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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見代理

          編輯: 問法網小編 2015-09-15 11:14:54 閱讀數:929
          導讀: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于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表見代理相關報紙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后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

          一、表見代理的概念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于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表見代理相關報紙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后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二、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

          (1)行為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其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如行為人持有單位的業(yè)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

          (3)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既然屬于一種無權代理,本應由無權代理人自食其果方為允當。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為不作為,制造了代理權存在的表面現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后者的利益關系到市場交易安全的問題。

          相對人可以基于表見代理對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結果。因此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依誠實信用原則使怠于履行其注意義務的本人直接承受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為代理行為而簽訂的合同的責任。

          三、表見代理的表現形態(tài)

          (一)授權表示型

          授權表示型的表見代理,又稱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見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實際上并未授權,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造成第三人誤以為行為人有代理權時,本人要對相對人承擔實際授權人的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我國民法上授權表示型的表見代理有如下幾種類型:

          1)本人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間接向相對人表示已經授權而實際上未授權,相對人依賴本人的表示而與行為人進行的交易行為。這種情況中,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相對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如廣告授權方式的相對人為公眾),本人對于自己的授權聲明,可以撤回,但是應在相對人與行為人的民事活動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應有效地到達相對人,一般應以授權聲明同樣的方式做出。

          2)本人將其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文書印鑒交與他人,他人憑此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對此信賴而進行的交易。這些文書印鑒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蓋章的空白證明信,空白委托書,空白合同文書等。這些文書印鑒本身雖然不是授權委托書,但其與本人有密切聯系,具有專用性,起著證明代理權的作用,善意相對人因此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之訂立合同,應構成表見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本人知道他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時,應對他人的無權代理行為明確表態(tài)。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態(tài)度,可以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認,則等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是事后追認,這種事后授權行為追認行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轉為有權代理,本人應承但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特別說明,此種追認行為應在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前進行)。如果本人表示否認,則行為人的無權代理成為狹義的無權代理,由行為人自己負責,本人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無權代理,既不承認,又不作明確的否認,為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應認為成立表見代理。

          4)允許他人作為自己的分支機構進行活動。聯營活動中,一些牽頭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自己“分公司”,“分廠”的名義進行活動。企業(yè)集團改制的過程中,一些核心企業(yè)為擴大規(guī)模,允許其他企業(yè)使用自己的集體商標,以集團分支機構的名義行事,實際上這些單位或個人經營上各自獨立,并沒有劃入該法人的范圍。然而,善意相對人并不知情,一旦這些“分支機構”與相對人發(fā)生糾紛,牽頭單位則以自己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因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為法人的組成部分,法人要對其民事活動承擔責任。因此,這些本來并非法人分支機構的單位,以法人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活動,使善意的交易相對人認為其為該法人的行為時,應成立表見代理。

          (二)權限逾越型

          權限逾越型表見代理,又稱為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代理權限制的表見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權,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這一限制不一定為相對人所知,如果表現在外的客觀情況,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以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與其為民事行為,就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其后果。這就是現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則。

          權限逾越型表見代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本人雖對行為人的代理權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權書中說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權,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顧其限制而按原來的代理權進行代理活動,但相對人并不知情,這時,應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其后果。

          2)本人委托授權不明,而客觀情況又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即使行為人的行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權范圍,也成立表見代理。

          (三)權限延續(xù)型

          權限延續(xù)型表見代理,又稱代理權終止的表見代理,代理權撤回的表見代理。這種類型指本人與行為人曾有代理關系,但代理權已經終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時向外部公示,相對人并不知情。因此,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其代理權的終止和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后的代理。本人應當在出示給第三人的授權委托書中載明代理期間及代理事務。如果本人沒有作出明確記載,即使其與代理人對代理權的消滅事由有過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這種情況,仍與代理人為訂立合同,則成立表見代理。

          2)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權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撤回。這種撤回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撤回的通知到達代理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這時,本人應收回代理證書,通知第三人,或者發(fā)布代理權撤回的公告。如果本人沒有這樣做,致使相對人不知道代理權已不存在,仍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則構成表見代理。

