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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盜竊

          編輯: 問法網小編 2015-08-24 11:42:51 閱讀數:777
          導讀: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對《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解釋,“多”都表述為“三”以上,而“次”就是表示量數,因此,對“多次盜竊”應當理解為實施三次以上的盜竊行為。

          一、多次盜竊概述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進行了修改,一是刪除了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 巨大的及盜竊珍貴文物情節(jié)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規(guī)定;二是在原有“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的”基礎上,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 器盜竊、扒竊”這一入罪條款,即將“多次盜竊”作為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相并列的一種客觀行為方式。最高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以列舉的方式對“多次盜竊”進行了界定:1年內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雖然,《修八》明確將“入戶盜竊”和“扒竊”均作為與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并列的盜竊罪入罪情節(jié),我們仍然可以參照該解釋對“多次盜竊”進行界定。

          1.對“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多次盜竊”的時候,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這本不是一個問題,這一點從各種教科書中并沒有對其詳加討論就能看出。⑴從字面上看,客觀上實施一回盜竊行為,就是一次;實施了兩次盜竊行為的,就是兩次,其判斷,完全可以根據客觀行為的個數來加以進行。但是,自從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將“多次搶劫”中的“多次”理解為“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并明確地指出:“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連續(xù)實施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xù)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之后,有關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的理解應當在形式意義上判斷“多次盜竊”。只要對自然觀察到的盜竊事實,根據社會生活的一般經驗,能夠認定為一個行為就可以了。按照這種理解,在相同的時空范圍內,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的一次盜竊,就是一次盜竊行為,而不用考慮行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說來,在行為人在同一 個夜晚,三次進入同一幢樓的三戶居民家中進行盜竊的場合,盡管行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針對不同的居民家中實施的,因此,是三次盜竊,而不是一次盜竊;同樣,即便三次盜竊都是針對同一戶人家,但由于在時間上有先后順序,在行為人進入到每一戶居民家中,都要重復實施觀察動靜、撬門、入室、尋找財物、拿走財物等等之類的動作,因此,對這些自然觀察到的事實,在社會一般觀念上,無論如何都應當看做為三次行為。

          2.對“盜竊” 的理解

          關于“多次盜竊”,《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由于這個規(guī)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通常見解認為,所謂“多次盜竊”,就是“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行為”。這樣一來,只有“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累計達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盜竊”,而非入戶盜竊或者非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等地一年之內盜竊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據“多次盜竊”的規(guī)定而被認定為盜竊罪了。這種規(guī)定的背后,隱藏著以下含義:盜竊罪的保護對象根據其所處的位置而有差別,就“多次盜竊”的場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場所的財物和隨身攜帶的財物才能成為盜竊罪的保護對象,而其他場所的財物,對其保護則比較微弱。但是,盜竊罪是保護公私財物的犯罪,保護的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沒有附加其他任何條件,不管是處于什么地方的財產,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保護。

          從盜竊罪的保護一切合法的財產利益的立場來看, 可以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所規(guī)定的“多次盜竊”中的“盜竊”,不應 僅僅是指“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兩種形式,其還應包括其他形式 的盜竊在內。只是,其他形式的盜竊,要達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盜竊”的程度, 也應當比照《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至少要達到“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 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社會危害程度,否則就難以作為盜竊罪處理。

          二、“多次盜竊”的認定

          將“多次盜竊”理解為一年內實施上次以上的盜竊行為,只是對“多次盜竊”的初步理解,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如何對多次盜竊進行認定,需要我們對多次盜竊進行進一步的區(qū)分。

          1.多次盜竊中的“盜竊”是指一般的盜竊行為

          《修 八》發(fā)布之前,對于入戶盜竊和扒竊成立盜竊罪,均有數額和次數上的限制,而《修八》將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兇器盜竊均作為成立盜竊罪的并列條件,因此,對 于入戶盜竊、扒竊的入罪不再受到次數或數額的限制,單次的入戶盜竊、扒竊即可構成犯罪。因此,成立“多次盜竊”中的“盜竊”行為方式,便不應再包含入戶盜 竊及扒竊,而僅指一般意義上的普通盜竊。

          2.成立“多次盜竊”的每一次“盜竊”不需要均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以行為次數作 為定罪依據的“多次盜竊”標準與數額較大同屬盜竊罪的構罪標準,兩者是并列的選擇關系,具有等價性,并無位階差別。數額是否較大并不影響“多次盜竊” 是否成立盜竊罪,而只是“多次盜竊”的酌定量刑標準。如果將數額較大也作為“多次盜竊”的構罪條件,立法者將“多次盜竊”作單獨規(guī)定就顯得沒有任何意義。 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盜竊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當“多次盜竊”的數額分別達到了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才能對行為人加重處罰,但“多次盜竊”不 能成為盜竊罪的加重處罰標準。

