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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人追償權

          編輯: 問法網小編 2015-04-16 14:10:33 閱讀數(shù):498
          導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1條的規(guī)定,保證人追償權又稱“保證人求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后,得請求主債務人償還的權利。

          一、保證追償權的性質

          證人追償權又稱“保證人求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后,請求主債務人償還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也規(guī)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所享有的追償權,在本質上是一種代位請求權,也就是保證人在清償債務后,代替原債權人的地位,在其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也可以這么理解,保證人實際上是受債務人的委托而出面提供擔保,在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合同關系,因而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后,根據(jù)委托合同的原理,委托人應當對受托人在委托事項中墊付的費用予以償還,這就是保證人所享有追償權的實質。

          二、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要件

          1、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保證責任。不論保證人依何種方式履行債務,也不論保證人是履行了全部還是部分債務,只要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就可享有追償權。

          2、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主債務歸于消滅。是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消滅。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不論是使全部債務歸于消滅還是部分消滅,追償權均可成立,只是追償權行使的范圍因主債務受償?shù)姆秶煌煌?/p>

          3、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無過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上有過錯的,保證人喪失求償權。例如,保證人在債權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時,應行使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而未行使,致使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責任的,在此范圍內,保證人喪失向主債務人追償?shù)臋嗬9手挥猩鲜鋈齻€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保證人的追償權才能成立。

          三、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

          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大體包括以下內容:

          1、為履行保證債務所實際支付的貨幣金額;

          2、為了履行保證責任所支出的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并非是交給債務人用以清償債務的,而是為了履行保證責任所必須支付的費用;

          3、各種費用的利息;

          4、保證人為履行保證義務而受的損失等。

          四、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xiàn)程序

          保證合同引起的訴訟可能有多種情況,在一般保證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僅起訴債務人,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起訴,但不能單獨起訴保證人;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則可以單獨起訴保證人,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訴訟人起訴,更可以單獨起訴債務人。因此,根據(jù)保證人是否參加訴訟,其行使追償權的程序可能有所不同。

          主合同與保證合同訴訟中,有關當事人的參與情況大體有三種情形:

          (1)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無論是在一般保證還是在連帶責任保證情況下,債權人均可以單獨起訴債務人,而不起訴保證人。債權人沒有起訴保證人,意味著債權人放棄或者暫時放棄對保證人的請求權,這在法律上自然是應當允許;(2)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這種情況只發(fā)生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

          (3)債權人將債務人與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這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情況下都可能發(fā)生。

          在上述第(1)種情況下,由于保證人并沒有涉訟,所以不可能涉及到對保證合同的審理,保證人不可能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無從談起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問題;在第(2)、第(3)種情況下,由于保證人已經參加了訴訟,無論是保證人作為唯一的被告,還是與債務人一同作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均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權。嚴格地說,追償權只有在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方可產生,屬于另外一個法律關系,但鑒于此時的保證責任已經經過人民法院的判決,關系較為簡單化,在此判決中將保證人的追償權預先一并以判決的形式固定化,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無論保證人是否提出應當在判決書中體現(xiàn)出追償權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均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就可以根據(jù)承擔責任的實際情況,依據(jù)生效判決,直接進入執(zhí)行程序,而不必再經過復雜訴訟程序。如果在有關保證合同的判決中,沒有明確保證人的追償權,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外提起一個追償權的訴訟,來確保其追償權的實現(xiàn),而不能直接進入到執(zhí)行程序中。

          綜上所述,保證人追償權行使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在主債務的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了保證人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可根據(jù)實際承擔責任的情況,依據(jù)生效的判決,直接進入執(zhí)行程序。二是在有關保證合同的判決中,沒有明確保證人追償權的,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亦沒有明確保證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外提起一個追償權的訴訟,待行使追償權的判決生效后,才能進入執(zhí)行程序。