          四、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guī)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一)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為人無代理權。所說無代理權是指實施代理行為時無代理權或者對于所實施的代理行為無代理權。如果代理人擁有代理權,則屬于有代理權,不發(fā)生表見代理的問題。

          (二)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這是成立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系為基礎的。這種聯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發(fā)出的證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文件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對上述客觀依據,依《合同法》第49條的規(guī)定,相對人負有舉證責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盜用他人的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合同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但被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構成表見代理。對于借用他人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合同,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由出借人與借用人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負連帶責任。

          (三)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于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代理不能成立?!?a href="/wiki/term-4356.html" class="taglink">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guī)定,相對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經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四)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

          表見代理發(fā)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見代理應具備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中,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往往與本人具有過失有關,但表見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觀上有過失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依據,即可構成表見代理。

          五、表見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表見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就在于使無權代理發(fā)生如同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力。即在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產生法律關系,被代理人必須受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民事行為的約束,承受該行為所設定的權利和義務。被代理人不得以無權代理行為違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過失為由而拒絕承受該行為的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沒有過錯來推卸責任。

          (二)表見代理的另一法律后果就是被代理人損失賠償問題。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責任之后,如果由此遭受損失,則他有權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由于表見代理的成立被代理人往往也有過失,因此,分清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的過錯的性質和程度對損失的分擔就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雙方都有過錯,則損失由雙方合理分擔;如果一方過錯重大(如故意),另一方則過錯輕微,由過錯重大的一方承擔大部分賠償責任,另一方則承擔次要責任,如果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不清,而代理人以合理方式進行代理活動的,即使其行為不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被代理人也不得向代理人請求賠償損失,應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擔全部責任

          六、案例

          原告上海今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亭公司)與被告廣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4:2004年3月26口,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原工作人員張群慧以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信貸三部(以下簡稱信貸三部)名義與今亭公司簽訂一份委托協(xié)議,約定今亭公司委托信貸三部進行資產管理,信貸三部幫助今亭公司融資理財,今亭公司將人民幣1, 400萬元存入信貸三部指定帳號,期限三個月,信貸三部出具代保管憑證。信貸三部承諾向今亭公司支付存入額2. 5%的理財收益,資金存入當口信貸三部支付今亭公司相當于存入額2%的收益,其余收益到期結清。理財方案由信貸三部設計和提出,信貸三部在任何情況下均保證今亭公司資產本金和收益的安全、完整和無爭議。該協(xié)議加蓋的信貸三部印鑒系張群慧私刻。簽約后,今亭公司依約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并收取了張群慧以案外人名義申請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開具的28萬元本票一張,相關手續(xù)由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員辦理。上述協(xié)議到期后,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未支付本金及收益,遂涉訟。2004年12月28口,張群慧因利用本案系爭協(xié)議進行詐騙逮捕,后被判刑,刑事判決認定張群慧在擔任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長寧支行(以下簡稱長寧支行)副行長和信貸三副經理期間,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虛構事實、支付高額利息和私刻印章等方法吸收他人巨額資金,在不將上述資金計入長寧支行法定專用帳戶的情況下非法發(fā)放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構成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發(fā)放貸款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今亭公司將系爭錢款劃入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指定的案外人帳號后,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并未以今亭公司名義進行融資理財,系爭協(xié)議同時約定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須向今亭公司支付定額收益,因此,該協(xié)議并不具備委托理財協(xié)議的法律特征,且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自認其并未獲準經營任何理財品種,故可認定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實際不具備從事上述業(yè)務的主體資格,系爭協(xié)議違反相應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張群慧系以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員身份與今亭公司簽訂本案系爭協(xié)議,系爭協(xié)議合同主體亦系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下屬信貸三部,該協(xié)議中加蓋印鑒雖系張群慧私刻,但原一審法院同時審理的另外兩個案件15中查明,2003年9月11日、9月25日,時任長寧支行副行長的張群慧己利用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真實印鑒與今亭公司簽定過兩份同類協(xié)議,故今亭公司有理由依照此前的經濟往來,相信張群慧簽訂本案系爭協(xié)議時亦系加蓋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真實印鑒,且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其他工作人員亦參與了系爭協(xié)議的履行,故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今亭公司依據委托協(xié)議的約定實施劃款行為,相應收益系以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開具的本票形式支付,并由張群慧交付給今亭公司,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今亭公司知曉系爭錢款的具體用途,故應認定今亭公司系向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交付系爭錢款。系爭協(xié)議既屬無效協(xié)議,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應返還今亭公司本金。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對其是否具有委托理財經營資質應當知曉,故導致系爭協(xié)議無效的主要過錯在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其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即賠償今亭公司相應的利息損失。今亭公司從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取得的款項亦應返還給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遂判決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歸還今亭公司相應款項及利息。一審判決后,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與今亭公司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符合委托理財協(xié)議的法律特征,在《委托協(xié)議》中委托人今亭公司與受托人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管理,具有明確的理財意向,并向委托人承諾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但鑒于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并不具有委托理財和融資性擔保業(yè)務資質,且協(xié)議訂有保底條款,故應認定雙方訂立的《委托協(xié)議》為無效委托理財協(xié)議。張群慧以信貸三部副總經理的身份在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與今亭公司簽訂系爭協(xié)議,這足以讓今亭公司相信其是與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簽訂系爭協(xié)議。