          3.多次盜竊中的“多次”

          刑法原則上將盜竊罪的成立限定為數額較大的情形時,明顯過于縮小了刑罰處罰范圍。而《修八》規(guī)定多次盜竊是為了擴大盜竊罪的處罰范圍。既然如此,對多次盜竊就不能再作過于嚴格的限制解釋。

          首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的盜竊,就是一次盜竊。在同一地點盜竊三位被害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盜竊同一被害人的財物的,也是多次盜竊。

          其 次,對于“次”應當根據客觀行為認定,而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認定。例如,對于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連續(xù)在一定場所三次盜竊不同被害人的財物,或 者對一棟辦公樓中的幾個辦公室連續(xù)實施盜竊的,應當按客觀行為認定為多次盜竊,而不能按主觀心理狀態(tài)認定為一次盜竊。再次,多次盜竊不以每次盜竊既遂為前 提;成立多次盜竊,也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盜竊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

          最后,多次盜竊不以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慣常性為前提,既不要求客觀上 達到所謂慣竊的程度,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盜竊的習癖。當然,對“多次盜竊”行為是否以盜竊罪論處,首先要考慮行為是否可能盜竊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其次要 綜合考慮行為的時間、對象、方式,以及已經竊取的財物數額等。一般來說,行為人以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為目的,多次盜竊的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標準,宜認定為盜 竊罪;三人以上盜竊他人信用卡、身份證等具有重要使用價值的財物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反之,行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場小偷小摸的,也不宜認定為盜竊罪。又 如,每次只在超市盜竊一支圓珠筆,沒有取得數額較大財物的意圖,即使短期內三次以上盜竊的,也不能認定為盜竊罪。此外,多次盜竊應包含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 行為,對于每次盜竊未達到數額標準的慣犯而言,如果因受到過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而不能成立“多次盜竊”,顯然是不妥當的。慣犯行為相較于一般的盜竊行為 的社會危害性更大,更容易引起公民的不安全感,如果盜竊慣犯能夠通過受行政處罰而逃避行政責任,顯然是不妥當的。

          三、多次盜竊與連續(xù)犯的區(qū)分

          作 為單獨數個盜竊行為的多次盜竊和作為連續(xù)犯的多次盜竊行為應明確區(qū)分。所謂連續(xù)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xù)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而 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為人某甲從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為止的3個月內,潛入到某倉庫內盜竊舊空調壓縮機10臺,每臺價值200余元的 場合;又如行為人某乙丁于2006年7月到9月間,分10次盜走被害人存放在某農貿市場的冷凍食品共58件,價值人民幣16026元的場合即成立連續(xù)犯。 連續(xù)犯盡管在形式上表現(xiàn)上為多個行為,但實際上是一個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起計算。這種場合下,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多次盜竊,而是一次犯罪。

          四、多次盜竊的數額計算

          《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guī)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這是上述《解釋》當中最受爭議的地方之一。因為,按照上述規(guī)定,這里的“多次盜竊”只能理解為“多次盜竊,且每一次盜竊都構成犯罪”,否則,就會與該項后半段的內容相矛盾。00)同時,上述規(guī)定的后半段不僅明確要求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才應累計其盜竊數額。這樣規(guī)定的本意或許是,不想打擊面過寬,將小偷小摸行為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實際上,這樣規(guī)定,雖然客觀上能夠縮小刑法的適用范圍,減少盜竊罪的立案件數,卻明顯地違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處罰宗旨,引起了法律適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這種對“多次盜竊”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擊盜竊罪的實踐要求。盜竊罪的成立本身以數額達到一定標準為前提,數額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話,就不能構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卻是在先確定行為成立犯罪之后,再說明如何計算數額的問題,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覺。而且,按照這種規(guī)定,對于多次盜竊倉庫或者盜竊貨物列車,但每次所獲財物的價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國大部分地區(qū)而言的平均數)的行為而言,就一律不能構成盜竊罪了。這種做法不僅和我國刑法規(guī)定盜竊罪、打擊嚴重破壞財產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會產生十次盜竊、每次價值為900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只實施一次盜竊,但所獲財物價值1000元的行為就要作為犯罪處理的不公平現(xiàn)象。

