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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辯平等

          編輯: 問法網(wǎng)小編 2015-05-04 16:46:25 閱讀數(shù):897
          導讀:控辯平等又稱控辯平衡,是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是現(xiàn)代刑事訴訟結構的內(nèi)在需求。控辯平等不僅要求作為行使辯護權的辯護方享有同強大的國家控訴機關同等武裝、同等保護的權利,而且還要求通過辯護方積極行使辯護權利對國家權力的運用實行有效的制約和監(jiān)督??剞q平等從本質上說是權力制衡理論在刑事訴訟中的反映,是在權力...

          一、控辯平等概述

          (一)“控”和“辯”

          “控”是指控訴方,在公訴案件中,從廣義上說,控訴方除了檢察官之外,還包括偵查人員,被害人,因為偵查人員為檢察官控訴提供條件,確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jù);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陳述也可以作為證據(jù)。其中檢察官是主要的控訴方,也是狹義的控訴方。“辯”是指辯護方,具體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律師)。

          (二)控辯固有的不平等

          控訴方是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追訴的,辯護方是針對控訴方的控訴進行防御的,由于雙方的角色和任務的不同,決定控訴雙方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兩方面:
          1、進攻與防御的地位不平等,進攻掌握著訴訟的主動權,而防御處于被動地位。
          2、雙方可利用的資源不平等??卦V方有專門的偵查機關為其調(diào)查收集證據(jù)檢察機關也可以自己進行偵查,而且還可以使用強制措施,如搜查、扣押、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而辯護方只能自行收集證據(jù),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強制措施。

          (三)控辯平等的內(nèi)容

          控辯平等的內(nèi)容首先是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也就是不存在訴訟中一方凌駕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形。二者與法官的關系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其次是機會和手段的平等,也就是競賽規(guī)則的公平,是指在審判前雙方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對證人、被害人以及有關單位進行調(diào)查、收集證據(jù),都有權獲知對方的訴訟信息,在法庭上雙方都有機會詢問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都可以發(fā)表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意見,控訴方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進行偵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權進行對抗等??剞q平等應體現(xiàn)在包括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各個刑事程序階段的平等。

          二、控辯平等的價值取向

            控辯平等是訴訟權益對抗的結果,它一方面要求控辯雙方訴訟程序中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即雙方都是訴訟主體,都享有訴訟權利并且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正司法,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另一方面,法官代表法庭,法庭就是解決訴訟糾紛,論理講公道的地方。因此,法官只能作為案件事實的認定人和適用法律裁決者,不是任何一方權益者的代言人,在訴訟過程中只能保持中立,不能抱有任何好惡與偏見。否則,控辯雙方的平等權益就會受到損害。訴訟文明之所以擯棄了中世紀時期的糾問式訴訟,就是因為這種訴訟有一個最難以避免不公正的因素,即法官一身兼有起訴和審判兩種職能,集控告者與裁判者于一人。“糾問式程序并沒有采取控訴、辯護和裁判三職能相互區(qū)分的機制,因為控訴與裁判職能由同一司法機構承擔,被告人只擁有極少的辯護機會,辯護作為一種職能事實上并不存在。”在這種狀況下,控辯雙方的平等也就蕩然無存了。

            從訴訟的角度看,控訴職能與辯護職能是一對相互對立與沖突的關系,任何一項職能弱小或強大,就會打破訴訟平衡,造成某項訴訟職能的弱化或混淆,導致犯罪的放縱或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這與司法公正、權力制衡原理都是背道而馳的。訴訟權力制衡論是控辯平等的理論基礎。刑事訴訟中的權力制衡是指基于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訴訟權利的分配、設置而形成的相互制約和相互抗衡關系,這種相互制約和相互抗衡的刑事訴訟權利制衡關系主要是通過兩個方面來實現(xiàn)的:一是國家行使司法權的機關在權力分配上的平衡和權力運作上的制約;二是司法機關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當事人之間對訴訟權益的相互制約和抗衡。強調(diào)控辯平等主要是為了協(xié)調(diào)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的國家司法機關與處于被動地位的被告人之間的矛盾與沖突,通過立法和強化法律意識的不斷促進作用,達到訴訟權力平衡,訴訟地位對等,使歷史形成的控辯不平等現(xiàn)象逐步趨于平等,同時也使形式上的平等不斷接近于事實上的平等。

            可見,控辯雙方是對立統(tǒng)一的關系。盡管在新的審判方式條件下,公訴人與辯護人在法庭上的抗辯性增強了,但兩者對立統(tǒng)一的關系并沒有改變。一方面,公訴人作為國家機關的代表,站在追訴犯罪的立場上,這是由檢察機關承擔的訴訟職能決定的。與此相對的辯護人,作為被告人利益的維護者,是站在維護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場上,針對公訴人的指控,進行無罪罪輕的辯護,這是由辯護人承擔的義務和工作職能決定的。這表明,公訴人的控訴職能與辯護人的辯護職能是對立的。另一方面,公訴人出庭公訴要依據(jù)事實和法律,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就是說,辯護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不能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因此,從尊重事實和法律的要求看,公訴人和辯護人又有統(tǒng)一的一面。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為實現(xiàn)控辯平等創(chuàng)造了客觀條件,首先,作為社會公益代表的檢察官要樹立控辯雙方平等的觀念,擯棄傳統(tǒng)的帶有糾問式的訴訟觀念,充分認識律師接受委托,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使辯護職能,是社會主義法治逐步完善,民主化進程不斷推進的重要標志。其次,檢察機關對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及在庭審中行使辯護職能,要有充分的思想準備,增強對新的執(zhí)法環(huán)境的適應性,保障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正確行使職能。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具有價值要看他本身是否符合正義的要求,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結果不利影響的人受到不應得的待遇,即是否體現(xiàn)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意味著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公正地對待當事人,保證當事人有足夠和充分的表述自己愿望、主張和請求的手段和空間。控辯平等對促進司法公正以及加快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步伐,都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三、實現(xiàn)控辯平等的現(xiàn)實意義