          今亭公司在發(fā)現該賬戶名系其他公司的賬戶后提出了異議,但張群慧以“有事可找銀行”等理由搪塞,且張群慧又向今亭公司出具了非正式的但加蓋銀行業(yè)務專用章的《代保管單》,對今亭公司交付而劃入其他公司賬戶的款項明確承諾由信貸三部代為保管,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的上述行為足以使今亭公司相信自己投入資金的安全性,故在系爭協(xié)議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今亭公司己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并無過錯。且在刑事判決所查明的張群慧的犯罪事實及定罪量刑中亦均未認定今亭公司具有過錯。另外,刑事判決對張群慧的犯罪行為認定為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發(fā)放貸款罪,該罪的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只能由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構成。而張群慧簽訂本案系爭協(xié)議時系信貸三部副總經理,因此張群慧系利用其職務便利,非法使用了今亭公司的資金,進行“體外循環(huán)”,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理應對其因簽訂、履行系爭協(xié)議造成后果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關于張群慧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今亭公司依據此前簽約慣例,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協(xié)議也是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張群慧具有的廣發(fā)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能夠使今亭公司在主觀上形成張群慧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張群慧對本案系爭協(xié)議的簽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遂作出二審判決。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群慧簽訂系爭協(xié)議時系信貸三部負責人,其以信貸三部的名義與今亭公司簽訂系爭協(xié)議,故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依法應對張群慧簽訂、履行系爭協(xié)議造成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系爭協(xié)議明確約定今亭公司委托信貸三部進行資產管理,信貸三部幫助今亭公司融資理財并按期支付給今亭公司一定比例收益,具有委托理財協(xié)議的法律特征。原判認定張群慧對本案系爭協(xié)議的簽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廣發(fā)銀行上海分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七、論文賞析

          淺論表見代理

          [摘要] 表見代理是代理法乃至民商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平地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的一種制度,這是代理制度趨于成熟的標志,所謂表見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權為表征,本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表見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國民法典,后來為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或地區(qū)為民事立法所不同程度在采用,并成為英美國家審判實踐中的重要原則。它產生源于商品經濟的高度發(fā)展和代理制度的廣泛運用,其主要宗旨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鼓勵貿易。表見代理最大限度地實見社會公平,促進效率的提高。表見代理的構成是該制度復雜、爭議最大的一環(huán),學理上根據本人的主觀過失是否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必要條件,有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本人認為,我國確立表見代理制度應當采用雙重要件說。表見代理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生活中有多種表見,歸納起來可分為三種類型,授權表示型、權限逾越型、權限延續(xù)型。建立并完善制度對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完善,充分發(fā)揮社會主義法制的作用,指導我國司法實踐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本文擬從表見代理的產生背景、法律價值、構成要件、法律形態(tài)、法律效力等方面加以闡述,力求寫出新意,為完善我國代理制度做出新的貢獻。