          五、保證人追償權與代位權的區(qū)別

          保證人的代位權與追償權之間存在密切的聯(lián)系,前者是為了確保求償權的實現(xiàn)而產生的,沒有追償權就沒有代位權,第三人只能在行使追償權的限度之內才能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因此代位權的行使以追償權的存在為前提。而且,其中的一項權利因行使而達到目的之后,另一項權利就歸于消滅。正因如此,就產生了前述一些學者錯誤認為保證人的追償權與代位權實際上具有同一內容,可以統(tǒng)稱為“代位追償權”的問題。但是,如果仔細辨析保證人的追償權與代位權,可以發(fā)現(xiàn)它們之間的差異非常明顯,必須嚴格加以區(qū)分。

          (一)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

            保證人的追償權產生的基礎在于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通常包括三類:即委托合同關系、無因管理關系以及贈與關系。如果保證人是因受到主債務人的委托而與主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屬于委托合同關系;據(jù)此,保證人在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從事其他消滅債務的行為之后,其作為主債務人的受托人有權依據(jù)委托合同關系要求委托人償還其因此支出的各種費用,所以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基礎關系是其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8條第2句、第407條).如果保證人沒有受到主債務人的委托而自行為主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的,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屬于無因管理關系。此時依據(jù)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如果保證人的無因管理行為的結果有利于主債務人且沒有違反主債務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權請求主債務人償還因此支出的各種費用(《民法通則》第93條與《民法通則意見》第132條).如果保證人出于贈與的意思而為主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此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關系屬于贈與法律關系,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不享有追償權。

            但是,保證人代位權產生的基礎不在于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證人之所以享有代位權是因為保證人并非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其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屬于債務人之外的人為債務人進行清償,在民法上被稱為“代位清償”或“第三人清償”。盡管,此種清償是第三人所為的清償,但是由于保證人既屬于與債務履行利害關系之的第三人,且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保證合同,因此當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后,其向債務人享有追償權,并在該追償權的范圍內發(fā)生法定的債權移轉,即保證人有權代位行使債權人針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及有關的權利。因此保證人的代位屬于人的代位中的當然代位。所以,保證人代位權產生的法律基礎在于民法關于第三人清償?shù)囊?guī)定。我國目前尚無系統(tǒng)的債法規(guī)定,《合同法》第65條雖對于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問題有規(guī)定,但是該規(guī)定僅限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約定之情形,而對于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法律效果未作出規(guī)定,由此產生了保證人代位權的規(guī)范基礎之缺失。

          (二)法律性質不同

            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而對債權人進行清償?shù)刃袨橹?,享有的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它是由于第三人的清償而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然而,保證人的代位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之后,取代債權人的地位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權利。它不是一種權利,其實質上是一種債權的法定移轉。易言之,保證人的代位權雖名為權利,而實際上卻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之后得以承受債權人原有的權利,以確保追償權的實現(xiàn)為目的的法律效果。對此,我國臺灣地區(qū)法院的判例曾有如下明確的說明:“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后,債權人對于主債務人之債權,于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于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并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份清償,于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于主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當然移轉于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于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

          (三)功能不同

          保證人的追償權是一種依法產生的新的權利,因此保證人僅僅憑借追償權是不得過問原債權的擔保,無論該擔保是人的擔保還是物的擔保,保證人都無從主張。如果債務人不清償,則追償權毫無保障。然而,代位權正好可以彌補這一缺陷,因為代位權人在求償范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屬于債權的法定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所以不僅本債權,而且該債權的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以及其他從屬性權利都一并移轉給代位權人。申言之,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之后,于其追償權的范圍內發(fā)生的法定債權移轉是指,保證人在追償權的范圍之內,其可以代位行使債權人所有的債權效力及擔保的一切權利。“債權人所有的債權效力”是指債權人具有的權利,包括履行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撤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債權的擔保既包括人的擔保如保證,也包括物上擔保權,如抵押權、質權等?! ?/p>

          (四)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同

            由于保證人的求償權或追償權屬于新產生的權利,所以其訴訟時效重新起算,即從求償權能夠行使之日起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42條第2款規(guī)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由于民法上的訴訟時效有一般與特殊之分,因此追償權究竟是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兩年(《民法通則》第135條),還是適用特殊時效期間如一年(《民法通則》第136條)或四年(《合同法》第129條),值得討論。筆者認為,盡管追償權屬于新產生的權利,但是基于保證合同的從屬性,應當按照主債權債務關系所適用的時效期間確定追償權的時效期間。例如,主合同為租賃合同,按照《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guī)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那么保證人的追償權的時效期間也為一年。

