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案件審判的兩個組成部分。在通常情況下,兩者的區(qū)別是顯而易見的。但實踐中對類似商品的定性卻似乎不那么清晰。例如,某法院在判定商標民事糾紛中認為:“類似商品的判斷是商標授權審批及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為了保證法制的統(tǒng)一,宜由權威部門作出統(tǒng)一認定。實踐中,判斷類似商品一般首先應當參考《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或者權威部門作出的規(guī)定或批復。這種觀點似乎模糊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區(qū)別。
類似商品和馳名商標一樣,都屬于相對動態(tài)的概念,過去認為“類似”的商品和“馳名”的商標現在并不必然同樣地“類似”和“馳名”,反之亦然。雖然法律對此規(guī)定了相關的判斷標準但說到底終究是一個事實問題,需要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分析。因此,個案中商品的類似與否并不是由法官適用某個規(guī)范性文件得出的結論,撇開具體案情交由權威部門“統(tǒng)一認定”或直接比照《商品區(qū)分表》等文件獲取結論的作法,實際上等于放棄和轉移了法院的審判職權,使本應由法院作出的認定被與案情無關的檢索代替。
現實中,商品是否類似始終是與混淆的可能性緊密相關的,并與案情的各個方面有不同程度的聯(lián)系。比如商標的知名度、商品的銷售渠道及特定地區(qū)的消費習慣等個案因素均可能一定程度地影響相關公眾的認識。對此,國外的一些立法文件規(guī)定的比較明確,歐盟國家《協(xié)調成員國商標立法一號指令》在其立法動機部分指出:“考慮到必須結合混淆的可能來解釋相似的概念;考慮到混淆的可能構成保護的特殊條件,而其認定取決于多種因素,尤其取決于商標在市場上的認知程度,商標同使用或者注冊的標記可能產生的聯(lián)想,商標與其標記及商品或服務間相似程度。”
由此可見,對類似商品的判斷顯然屬于案件事實認定部分需要解決的問題,并不存在普遍意義上的“統(tǒng)一認定”,事先作出的與個案無關的結論不應被照搬。
注冊商標所有權人只有可能造成混淆的情況下,才有權阻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就其注冊商品或者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商業(yè)中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記。因此,在判斷類似商品時,應當以避免混淆為基本原則。在不可能混淆的情況下,不宜輕易認定商品類似,而在存在混淆時,一般應認定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原則上,凡是兩商品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的,皆為類似商品。類似商品的判斷與近似商標的認定一樣,以是否會造成普通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的可能性作為衡量的客觀標準。
從實踐中可以看出,能夠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主要因素,既包括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者類似,也包括商標是否相同或者類似以及商標的知名度。在判斷是否會造成混淆時,要注意提出商標的因素,即不考慮商標近似的程度,商標的知名度等對于混淆可能性的影響,而應當在假設商標相同的基礎上來判斷商品是否類似。
在商標確權案件中,在判斷是否構成類似商品時,除引證商標屬于尚未使用或者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外,還應當以引證商標和爭議商標指定商品作為對比對象,而不應考慮實際使用的商品。
由于劃分商品分類的依據是商品的自然屬性,包括其功能、用途、原材料等,因此,同一類別的商品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對于確定類似商品具有參考價值。雖然同一類別上的商品并非必然為類似商品,但原則上講,同一類別的商品之間比不同類別的商品之間類似的可能性大,同一類似群的商品比不同類似群的商品類似的可能性大,但并不意味著同一類似群的商品之間一定類似,不同類別的商品就不一定不類似。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規(guī)定判斷商品或者服務類似的規(guī)定比較寬泛,對于類似商品的判斷具有影響,可以作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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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一并轉讓。根據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2款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未—并轉讓的,由商標局...
你好,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未一并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注冊商標的申請,...
你好,兩個注冊商標申請人就類似商品申請注冊類似商標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
一般是沒有責任的
您好!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即使這樣也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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