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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角詐騙

          編輯: 問法網小編 2015-07-22 17:15:28 閱讀數:14824
          導讀:三角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陷于錯誤認識,并進而對其占有的財產實施處分行為,而最終使被害人遭受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的行為。

          一、三角詐騙概述

          三角詐騙并不是我國傳統(tǒng)刑法規(guī)定的概念,而是借鑒于歐洲的刑法規(guī)則。我國刑法僅規(guī)定了普通的詐騙,即僅存在詐騙人與受害人雙方主體。而在三角詐騙受害人和被騙人是相分離的,三角詐騙的主體包括詐騙人、受騙人和被害人三方主體,處分行為是由受騙人作出的,卻使得被害人受到巨大的損失。通常的詐騙行為只有行為人被害人,被害人因為被欺騙而產生認識錯誤,自己處分自己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與被騙人是同一人。但詐騙罪可能存在被害人與被騙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所應指出的是,在三角詐騙中,雖然被騙人與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騙人與財產處分人必須是同一人。因為如果被騙人與財產處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錯誤而處分財產”這一詐騙罪的本質要素。不僅如此,被騙人還必須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處于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否則難以與盜竊罪的間接相區(qū)別。至于受騙者是否具有這種權限或地位,需要綜合以下因素判斷:受騙者是否被害人財物的輔助占有者,受騙者轉移財產的行為(排除被騙的因素)是否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可,受騙者是否經常為被害人轉移財產,如此等等。

          二、三角詐騙的成立要件

          三角詐騙詐騙罪的一種表現(xiàn)方式,不是一個具體的罪,而屬于一種現(xiàn)象。相較于普通詐騙,成立三角詐騙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1.主體要件

          我國刑法并未對成立詐騙罪的主體作出特殊的規(guī)定,因此,成立三角詐騙的主體也應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能夠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人。我國刑法雖然未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詐騙罪的主體,但是卻規(guī)定了具體的單位罪如金融機構詐騙罪等,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三角詐騙的主體。

          2.主觀方面

          由于詐騙的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因此,三角詐騙中,行為人主觀上顯然也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會使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信以為真,發(fā)生“自愿的”交出財物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fā)生。但是,由于三角詐騙被害人與被騙人不是同一人,因此,三角詐騙中,行為人的目的具有雙重性,即行為人的最終目的在于欺騙財物,但欺騙行為的直接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發(fā)生認識錯誤

          3.存在三方關系

          在三角詐騙中,必須存在罪人——受騙人——受害人的三方關系,與此相對,普通詐騙罪中僅存在罪人和受害人雙方法律關系。因而,罪人實施的欺騙行為所涉及的對象包括了相對的兩方,其中,被罪人欺騙行為所蒙騙的人因為不是財產所有人,而不能成為被害人。

          4.受騙人對被害人的財產享有處分權限和地位

          三角詐騙中,被騙人必須具有處分財產所有人財產的權限或地位。這種權限或地位包括了法律上的權限或地位,以及事實上的權限或地位。只有當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地位時,其處分行為才能認定為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如果被騙人實際上即為無權處分,則不能認定成立三角詐騙。我國刑法沒有將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限定為被害人。因為,一方面,詐騙中的處分行為,并非僅指民法作為所有權權能之一的處分,而是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為人或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所以,不要求財產處分人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如甲沒有返還的意圖,卻隱瞞真相向乙借用轎車,乙將轎車交付給甲后,甲開車潛逃。乙只有轉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為依然成立詐騙罪。

          三、訴訟詐騙

          訴訟詐騙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訴訟詐騙,是指欺騙法院,使對方交付財物或者財產上利益的一切行為;狹義的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被害人作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虛假的訴訟,使法院產生判斷上的錯誤,進而獲得勝訴判決,使被害人交付財產或者由法院通過強制執(zhí)行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例如,甲偽造內容為乙欠甲人民幣10萬元的借條,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決乙向甲歸還10萬元。法院的法官認為借條具有真實性,做出了由乙向甲歸還10萬元的判決;由于乙拒不執(zhí)行判決,法院通過強制執(zhí)行,將乙所有的10萬元財產轉移為甲所有。顯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沒有產生任何認識錯誤,也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這便屬于狹義的訴訟詐騙。但是,甲的行為使法院的法官產生了認識錯誤,法官不僅有權做出上述判決,而且有權決定強制執(zhí)行。概言之,法官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法定權力。所以,法院的法官(在我國,還可能是審判委員會的成員)是受騙人,也是財產處分人。正因為如此,刑法理論公認,訴訟詐騙是三角詐騙的典型形式。

          1.訴訟詐騙的特征

          一是場合的特殊性。普通的詐騙行為可以在民事訴訟以外的任何場合發(fā)生,而訴訟詐騙的成立則要求行為人必須提起民事訴訟并且在民事訴訟中實施欺詐行為。行為人必須提起民事訴訟這是訴訟詐騙行為區(qū)別于一般的詐騙行為和一般造假行為的征。此外,行為人訴訟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

          二是被騙人和被害人的非同一性。訴訟詐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則其也存在三方關系,被害人與被騙人不是同一個人。