            1.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訴訟結構

          在對抗制刑事訴訟活動中,訴訟主體之間具有明確的分工,檢察官承擔追訴職能,從事提起公訴和支持公訴的活動;法官承擔審判職能,從事裁判活動;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從事辯護活動。這當中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訴訟職能相分離,裁判者中立,控辯保持平衡,這是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也是實現(xiàn)程序正義的重要方面。刑事審判中的控辯平等為控訴方和辯護方提供了平等對話的機會,各自在訴訟中充分發(fā)揮自己的特有作用,從而對公正判決產(chǎn)生影響。如果控訴與辯護職能在法庭審判中不保持平衡,被控告方不能真正享有法定的訴訟權利,審判過程就會出現(xiàn)“控強辯弱”的局面,整個訴訟過程都會貫穿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片面認識,從偵查到審判,被指控人均被認為有罪,控訴方就失去了真正的對立面,法官居中裁決就無從談起,最終導致程序不公,刑事訴訟結構偏廢現(xiàn)象。

            2.有利于實現(xiàn)刑事訴訟中的實體正義

          刑事審判中的控辯平等要求控辯雙方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衡,作為抗衡者之一的辯護方與行使控告權的一方權利相等。刑事控訴方往往由行使國家公訴權的檢察機關行使,地位優(yōu)越。而辯護方則不然,刑事辯護是以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為目的,在行使職能時有可能受到諸多限制。但由于刑事訴訟過程中以“官方”活動為主,訴訟行為中容易帶有主觀片面性。辯護活動則對“官方”的主觀片面性起到抑制和矯正作用。刑事辯護活動從客觀上有利于發(fā)現(xiàn)實體真實,它通過收集證據(jù)和審查判斷證據(jù)來完成與控訴方平衡的任務。首先,刑事審判中的控辯平等有利于保證對證據(jù)收集的真實和全面。在刑事訴訟中,追訴機關以追訴為目的,收集各種證據(jù)以便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證實犯罪。但由于追訴機關訴訟為訴訟職能所決定,從客觀上講他會更多地關注有罪證據(jù),難以全面收集可以證明無罪的證據(jù)材料。辯護方的職責主要在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方從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f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并通過這種努力使控辯雙方的訴訟權能趨于平衡。這種平衡保障了收集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全面性。其次,控辯平等有利于揭示客觀真相。在庭審中,公訴人出示證據(jù)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以及被告人應負的刑事責任。辯護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jù)材料,與公訴人進行抗辯,這樣,法庭通過對證據(jù)的展示和核實,使需要證明的事實逐漸清楚,給法官運用證據(jù)進行定罪量刑提供了基礎。“‘真相能通過雙方對同一問題的強有力的陳述而獲得最好的發(fā)現(xiàn)。’審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經(jīng)發(fā)生過的事情’,對抗制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3.有利于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水平

          公訴權是國家主動對犯罪進行追究的一種刑罰請求權,其內(nèi)容包括公訴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某一犯罪的起訴條件且有必要進入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公訴,對不需要或者不應當提起公訴的犯罪嫌疑人決定不起訴。公訴是國家意志的體現(xiàn),是國家司法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近來有的學者撰文提出對我國公訴權進行制約的觀點,即公訴權制約理論。但這些觀點沒有完全從中國的國情出發(fā),最大的遺憾是無視中國深遠的歷史思想根源和復雜的社會現(xiàn)狀,因而在實踐中缺乏運用的條件。當然,其中也無疑蘊涵著一些可供借鑒的合理因素,但其基本內(nèi)核,我們難以贊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為加強控辯平等開辟了道路,也給檢察機關嚴格依法辦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剞q平等使辯護方的訴訟權利上升到與公訴方平等,辯護方的抗爭和辯護力量會大大增強,這不得不促使公訴方加強公訴力量,提高公訴水平,以保證追訴活動的有效進行。

            4.有利于健全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一些學者認為,設立和健全刑事辯護制度對發(fā)現(xiàn)真實和公平裁判兩方面均有積極意義。他們認為,真實發(fā)現(xiàn)與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他們在本質上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臺灣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能否發(fā)揮其應有之功能?不但事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益,而且也足以影響刑事司法之成敗。”可以這樣說,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與否,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制度科學、民主程度的重要標志。而辯護制度賴以存在并發(fā)揮其作用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控辯平等是刑事辯護制度的基本保障。由于我國的辯護制度產(chǎn)生晚、成長慢,長期受到習慣勢力的阻撓和影響,新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又受到來自“左”和“右”的思想的干擾,發(fā)展很不健康。由于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訴訟地位的不平等,過去我國的辯護制度出現(xiàn)畸形發(fā)展趨勢。辯護權運用受到限制,辯護職能的行使受到審判職能的左右和公訴職能的制約,辯護人的辯護才能受到壓抑,辯護作用得不到充分發(fā)揮,這一切都嚴重地阻礙了我國辯護制度的發(fā)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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