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
提存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guī)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guī)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zhì)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zhì)。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chǎn)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
(4)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又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jiān)護人。
4、數(shù)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一時難以履行債務。
5、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原因。
判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標準是看這種制度是否為社會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調(diào)整某一類社會關系,以維護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促進生產(chǎn)力的發(fā)展?;诖?,提存制度的確立具有特殊的價值和意義。具體表現(xiàn)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有利于債權立法整體功能的發(fā)揮。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訟源、減少訟爭。
3.提存制度的建立,對于在民事領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減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預具有重要的意義。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國民事立法的宗旨。
關于提存的性質(zhì),理論界眾說紛紜,歸納起來,主要是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提存為公法上關系,至少為特殊的公法關系。
又可以細分為兩類:
1、公法上之關系說。此說認為,提存機關是由國家設立的,受領提存物而進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義務。
2、國家處理非訟事件的公法上關系說。這兩類觀點沒有實質(zhì)性的差別。第二種認為提存為民事合同關系。又可以細分為三類:1、寄托契約關系說。2、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關系說。3、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zhì)。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 :1、提存是出于對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受領給付而不能解脫債務的一項法律救濟,是提存機關對提存人提存行為的認可。這種認可顯然是公法性質(zhì)的。提存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和提存機關。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無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就可將標的物寄存在提存機關,從而在法律上就可以產(chǎn)生清償債務的后果,因此,對于債務人來說,提存無疑是一種單方面法律行為。但是,提存并非僅是債務人單方面的行為,債務人必須到提存機關申請?zhí)岽?,?jīng)提存機關審查并出具有關證明文件后,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實際上是提存部門依法定原因?qū)鶆杖耸軅鶆盏牟缓侠砭惺葷?,是國家以非訴訟方式干預民事活動、調(diào)整民事關系的具體體現(xiàn)。2、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其參與提存的行為系履行公法義務。
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中,第二種觀點中的第3類,即認為提存為私法上的寄托契約,并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性質(zhì)為通說。 他們認為,債權人依“民法”規(guī)定可隨時受領提存物,提存人將標的物提存后,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均產(chǎn)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系即告消滅,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的關系,應解為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契約。又根據(jù)“提存法”第11條規(guī)定,提存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質(zhì)屬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屬于返還,其與寄托性質(zhì)無異,故應解為寄托契約關系。所以,提存兼?zhèn)浼耐信c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關系。 我國大陸地區(qū)不少學者也持此觀點。
提存的性質(zhì)應該表述為提存機關和提存人(債務人)共同參與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領人)的行政行為,而不是民事行為,由此產(chǎn)生的提存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系。
一、提存機關是公法上的主體。提存機關一般是國家設立的辦理提存事務的專門機關。在我國臺灣,是以地方法院所設立的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臺灣地區(qū)提存法第1條);在日本,則由法務局或者地方法務局,或者法務大臣指定的辦事機構作為提存所;而德國提存事務由初級法院和司法機關出納處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條例》第1條)。我國目前提存機關為公證處。它們都為國家所設立的專門機構。
二、提存機關辦理提存事務是履行法定職權的行為。提存機關為國家所設立的專門機關,這還不足以說明提存的性質(zhì)。確定一個法律行為為公法或者私法行為,取決于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如提存機關對外簽定民事合同的時候,其與合同相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關系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辦理提存事務是提存機關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職責,且其辦理提存事務所利用的辦公資源也為國家提供,因此為職權行為,其目的在于及時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加速民事流轉,體現(xiàn)了國家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提存法律關系既為提存機關履行職權的管理行為,提存機關的地位顯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與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機關與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關系的成立顯然不是提存機關與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結果,而是由他們共同參與的行政行為,他們之間的糾紛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決,而不是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提存機關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請、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應的處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關系。這個行政行為包括提存人申請和提存機關核準申請兩個方面。對提存人而言,提存機關的選擇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受理和管轄等方面的規(guī)定。而且申請材料和相關證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須由法律規(guī)定。