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自訴人通常也就是該案件的被害人。
自訴人是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方當事人。
自訴人通常也就是該案件的被害人。自訴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有權參加法庭調查、辯論;有權撤訴或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有權對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有權對已生效裁判提出申訴等。
自訴人首先表現(xiàn)為刑事被害人,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被害人由于與案件事實及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決定著他參加訴訟活動的目的是通過行使法律賦予他的各項訴訟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作為自訴主體的被害人,應當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人,如果不是本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被害結果不是由犯罪行為直接造成,都不能作為被害人,也不能成為提起自訴的主體。事實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在其人身、財產(chǎn)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才會積極地行使控告和起訴權,成為具有實體意義與程序意義上的自訴人。
根據(jù)刑訴法的規(guī)定,被害人的近親屬也有權起訴,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被害人,也是刑事自訴人。但是近親屬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成為自訴人,其條件就是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這種情況下就出現(xiàn)了被害人的自訴人資格轉移的法律事實。被害人作為自訴人是法律賦予特定人的資格,這種資格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夠轉移給他人,但在法律承認的特定情況下,自訴人的資格就會轉移,這種轉移就承受方來說就是承受資格。因此在自訴案件中有時會出現(xiàn)被害人的自訴人資格的轉移與承受問題,這就構成了刑事自訴人的特殊情況。當然這種轉移是有條件的,其一,有自訴資格的主體在法律上已不復存在,也就是被害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其二,自訴人資格的轉移發(fā)生在與自訴人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主體之間,沒有這種關系不發(fā)生資格轉移。這個特定利害關系對自然人來說就是彼此間存在近親屬的法律關系。對此刑訴法規(guī)定,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起訴。也就是說有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才會有被害人的近親屬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自訴人起訴。
刑訴法規(guī)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起訴。法定代理人雖有權提起自訴,但不是自訴人。他是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權益而代替被代理人進行訴訟活動,包括行使自訴權。某人有權起訴,但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夠親自參加訴訟。一個公民從一出生開始就具有權利能力,但只有在成年后才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而無行為能力的人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替他進行訴訟活動。在刑事訴訟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他們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即有權作自訴人。但由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或無法親自參加訴訟,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確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與被害人有近親屬或監(jiān)護關系,有權利也有義務保護無行為能力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刑訴法規(guī)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有權向法院起訴。
部分“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12月16 H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1章“刑事司法協(xié)助”、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發(fā)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3章“刑事司法協(xié)助和警務合作”都是有關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xié)助時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
刑事司法協(xié)助的主體,是指請求提供刑事司法協(xié)助和接受請求提供刑事司法協(xié)助的司法機關。它包括請求國的司法機關和接受請求國的司法機關。在主張刑事司法協(xié)助狹義說的國家,刑事司法協(xié)助的主體一般僅指法院;在主張刑事司法協(xié)助廣義說的國家,刑事司法協(xié)助的主體,除了法院外,還有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我國主張刑事司法協(xié)助廣義說,因此,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是刑事司法協(xié)助的主體。
擴大解釋
自訴案件需要有充分的證據(jù)。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2條第2款規(guī)定,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xù)審理。因此,單就自訴人張某撤訴后,法院繼續(xù)審理案件是于法有據(jù)的。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8條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