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責任 2015-10-28 09:55:29
對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節(jié)輕重,應由誰提出證據并加以證實的責任。
當前學者對訴訟證明標準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是使裁判者形成確信的程度。如墨非認為:“證明標準是指履行舉證責任必須達到的范圍和程度。是證據必須在事實裁判者頭腦中造成的確定性或蓋然性的程度,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有權贏得訴訟之前使事實裁判者形成確信的標準。從證明責任的履行來看,證明標準是證據質量和證明力的測試儀。”
第二種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是衡量證明成功的尺子。如漢斯•普維庭認為:“證明標準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時證明成功;同時證明標準也決定對某個具體內容的法官心證,它決定法官必須憑什么才算得到心證。”
第三種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是證據份量的對比。如卞建林等認為:“證明標準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的份量相對于對方當事人舉證的份量來說,應當超過多少。”
英美法系國家將證明標準具體化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和“蓋然性占優(yōu)勢的標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標準在刑事訴訟中適用,而“蓋然性占優(yōu)勢”標準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在大陸法系國家,以“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做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我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適用同樣的證明標準——客觀真實,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證明標準根據不同性質的訴訟、同一種類訴訟的不同訴訟階段、證明活動的不同證明對象而有所區(qū)別,呈現出不同的特點:
1、不同的訴訟階段,證明標準不同
一個民事糾紛案件從立案到審結要經歷起訴、開庭審理、合議庭合議、到最后的判決。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在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階段,對一個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證明標準是資格的審查和證據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對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證明案件事實并不做要求。此階段的證明標準低于案件審理過程中認證階段的證明標準。在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對第一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修改,是對與證據的證明標準的另一種要求,強調當事人申請再審提出的新的證據的審查和原審證據認定方面的審查,不同于起訴時的證明標準,體現了證明標準階段性的特點。
2、證明活動的證明對象不同,證明標準不同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比如對于不動產的所有權證明需要提供產權證、土地所有證等合法的不動產產權證明。這需達到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不允許在不動產產權歸屬上適用可能屬于這個也可能屬于那個的蓋然性證明標準。而對證據事實中證據的關聯性應當設定較低的證明標準。
3、證明標準的法定性與模糊性交織
證明標準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范疇,是一種法律評價。但是同時,當事人和法官所確認的證明標準是模糊不統(tǒng)一的。在立法活動中也不可能將每一種案件,每一種情況,每一個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都詳詳細細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表現出來。因為規(guī)則本身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事實發(fā)現中的合理化和彈性,以細致而繁復的規(guī)則來盡可能避免事實認定過程中的漏洞和想法,增加了法律確定性的幻覺和神秘,也掩蓋了法官真實裁判過程中的內心機制。因此證明標準在法律規(guī)定上又顯示了其模糊性的特征。
長期以來,我國在民事訴訟中實行的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中實行的證明標準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多數民事訴訟法學者已對這一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提出質疑。多年來,我國學者一直堅持以“客觀真實說”為證明標準的基本觀念,司法實踐人員也自覺或不自覺地在訴訟中把“客觀真實說”作為指導原則。“客觀真實說”認為,訴訟中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應當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尋求案件的原貌。受此學說的影響,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間接體現出了“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譬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三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該款既是對審查證據的形式要求,也是對審查證據的實質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審查證據依法定程序進行,實體方面要求全面、客觀地對證據進行審核,即要求達到“證據確實”的證明標準?!睹袷略V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此兩處規(guī)定也分別從反面和邏輯結構上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作了要求。
追求客觀真實以還原案件的本身,出發(fā)點是值得贊許的。但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著很大的差別,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案件事實;民事訴訟中則由當事人舉證證明案件事實,當事人在舉證時不可避免地會考慮到自身利益而進行有傾向性的舉證,法官又很少去調查收集證據,因此,民事訴訟中法官很難做到徹底查明案件事實,已經查明的事實也很難達到客觀真實的標準。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民事糾紛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已經嚴重影響解決糾紛的效率,不再適應我國民事審判事務的迫切需要。
為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法律真實說”形成并逐漸為大家所認可。所謂“法律真實”,是說司法活動中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認可的真實,是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是指具體案件中達到法律標準的真實。法律真實說認為,傳統(tǒng)的“客觀真實說”只是一種理想的司法模式,是無法真正做到的烏托邦,實用性、操作性差,無法及時有效地解決現實生活中訴訟證明的問題。因此,主張用“法律真實”來代替“客觀事實”。所謂法律真實,是指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與列舉證據只要能夠達到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應當將這經過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實加以認定,作為判斷依據。法律真實證明要求比較注重法官在審查、判斷、認定證據時的主觀能動作用,但這種作用決不是隨意的,它要以證據材料為基礎,并嚴格受各種證明制度、規(guī)則的制約和評價。從此意義上講,法律真實證明要求下的證明活動,仍具有很強的客觀性,可以進行規(guī)范和控制。