            然而,就保證人的代位權而言,如前所述,由于保證人的代位權雖名為“權利”而實際上是指一種債權法定移轉的效果,因此保證人的代位權本身不存在什么訴訟時效,而只是保證人承受的債權人的原債權及其從權利適用訴訟時效。由于債權人的原債權及其從權利早已存在,所以訴訟時效無須也不能重新起算。在這一點上,代位權對于保證人不利。

          (五)權利行使的程序不同

            就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程序而言,《擔保法解釋》第42條第1款區(qū)分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了規(guī)定。首先,如果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后,在判決書主文明確了保證人享有的追償權時,保證人可以直接依據(jù)該判決通過執(zhí)行程序實現(xiàn)追償權。因為,一方面,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追償權的情形基本上發(fā)生在保證人已經參加訴訟的情形(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或者將債務人與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此時法院已經對主合同關系、保證合同以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一并予以審理了,不會對主債務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另一方面,法院已經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了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所以依該生效法律文書進行強制執(zhí)行,也不會發(fā)生爭議。同時,允許保證人能夠依據(jù)生效判決通過執(zhí)行程序實現(xiàn)追償權,既可以避免保證人的訴累也可以避免司法負擔。其次,如果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未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因為此時人民法院對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尚未審理,自然不能允許保證人直接通過執(zhí)行程序而實現(xiàn)追償權,保證人應當依據(jù)其承擔責任的事實對主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至于保證人另行針對主債務人提起實行追償權的訴訟的管轄法院,應當根據(jù)主合同加以確定(《擔保法解釋》第129條第1款).

            就保證人的代位權行使的程序而言,由于該代位屬于人的代位中的當然代位,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后,在其針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權的范圍內發(fā)生了法定的債權移轉,即債權人的本債權以及圍繞該債權存在的保證、物的擔保以及其他的從屬性權利都一并移轉給保證人。因此,就該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的移轉,無論保證人還是原債權人都無須通知主債務人。但是,保證人在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就履行了保證債務時,應當通知主債務人,從而避免主債務人因不知情而再次向債權人進行清償。保證人依法承受了債權人的原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后,有權直接針對債務人以及從權利人所指向的義務人提起訴訟,其管轄法院依據(jù)被代位人即原債權人的本訴訟的管轄法院確定。該管轄法院有可能是主合同管轄法院,也有可能不是,例如保證人承受了原債權人的動產抵押權之后針對抵押人提起的訴訟就是該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

          (六)抗辯事由上的不同

            保證人因代為清償債務或者從事其他消滅債務的行為后,承受的是債權人對于主債務人的債權,因此主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享有的抗辯事由均可以對抗保證人,如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抗辯、時效屆滿的抗辯等。法國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的一則判例就曾指出:“受到追償?shù)膫鶆杖丝梢詫θ〉么粰嗟膫鶛嗳酥鲝埰浔究梢詫υ瓉淼膫鶛嗳耍ū淮蝗耍┻\用的抗辯與防御方法”。但是,保證人的追償權因屬于依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的新權利,因此主債務人不得以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對抗追償權人。

          (七)利息上的不同

            基于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或者無因管理關系,保證人作為受托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向債權人為清償或者其他消滅債務的行為之時,其有權依據(jù)委托合同的規(guī)定向主債務人追償其處理委托事務時墊付的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息。我國臺灣地區(qū)法院的一則判例曾指出:“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于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shù)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并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擔保法》雖未明文規(guī)定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包括利息,但《合同法》第398條第2句規(guī)定:“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就利息的計算,如果當事人有約定按照約定的利率,沒有約定則按照法定利率計算。至于利息的起算點應為主債務人免責之日。對于保證人追償權的范圍包括利息損失,我國司法實踐一般明確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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