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合理性基礎在于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保護民事合法權益并維護社會的有序狀態(tài)。
自力救濟,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它是最原始、最簡單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自力救濟主要有自決、和解等方法。
1.自決。
自決是強者以其優(yōu)勢強迫弱者解決民事糾紛,弱者極有可能會得到不公正的結果。
自決往往會給當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傷害和情感上的郁憤,不僅不利于糾紛的解決,還會導致糾紛激化,釀成大禍。例如,在現實生活中發(fā)生的債權人以綁架人質、限制人身自由的的方法向債務人索要欠款,在這種情況下,即便是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要到了欠款,但也會因為債權人綁架人質、限制人身自由而構成綁架罪、非法拘禁罪。
2.和解。
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通過采取平等協(xié)商、相互妥協(xié)的方式,心平氣和地解決民事糾紛。
和解給當事人帶來的是心理上的和緩和情感上的愉悅。和解有利于解開當事人心中的矛盾疙瘩,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但和解需要當事人雙方具有“以和為貴、和氣生財”的傳統(tǒng)思想,需要當事人雙方能夠相互包容忍讓,做出妥協(xié)讓步。如果有一方堅持己見,得理不饒人,就很難和解。
社會救濟,是指依靠社會力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主要有調解和仲裁兩種方法。
(1)調解
目前,調解已成為我國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方法,尤其是人民解制度已成為解決我國民間糾紛的主要法律制度。
(2)仲裁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發(fā)生前或糾紛發(fā)生后達成協(xié)議,自愿將糾紛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起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最初是用來解決商人之間的商業(yè)糾紛。最早的仲裁一般在民間進行,有德高望重的個人或社會團體(如商人組織、行會等)作為第三者,依據道德規(guī)范或商業(yè)、行業(yè)慣例來解決民事糾紛。此際的仲裁具有純粹的民間性和糾紛主體的自治性,未滲入國家公權力和法律因素。
仲裁成為一種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紀,形成于英國、瑞士。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由于商品經濟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fā)展,仲裁制度遂普及與整個世界,并出現了國際性的仲裁立法。
仲裁具有民間性、自治性、司法性等特點。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而不是國家機關。仲裁員是糾紛主體選定的專家,而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仲裁機構依其公正性和專業(yè)性贏得糾紛主體的信任;是否選擇仲裁,由糾紛主體雙方決定;仲裁人員按照法定程序和實體法的規(guī)定作出裁決,一旦裁決書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公力救濟,又稱訴訟救濟,它是人民法院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從而調解或裁判民事糾紛的一種法律制度。公力救濟,主要是指訴訟,它是國家公權力解決民事糾紛的典型機制。實質上,公力救濟就是通過訴訟的方法解決民事糾紛。
公力救濟具有國家強制性、嚴格的規(guī)范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性等特點。法院憑借國家審判權來確定糾紛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又以國家強制執(zhí)行權迫使當事人履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等。雖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但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實體法的規(guī)定作出裁判,不能超越法律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處分民事訴訟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
自力救濟、社會救濟主要是通過非訴訟的方法來解決民事糾紛,在當今世界比較流行通過非訴訟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意為非訴訟解決糾紛方式。簡稱ADR。該方法源于美國30年代對勞動爭議的解決,它是本世紀發(fā)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解決糾紛方式或機制的總稱。ADR的主要形式如下:
1.談判、交涉(Negotiation);
2.調解(Mediation Conciliation);
3.仲裁(Arbitration);
4.其他形式。
由于這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簡便、快捷又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最近幾年,在美國、日本等地比較流行。美國學者福郎克認為,訴訟外解決糾紛與訴訟解決糾紛形態(tài)的不同在于,在訴訟外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當事人可以控制糾紛的解決過程和結果。而在訴訟中,這種自由和自主性在很大程度上將被法院剝奪。日本學者小島武司認為,無論是裁判,還是調解(調停),或是仲裁、和解等方式,都是社會整體解決糾紛機制中不可缺乏的重要裝置。
總之,糾紛主體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選擇相應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糾紛主體無論采取何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其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一個理性的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或方式,讓其自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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