告門朝南。原告房屋朝南是兩個窗戶,房屋全靠朝南窗戶采光。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搭建二層,臨近原告窗戶僅有30厘米,嚴重影響原告房屋采光,使原告出入不便,且侵害了原告隱私?,F(xiàn)起訴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在原告房屋南側的自建房、樓梯及其在自己房屋南側搭建的自建房的二層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呂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房屋均系公房,原告用于出租,被告用于自住,且被告家居住條件困難。此外,原告家也有自建房。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系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公街甲×號×號公房承租人,被告呂某系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公街甲×號×號公房承租人,其妻在×號公房內實際居住。原告房屋為南房,門朝北,南墻有兩扇窗戶。被告房屋為北房,門朝南,北墻有一扇窗戶。被告搬入該房屋時,曾在被告房屋南側加蓋自建房。2012年因李磊結婚,四被告對自建房進行了翻建,并在其正式房南側的自建房上加蓋二層自建房。2013年房管部門對雙方承租的公房進行了翻修,并保留了原告南墻的窗戶和四被告北墻的窗戶。經本院現(xiàn)場勘驗,雙方房屋在同一排相鄰,四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東側。四被告在其房屋南側搭建二層自建房,在原告房屋南側搭建一間自建房,兩處自建房東西相通。其中,原告房屋南側的自建房的北側有四被告搭建的樓梯,該自建房距離原告房屋1.1米,樓梯距離房屋0.38米。上述事實,有《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照片,勘驗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四被告搭建的樓梯距離原告房屋南窗僅0.38米,對原告房屋采光構成影響,亦可從樓梯看到原告屋內情況,不利于原告對房屋的使用,故對于原告要求拆除樓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其正式房南側所建自建房的二層部分對原告房屋窗戶形成一定的遮擋,影響原告房屋采光,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建房二層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雖稱被告在原告房屋南側搭建的自建房影響其房屋通風采光,但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僅依據(jù)被告自建房與原告房屋之間的距離情況難以認定該自建房影響了原告對其房屋的使用,故對于原告要求拆除該自建房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一、被告呂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搭建的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公街甲×號×號房屋南側的自建房的二層部分予以拆除;二、被告呂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在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公街甲×號×號房屋南側搭建的自建樓梯予以拆除;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呂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