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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締約過失責任

          編輯: 問法網(wǎng)小編 2015-06-04 21:54:47 閱讀數(shù):153
          導讀: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過錯違背依據(jù)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先合同義務,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致一方遭受信賴利益的損害,或者人身權(quán)益受到損害,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構(gòu)成要件

          1.締約人一方有過錯

          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兩種。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磋商過程中依據(jù)誠信原則負有協(xié)力、保護、告知、保密等義務,以使締約過程正常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基于欺詐或疏于注意使契約未成立、無效、或被撤消,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便構(gòu)成了過錯。如受害人有過錯可否適用締約過失制度?

          2.契約未發(fā)生有效效力。

          契約的要件分為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兩種。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是一事實判斷問題,其著眼點在于:是一法律行為是否已經(jīng)存在,行為人的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屬于其他表示行為。而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則是一法律價值判斷問題,其想眼點在于:行為人從事的某一法律行為(或表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guī)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許的效力。因而,契約成立以后,并非一定發(fā)生有效的效力,它具有有效、無效、效力未定三種后果。

          3.締約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致使另一方基于這種意思表示與客觀實際的差距而受到損害。

          這里的損害包括財產(chǎn)上的損害和非財產(chǎn)上的損害,有人認為這里的損害應是財產(chǎn)利益的損害,而不包括非財產(chǎn)利益上的損害。

          二、締約過失責任類型和責任范圍

          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簡稱惡意締約,是濫用締約自由的典型形式,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約的目的,僅僅是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是:①惡意締約人一方具有主觀上損害對方或他人的利益的故意。而惡意締約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要件,應由相對人承擔舉證責任。②惡意締約人一方實施了惡意締約行為。因為惡意締約行為本身并沒有締約的意思和目的,所以這種意思表示屬于虛偽意思表示。③因惡意締約行為給相對人造成了信賴利益損失。④損失與惡意締約行為之間具備相當?shù)?a href="/wiki/term-964.html" class="taglink">因果關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是指當事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實施欺詐行為而使相對人受到損失。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是:①一方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故意隱瞞了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②因一方的欺詐致使合同無效或不成立;③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損失。

          3.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

          當事人在談判過程中,一方可能會接觸、了解另一方的商業(yè)秘密,包括產(chǎn)品的性能、銷售對象、市場營銷情況等,對此應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負保密義務,不能向外泄露或作不正當使用(如將商業(yè)秘密轉(zhuǎn)讓給他人)。這條規(guī)定與我國《反不正當行為法》對侵害商業(yè)秘密的專門規(guī)定有重合之處。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是:①獲悉商業(yè)秘密;②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對方的商業(yè)秘密;③對方因此而受到損失。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如甲在與乙協(xié)商訂約時,明確向乙許諾,如果乙完成了某項工作,那么甲就會與乙訂約,但在乙信賴甲的許諾而完成某項工作后,甲卻拒絕與乙訂約。再如擅自撤銷或變更要約,應通知承諾遲到的情形而未通知,一方實施脅迫行為,一方違反保護義務、保密義務等,都可發(fā)生締約過失責任。
          不論屬于哪種類型的締約過失責任,責任人都應當向?qū)Ψ截?a href="/wiki/term-1087.html" class="taglink">賠償責任,并且賠償?shù)膿p失主要是信賴利益損失而不是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損失是指另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jié)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般情況下,信賴利益損失主要表現(xiàn)為為締結(jié)合同而支出的各種費用不能得到補償,這叫做直接損失或積極損失。它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獲得的各種利益未能獲得(如利潤損失),因為這種損失屬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而不屬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
          但在某些情況下,信賴利益損失除包括所受損失外,還包括所失利益,即因締約過失而導致的締約(交易)機會的損失,又叫做間接損失或消極損失。如果對這一損失不予賠償,不僅違背了民法上的全面賠償原則或回復原狀原則,而且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對于信賴利益中所失利益的賠償,必須限定在該利益是在可預見的范圍內(nèi),且該損失與締約過失之間有相當?shù)囊蚬P系。此外,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對于締約過失中,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范圍應該包括哪幾部分。目前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締約過失中,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應當限于信賴利益的直接損失。所謂直接損失,指的是因為信賴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具體包括:

          1.信賴對方的要約而與對方聯(lián)系、赴實地考察以及檢查標的物等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

          2.因信賴對方將要締約,為締約做各種準備工作所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

          3.為談判所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而且各種費用的支出必須是合理的即受害人應當按照一個謹慎的小心的合理的人那樣,支付各種費用。因為只有合理的費用才與締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系,并且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中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一方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行為導致的現(xiàn)有物質(zhì)、財產(chǎn)的減少。間接損失主要是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產(chǎn)生的損失。

          信賴利益的損失應包括準備締約而支出的費用及由支出的費用而損失的利息等直接損失,學術界不存在爭議。有爭議的是締約過失損害賠償是否應該包括間接損失的賠償,而間接損失的賠償表現(xiàn)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主要是交易機會喪失的賠償。

          機會利益具有三個特征:不確定性、時效性、主觀性。機會利益的喪失本質(zhì)上是一種純粹經(jīng)濟損失。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中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不應當包括交易機會喪失的損失的理由在于:“信賴利益必須是一種合理的能夠確定的,而機會所形成的利益很難合理確定,如果允許基于締約過失賠償機會損失,則締約過失賠償范圍過大,這是不利于確定責任的。” 而且,機會損失在舉證上存在困難,也會誘發(fā)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索賠巨額機會損失的費用。法經(jīng)濟學理論認為,交易獲利機會的損失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并非“真實的交易成本”而僅僅是不同市場主體之間的轉(zhuǎn)移支付,因此否認此種交易機會的獲得賠償?shù)暮侠硇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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