          [關鍵詞] 表見代理 交易安全

          引 言

          市場經濟基本求之一,就是市場主體自由地進行商品交換活動,實現各自商品的價值。但僅以當事人自己的行為往往難以適應高度發(fā)展的市場經濟,無法充分地享受自由地進行商品交換的權利。應運而生的代理制度,給法事人以分身之術,使得他們能夠更廣泛深入地參與各種民事活動。但是,作為代理的伴生物,無權代理的存在則危害了交易的安全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大量的無權代理中,相對人往往并無過錯,如一概否定無權代理的效力,將其后果歸諸無權代理人,則勢必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失之公平,同時也將損害代理制度之信用,表見代理更是代理制度趨于成熟的標志。表見代理的法律價值不僅在于能夠更充分發(fā)揮代理的作用,還在于它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表見代理制度的廣泛適用,表現了現代民事立法對于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視,也表現了民法對權益保護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的發(fā)展趨勢。我國的《合同法》已經明確規(guī)定了表見代理制度。

          一、表見代理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

          表見代理制度始見于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表見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夠產生和不斷發(fā)展有著客觀的依據。通過對歷史和現實進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一)商品生產與商品經濟的迅速發(fā)展是表見代理制度產生的物質基礎。

          在表見代理制度產生之前,社會中只存在簡單的商品生產與商品交換,欠發(fā)達的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使代理制度的確立既無必要,也無可能。幾次大的工業(yè)革命,使社會生產得到解放,資本主義經濟得到飛速發(fā)展,社會產品十分豐富,商品生產與商品交換變得空前活躍,尤其是商品交換開始日益頻繁與復雜。同時對外貿易的大力發(fā)展進一步刺激了資本方義經濟。逐漸的,代理制度在社會迫切與強烈的要求下得以確立。隨著代理制度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廣泛應用,無權代理的現象也日益增多并趨于復雜化。所以,如何促進經濟發(fā)展、盡快建立表見代理制度便成為經濟發(fā)展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二)社會本位權利觀念的確立是表見代理制度的產生的思想基礎。

          資產階級在取得革命勝利之后,建立了與民主政治制度和自由經濟政策相適應的以個人權利為本位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近代資本主義民法強調個人權利的絕對性、意識自治和過錯責任。然而,社會現實實踐使資產階級認識到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矛盾與沖突的一面;個人權利的濫用會摧毀他們賴以生存的環(huán)境和秩序;絕對的自由會不同程度地損害正義;過錯責任亦會造成極不合理的負擔。于是從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以個人權利為中心轉變?yōu)椴粌H強調保護個人的權利同時更注重保護社會的利益,以社會利益為中心,調節(jié)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矛盾與沖突,使二者的關系維持在一個相對合理的限度內。社會本位的觀念尊崇國家,傾慕權力,主張個在行使權力之際,應當意識到同時負有增進社會福祉,鞏固國家安全和維護公共秩序的任務。[1]這種變化主要體現在:過錯責任轉變?yōu)闊o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從此,社會本位的權利觀念取代了個人本位的權利觀念,人們更加注重保護社會的利益。這一轉變?yōu)楸硪姶碇贫鹊慕⑻峁┝怂枷牖A。

          (三)外觀主義方法論的出現使表見代理制度得以確立。

          受個人本位權利觀念的影響,在表見代理制度產生以前,各國立法均采取真實主義的方法,即刻意追求行為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并由此決定民事行為的內容及其效力。這種立法雖然保護了財產的安全,但往往會使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受到損害。這不僅違背了民法公平、正義的理念,而且對社會交易的安全及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帶來很大的危害。與此相對,外面主義方法論則注重外面表像,重外在表示而輕真實意思,它根據行為及權利的表像而決定民事行為的內容及效力,從面可以很好地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這種立法既維護了交易安全、又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這不僅符合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理念,而且有力促進了人類社會的發(fā)展與進步。于是,外觀主義的認識論與方法論在各國逐漸得到確立。同樣,表見代理制度也正是采用了外觀主義立法政策的結果。

          二、外國表見代理制度立法比較研究

          表見代理制度最先在《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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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四十九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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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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