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認權
編輯: 問法網(wǎng)小編
2015-03-30 10: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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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追認權即,是本人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使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成為有效法律行為的權利。
一、追認權的成立要件
效力待定行為的本質(zhì)就是行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
法律行為,若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與
第三人進行
民事活動,則不存在追認問題。
2.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對效力待定行為進行追認時,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這不僅指本人在追認時必須具備行為能力,而且本人在實施民事行為時,也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3.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
被追認的效力待定行為必須是
合法行為,如果承認對非法行為可以追認的話,無異于允許行為人可以實施非法的行為,而后由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有違于追認制度的基本原則,并且與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相抵觸。但是,對于完全
無效的民事行為、可變更或可
撤銷的民事行為以及部分
無效的民事行為,應當加以區(qū)別對待。
二、追認權行使的方式及時間
我國《
合同法》雖然規(guī)定了追認這一法律制度,但是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追認的方式和時間,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現(xiàn)行《
合同法》的疏漏之處,應在今后的
立法中予以補充,使追認這一制度更易在司法實踐運用。
(一)追認的方式
追認的表示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為人作出,因而,對第三人或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視為追認。就具體方式而言,追認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
默示方式。
一般說來,被
代理人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認,如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進行
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
被代理人 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規(guī)定用
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追認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為
作為(特定行為)和
不作為(默示),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應當以積 極的、肯定的行為,即可以通過本人“作為”推定其真實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還行為人已取得的財產(chǎn),或者行為人未經(jīng)被代理人
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財產(chǎn)而事后 被代理人卻接受了所得款。原則上,
沉默不能視為追認,但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國《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規(guī)定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 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是沉默而為的追認。
(二)追認的時間
《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
相對人可以
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相對人 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確定追認的
期限不論對行為人還是相對人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因為該效力待定 行為是否有效決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認,如果不給本人的追認權以一
定期限的約束,就可能發(fā)生本人無限期拖延追認,影響盡快確定
無權代理行 為的
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對人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
法律關系之中而蒙受
損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僅規(guī)定了,無
處分權的人處分
他人財產(chǎn),經(jīng)
權利人追認或 者
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并沒有規(guī)定權利人追認的時限,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為缺乏一個統(tǒng)一的時限,不得不說是一個遺 憾。
三、追認權的法律特征
法律特征主要有兩點:
從性質(zhì)上說,追認權是一種
形成權,追認行為是一種
單方法律行為,對效力待定行為的承認或拒絕均取決于本人單方意志,無需征得行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
從
法律后果上說,追認權的行使結果是使效力待定的
民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本人的追認具有
溯及力,一經(jīng)追認,其效力待定的行為自始有效,使未經(jīng)授權的效力待定行為與效力確定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從而使本人承擔
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