不在法定提存機關進行提存不發(fā)生提存的消滅債務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合格也會承擔提存機關拒絕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為提存行為。對提存機關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請后,應在法定的時間內(nèi)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其決定受理與否的依據(jù)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規(guī)定的提存條件。對不符合提存條件的申請,提存機關應當拒絕受理。而對符合法定提存條件的申請,提存機關則不得拒絕。也就是說,提存機關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請。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訂立或者不訂立保管合同。提存機關的行為是被動行政行為,必須以提存人提出申請為條件,從這個意義上講,該行為與企業(yè)法人設立登記、不動產(chǎn)抵押登記等行政行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關系中發(fā)生的糾紛,法律一般規(guī)定依照諸如申請、復議等公法程序予以解決,而不是遵循民事訴訟程序。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關系的公法性質(zhì)。
四、提存人將提存物向提存機關提交后,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之間形成公法上的保管關系。認為提存為公法行為和私法行為的學者都認為提存是一種保管關系。但保管關系并不必然是私法關系,更不一定是合同關系。在公法上,保管關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機關對贓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關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關系應有的特征。
五、提存機關與提存人之間建立提存保管關系之后,不僅在他們之間產(chǎn)生權利義務關系,也產(chǎn)生了債權人對提存機關的提存物返還請求權。這點與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極為相似。但這個特征顯然不為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獨有,行政行為為行政相對人和相對人以外的厲害關系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之情形,可謂司空見慣,不足異也。所以,提存法律關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為。
六、提存機關辦理提存事務,雖然收取提存費,但提存機關并不以贏利為目的,而在于利用國家公信力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穩(wěn)定社會經(jīng)濟秩序。其提存費的確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場確定,而是根據(jù)防止提存物損毀滅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應低于市場保管價格。如臺灣地區(qū)“提存法”第13條明確規(guī)定,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費。臺灣地區(qū)“提存法實施細則” 第36條進一步規(guī)定:“保管機關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費,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保管業(yè)所收取保管費用。”
七、提存保管關系與保管合同關系的差別還突出地表現(xiàn)在前者有法定最長期限,后者則為當事人約定保管期限。作為一種公法上的保管關系,法律為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物設立了最長期限,如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為30年,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規(guī)定為10年。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關系和保管合同關系在保管關系因某種原因終止后,標的物的歸屬上有明顯不同。一般來講,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終止后,當事人雙方應該向?qū)Ψ疆斒氯朔颠€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tài)。但提存受領人若逾期不來領取,各國法律一般都將提存物視為無主財產(chǎn),扣除提存費用后,收歸國有,而不是返還給提存人。這也突出地體現(xiàn)了提存的公法性質(zhì),盡管筆者認為此類規(guī)定并不科學,并將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詳細闡述。
八、提存機關因自身原因而導致提存物損毀滅失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規(guī)則》第27條第2款規(guī)定:“提存期間,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提存受領人負擔;但因公證處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公證處負有賠償責任。”該條第4款還規(guī)定:“公證處未按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對這里的“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的性質(zhì),學者大多認為是民事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也不是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反過來推定提存是民事行為而不是公法行為。其實不然。在這里,提存機關承擔的責任應該是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而因公法行為侵權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也非提存保管關系中獨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從承擔的責任的性質(zhì)反過來推定其行為的性質(zhì)。
綜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機關的性質(zhì)和任務、提存發(fā)生的原因、提存糾紛適用的程序等后,不難發(fā)現(xiàn),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關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提存法律關系主體,就是在提存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具體說來,包括提存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
1、提存人
提存人即為解除債務束縛而將給付物提交提存機關的人,也即債務人。本文第四部分“提存的條件”中已經(jīng)論及,這里不再贅述。
2、提存受領人
提存受領人即提存之債的債權人。
3、提存機關
我國學術界在提存機關的確定上主要有四種觀點:
第一,提存機關應為有關主管機關;
第二,應為人民法院;
第三,應為公證機關;
第四,可以為銀行等部門。
提存人應在交付提存標的物的同時,提交提存申請書。提存書上應載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稱),提存物的名稱、種類、數(shù)量以及債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內(nèi)容。此外,提存人應提交債務證據(jù),以證明其所提存之物確系所負債務的標的物;提存人還應提交債權人受領遲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的證據(jù)。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也應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證明其債務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門判定是否準予提存。