          其次,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的做法,也沒有涵蓋應當累計盜竊數額的所有情況。因為,只對構成盜竊犯罪前一年之內的盜竊數額進行累計的做法會造成很不公平的結果。如張三盜竊了A市(盜竊數額較大的標準為1000元,數額巨大的標準為20000元)甲商店彩電(價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內又去盜竊甲商店DVD(價值800元),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實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為,只不過其和某甲的盜竊順序相反,是先盜竊了DVD,后盜竊彩電,在盜竊彩電時被抓。按照上述《解釋》的規(guī)定,這種場合下,李四的行為就是盜竊數額巨大(20300元),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反地,張三則因為達不到數額巨大(19500元)的標準,所以,只能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事實上,上述案件當中,先盜竊彩電還是先盜竊DVD,應當說在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處罰上也應當相當。但按照上述規(guī)定的理解,則會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別,這顯然不是上述《解釋》的初衷。另外,有的盜竊分子被抓時供出了一系列的盜竊事實并查證屬實,其中有一次行為屬于數額較大。按照上述解釋,就只能將此次之前一年內的盜竊數額加以累計,而對該盜竊罪以后至被抓時的盜竊數額就不能累計了。這也沒有任何道理。難道行為實施在最后一次構成盜竊犯罪的行為之前和之后,差別就如此巨大嗎?

          最后,上述規(guī)定,違反刑法當中數額犯處罰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關于數額犯的處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數額多少,對未經處理的情況,均累計計算其數額。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就是其體現(xiàn)。作為數額犯之一種的盜竊罪,自然也應當依照這種方式加以處理。但是,上述《解釋》中,有關盜竊罪的數額的累計,一是對每次都構成犯罪的數額加以累計,二是將構成犯罪的盜竊行為前一年之內的盜竊數額加以累計,這完全違背了我國刑法當中有關數額犯處理的基本原則,結果必然是助長盜竊犯逃避刑罰處罰的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對《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內容應當重新解讀。即“多次盜竊”是指“二次以上”的盜竊行為,除了特殊情節(jié)的盜竊即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以外,還包括一般情節(jié)的盜竊如針對國家機關的辦公場所、建筑工地等的盜竊在內,且每次盜竊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當然,對于已經處理的情況以外,累計之后的數額必須達到較大的程度。這樣理解,不僅可以將實踐當中各種各樣的侵害他人財產的盜竊行為包括在內,也符合我國刑法有關數額犯的一般處罰原則。

          、多次盜竊情形的適用

          1.行為人在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全部或者部分行為屬于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是否可以認定為多次盜竊”?雖然刑法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單獨入罪,且無次數的限制但是我們要注意到多次盜竊中的盜竊行為,涵蓋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行為在條文的排列上,“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是平行的排列,并且刑法條文對多次盜竊的盜竊行為并沒有進行限制性地規(guī)定換言之,“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不僅不互相排斥,而且還可以互相包容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的盜竊行為若全部或者部分行為系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既屬于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也屬于多次盜竊”,依法都構成盜竊犯罪,應累計認定其犯罪行為次數和數額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實踐中應避免人為地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割裂的認識與做法,以致放縱部分盜竊犯罪。

          2.多次盜竊包含已被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現(xiàn)實中,有的慣偷在受到多次行政處罰后,不思悔改,仍然進行盜竊活動但是每每被抓都因為盜竊數額達不到定罪標準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對該些已被行政處罰過的盜竊行為不能再進行刑法評價?有論者提出認定多次盜竊”,應當將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也計算在內。行為人是否是常習犯,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某種犯罪習性具體標準如下一是看其是否長期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二是看其在受到行政處罰后,是否悔改不再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若行為人屢教不改則反映出此人的某種犯罪習性已經形成并根深蒂固,再使用行政處罰手段,已不能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因而完全有必要以刑罰手段進行懲處部分刑法條文和有關司法解釋也表明了這一立場。所以,對于行為人因盜竊二次被行政處罰后再盜竊,且三次盜竊均發(fā)生在兩年以內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并追究其刑事責任。

          3.盜竊未遂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 “多次盜竊并非以每一次盜竊行為均既遂為成立標準,由于“多次盜竊”的立法原意是遏制和消除有盜竊習性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達到維護公私財產合法權益的目的,因而盜竊未遂行為足以表明行為人的盜竊習性,表明其不僅產生了盜竊犯意,而且付諸實踐,其主觀惡性程度與盜竊既遂行為并無質的差別。因此,“多次盜竊”是以在兩年時間范圍內實施的盜竊行為次數為依據,而不是以獲得財物的數額大小作為標準,從一定意義上來說,三次行為中一次或者二次盜竊未遂不影響“多次盜竊”的認定,也不適用未遂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許多被當場抓獲的盜竊行為都處于未遂階段,若將這些盜竊未遂行為一律不計入“多次盜竊”次數,無疑是在放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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