相對真實說認為,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只能達到一種相對真實的程度,被證明的案件事實不可能完全是實際發(fā)生的客觀事實:訴訟證明既是一種認識活動,又是一種訴訟行為,因而除應遵循認識活動的普遍規(guī)律外,還應當接受法律程序和證據規(guī)則的調整和制約;認識本身的相對性和證明的特殊性決定了人們所認識的案件事實不可能達到與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完全一致、絕對真實的程度。具體到民事訴訟中,訴訟證明只要達到對與案件的處理有意義的事實情節(jié)被證明清楚即可,這種證明清楚以滿足正確處理案件的需要為標準?;谡J識的相對性原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是:主觀上可以概括為“法官內心確信無疑”,客觀上可以概括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觀事實”。 以此學說建立起來的標準被稱為“相對真實性”的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又稱為有說服力的蓋然性﹑生活需要的確信度等等,是指一項事實主張具備非??赡艿纳w然性,一個理性的人不再懷疑或者看起來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這種情況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證。這種證明標準不要求達到客觀真實的那種絕對的程度,而是通過經驗法則,綜合對證據的審查,讓法官不再懷疑“事實就是這樣”,同時一般人也會認為“事實就是這樣”。
根據我國民事審判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簡稱《規(guī)定》)第64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一表述體現出了法官自由心證的證明規(guī)則和“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規(guī)定》第73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說明,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或稱為“高度蓋然性占優(yōu)勢”的證明標準在我國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得到確認。
英美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了“蓋然性占優(yōu)勢”的證明標準,大陸法系國家則規(guī)定了“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無論是蓋然性占優(yōu)勢的證明標準,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都體現了主觀認識與客觀真實情況的無限接近,但又不等于客觀真實的思想,二者在本質上沒有差別,在對證明標準的認識上有一定的相通性。即在不必極端苛求客觀真實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認可依優(yōu)勢證據原則來對待證事實作出判斷。改革以往的舊觀念,承認訴訟證明具有相對性不可能是追求絕對的完全的客觀真實,是一種事實求是的科學態(tài)度,也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實務的最新要求。
司法實踐證明,我國訴訟理論和實踐所堅持的“客觀真實”訴訟證明標準有其自身無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已成為現代證據制度改革、確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關鍵。那么,該如何去構建呢?筆者認為以發(fā)展完善了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理由如下:
1、確立高度蓋然性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立法依據
民法通則中幾類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規(guī)定,通過轉移原告舉證責任降低了證明標準。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法官可直接據此判決被告承擔責任。這主要是由于,這類案件發(fā)生原因的復雜性,原告很難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而之所以規(guī)定舉證責任倒置,恰恰是以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為依據的,因為,依據社會的一般經驗和現有的科學知識,原告的損害事實有非常大的可能是被告的某種不恰當行為所引起的?,F代民事訴訟制度的確立,在訴訟證明標準上,更是擺脫了客觀真實的束縛賦予法官在具體的案件中依據“心證”確信案件事實是否得到證明的權利,如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guī)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2、確立高度蓋然性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理論依據
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由三個基本的理論要素構成,一是反映論,即物質決定意識,意識是物質的反映;二是可知論,即思維與存在具有統(tǒng)一性,人類的認識能正確的反映客觀存在;三是辯證論,即人類的認識是一個從相對真理走向絕對真理,接近絕對真理的動態(tài)的無限的過程。而我國傳統(tǒng)的證據理論對辯證唯物主義民事認識論的理解在于片面強調了認識論的反映論和可知論,卻忽略了認識論的辯證法,曲解了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關系。堅持審理每一個案件都要做到“客觀真實”顯然是超越了人類在“個別實現”中的認識能力,唯有堅持高度蓋然性標準才符合人類認識的客觀規(guī)律。
3、確立高度蓋然性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實踐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堅持高度蓋然性標準有利于發(fā)揮法官認定事實的主觀能動性,以實現司法的社會追求;有利于通過正當程序發(fā)現真實的理念,以維護權威性。然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有: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只是賦予法官一個總體的,概括的內心確信,這個標準并不像量身高或稱體重那樣具體與直觀。這個標準本身比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這一標準,也就是在什么樣的程度范圍內,法官可以衡量其內心確信達到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呢?如果沒有一個相對較統(tǒng)一的衡量標準,同樣的情況下,判決結果大不一樣。
(2)如何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取決于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心證無疑就是一個主觀衡量的過程,外界根本無法知曉,這就很大程度上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經歷和社會經驗的差異,其自由心證肯定會各有不同,特別是在我國現階段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如何保證自由心證的正當性及判決結果的公正性呢?