          三是財產交付的間接性和非自愿性。普通詐騙的最突出特點就是行為人采用欺騙手段使被騙人在認識上產生錯誤以致“直接地”、“自愿地”將自己的財物交付行為人。在訴訟詐騙中則存在三方關系人,被害人詐騙行為人交付財物并非直接交付,常常是基于法院的有效判決強制執(zhí)行后而交付,因此具有間接性。在自覺履行判決的場合被騙人法院法官并沒有“直接地”交付而是由被害人被迫交付自己的財物。另外,一般詐騙行為在財產交付時均表現(xiàn)為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仿佛“自愿地”把財產交付行為人而在訴訟詐騙被害人交付行為顯然不是“自愿地”交付而是迫于法院判決的公權力或者干脆就是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的結果。

          四是行為后果的復雜性。在普通詐騙中,行為人欺詐行為所針對的是公私財產所有人持有欺詐的后果是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失,但通常不會產生其他惡劣的社會影響。而訴訟詐騙的對象則是民法院,欺詐的結果不僅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失。而且還擾亂了正常的民事審判秩序,對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和聲譽也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因此,與普通詐騙相比,訴訟詐騙罪后果更為復雜,具有雙重的危害。

          2.訴訟詐騙的表現(xiàn)形式

          一是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者自己偽造、銷毀證據,從而實施訴訟詐騙。這種形式是指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提起民事訴訟后,通過自己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偽造銷毀證據,使得法院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可以運用各種手段如偽造債權債務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明,如借據、還債協(xié)議、債務擔保協(xié)議債務清償證明等,促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而獲得他人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這是訴訟欺詐中最常見的形式。

          二是行為人通過他人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從而實施訴訟詐騙。如行為人既可以采用暴力威脅或者賄買等手段阻止他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也可以與鑒定人或勘驗人惡意串通使之作出虛假的證明、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是民事訴訟法官據以查明案情、認定責任、確定權利和義務的重要根據一旦行為人證人、鑒定人或勘驗人惡意串通,就極易直接導致法官陷于錯誤的認識而形成錯誤的判斷、作出錯誤裁決從而致使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這也是不法行為人實施訴訟詐騙行為所常用的手段。

          四、債權憑證詐騙

          三角詐騙訴訟詐騙外,還廣泛存在于利用債權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情形。這里的債權憑證,并不是嚴格在民商法意義上使用的概念,應包括一切據以取得金錢、其他財產或者進行消費的憑證,如票據、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信用卡、存折、郵政匯款取款通知單等。但是,利用債權憑證取得財物的行為,并非一概屬于三角詐騙,其中既有典型的二者間詐騙,也有成立盜竊等罪的情形。對此,應根據詐騙罪(包括三角詐騙)的基本特征區(qū)分詐騙罪與其他罪。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guī)定,信用卡詐騙包括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四種表現(xiàn)形式。這幾種行為都可能表現(xiàn)為三角詐騙的形式。例如,被告人甲拾取乙的信用卡后,在特約商戶丙處冒用乙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至少在沒有透支的范圍內,乙是被害人,丙是受騙人,因而屬于三角詐騙,而非成立侵占罪。再如,被告人甲與發(fā)卡銀行乙簽訂合同,取得自己名義的信用卡。當信用卡中沒有資金時,甲隱瞞自己沒有歸還能力與意圖的事實,在特約商戶丙處使用信用卡購買大量商品,事后雖經發(fā)卡銀行催收但拒不歸還(惡意透支的一種情形)。根據信用卡的機能與相關規(guī)則,當行為人出示信用卡并簽名,從特約商戶獲得商品或者服務后,由特約商戶將出賣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相關記錄提交給發(fā)卡銀行,再由發(fā)卡銀行向特約商戶支付相應的款項。所以,真正的被害人并不是特約商戶,而是發(fā)卡銀行。但是,受騙人卻是特約商戶,其處分行為使得發(fā)行銀行承擔了支付商品或者服務費用的債務,反過來說,根據金融規(guī)則,特約商戶處于可以使發(fā)卡銀行承擔債務的權限或地位。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三角詐騙。

          需要注意的時,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guī)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中,含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對信用卡本身成立盜竊,對信用卡的使用卻屬于詐騙。但由于信用卡本身未被評價為刑法上的財物,使用行為導致持卡人遭受財產損失,故刑法將其視為一體以盜竊罪論處。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將信用卡上的資金全部使用之后,又利用該信用卡“透支”的行為,則可能另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例如,甲盜竊了乙的信用卡,信用卡中有2萬元資金,甲不僅將2萬元全部取出,而且在信用卡中沒有資金之后,使用該信用卡從特約商戶購買商品。后一行為表面上屬于惡意透支,實際上并非如此。因為惡意透支只限于持卡人本人透支,而本案中甲的“透支”行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要件,況且后一行為侵的不再是乙的財產,而是發(fā)卡銀行的財產;故后一行為屬于前述三角詐騙的情形,應另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當然,如果甲只是在自動取款機上“透支”,則僅成立盜竊罪(前一行為侵了乙的財產,后一行為侵了發(fā)卡銀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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