提存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nèi)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復議程序(《提存公正規(guī)則》第10條第2款)。提存部門通過審查確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提存之債真實、合法(《提存公正規(guī)則》第13條第1款)。具備提存的原因,提存標的于合同標的物相符,符合管轄規(guī)則時,應當準予提存。提存部門應當驗收提存標的物并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提存部門的標的物,提存部門應當派人到現(xiàn)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場,提存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制作驗收筆錄。驗收筆錄應當記錄驗收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人員,物品的數(shù)量、種類、規(guī)格、價值以及存放地點、保管環(huán)境等內(nèi)容。驗收筆錄應當提交提存人核對。提存部門的工作人員、提存人等有關人員應當在驗收筆錄上簽字。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標的物,提存部門可予以保全證據(jù),并在筆錄和證書中注明。對經(jīng)驗收的提存標的物應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對易腐爛、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門應在保全證據(jù)后,由債務人拍賣或者變賣,提存其價款(《提存公正規(guī)則》第14條)。
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shù)靥岽鏅C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shù)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nèi)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jù),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shù)南嚓P證據(jù)。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jù),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jīng)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并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后,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于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guī)定。各國及各地區(qū)立法通常規(guī)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guī)定:“提存人于提存后,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guī)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fā)生后,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18條規(guī)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采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guī)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guī)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這樣規(guī)定的合理之處在于: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jīng)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xiàn);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lián)系,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當然,《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于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guī)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guī)定,采取適當?shù)姆绞綄⑻岽嫱ㄖ瓦_債權人?!短岽婀C規(guī)則》第18條第2款規(guī)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nèi),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guī)定值得借鑒。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系,也就必然會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以及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產(chǎn)生法律效力。
1、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關于提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各國立法及學理上的觀點不盡相同。 《法國民法典》 、 《日本民法典》 、 《瑞士民法典》和中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提存使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理論上稱為“債務消滅說”。德國民法認為,提存僅發(fā)生對債權人請求的抗辯,只有在債務人喪失提存物的取回權時,其債務才溯及提存時消滅,理論上稱為“抗辯權發(fā)生說”,如《德國民法典》第379條規(guī)定:“取回權未消滅時,債務人得要求債權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償”,第378條規(guī)定:“提存物的取回權已消滅時,與在提存期間向債權人履行給付一樣,債務人因提存免除其債務。”中國民法理論通常認為,提存須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應合法有效,否則不發(fā)生提存效力,故應認為債的關系自提存時消滅。
2、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
債務人在符合提存條件時,有權向提存機關提出申請,并將給付的標的物提交提存機關,而提存機關則必須接受,并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債務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產(chǎn)生的私法關系。有關提存物的保管費用,債務人不負責支付,而由債權人承擔,這與一般的寄托契約關系不同。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后,可否將標的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規(guī)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別。有的國家民法以債務人可以隨時取回為原則,以某些情況下禁止取回為例外。
3、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在提存后,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會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約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權人即獨立地享有提存所設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債權人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對提存機關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同時須承擔提存費用。
除斥期間
1.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nèi)(時效為不變期間)不行使則消滅;
2.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合同法》規(guī)定的提存是以清償為目的,所以是債消滅的原因。
《擔保法》規(guī)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償為目的,而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
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jù)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
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根據(jù)《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104條規(guī)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提存期間,財產(chǎn)收益歸債權人所有。
根據(jù)《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104條規(guī)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