4、完善了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正因為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上述弊端。所以,只有發(fā)展與完善之后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方可以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可以從三個方面來加以完善:
(1)明確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量化規(guī)定
日本學者中島弘道把法官的心證程度分為四個等級,第一級為微弱的心證,第二級為蓋然的心證,第三級為蓋然的確實心證,第四級為必然的確實心證。這很值得借鑒,因為心證的程度,每個案件基本上也就是這四個等級,這可使法官的心證有個內心參照標準,對號入座。我國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只需達到第三個等級便可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
(2)規(guī)范法官的自由心證
1)心證公開。心證公開尤其應體現在司法判決文書歷來言簡意賅,缺乏說理性,往往使當事人對于在訴訟文書中證據的采納,事實的認定不明所以,從而導致上訴不斷,影響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2)從提高司法效率出發(fā)保護鼓勵自由心證的善意運用。對于第一審認定事實中法官自由心證的范圍,只要不存在邏輯錯誤,未發(fā)現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認定,就不應以“事實不清”為由發(fā)回重審或改判。在評價法院、法官的審判質量時對不同性質的改判區(qū)別對待,如屬于善意運用自由心證而改判的,不作為審判質量問題看待,從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證改判時的顧慮。評價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屬法院、主審法官后在特定的媒體上發(fā)表,給法院法官申辯的機會和權利,避免輿論誤導給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響。
3)完善證據規(guī)則。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規(guī)定》已經規(guī)定了一些證據規(guī)則,這在前文己經論及,如第條至條中關于證人作證的規(guī)定,第條關于證據證明力的規(guī)定等,但還是不夠完善。如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若干規(guī)定》第條規(guī)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但對于何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卻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或解釋,以致對類似于偷錄等證據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都很難界定,引起了很大爭議。筆者建議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規(guī)則,結合我國實際,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證據規(guī)則。只有具備完善的證據規(guī)則,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才會有客觀直接的依據,這樣才能從源頭上保證此標準適用的正確率。
4)提高法官素質。要正確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法官素質就必須提高。法官素質提高應走職業(yè)化、專業(yè)化的道路,這點學者和實務界己達成共識。但職業(yè)化、專業(yè)化的道路究竟應如何走,似乎還沒有一個定論。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職的條件,主要是學歷條件從原來的法律專業(yè)??铺岣叩奖究频诰艞l第六項和必須通過國家統(tǒng)一司法考試第十二條。這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法官素質,特別是業(yè)務素質的提高。但是,我們知道目前我國法學教育現狀,全國有多所高校開展法學本科教育,還有成人高校和自學考試等途徑可以獲得法學本科學歷。這些畢業(yè)生的業(yè)務素質參差不齊,而且《法官法》還延續(xù)了原來的規(guī)定“非法律專業(yè)本科必須要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具備什么樣的條件才能被證明“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是否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就說明具備了法律專業(yè)知識由于目前考試制度的問題,通過司法考試相對還是比較簡單的。一些沒有學過法律的人,通過數月的苦讀就能通過,但除了法條外,其法學理論確實令人擔憂。法學院甚至還流行這么句話“博士考不過碩士,碩士考不過本科,法律專業(yè)考不過非法律專業(yè)”。雖然可能有失偏頗,但可以作為我國目前司法考試制度的一個寫照。我們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都是從有多年法律執(zhí)業(yè)經驗的律師中選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雖然“相對簡單”,但是也要經過四到五年的法律專業(yè)教育,取得法學學士學位,并經過兩次國家司法考試如德國,并見習一段時間才能被任為初審法官。
解決了105W+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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