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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罪

          編輯: 問法網(wǎng)小編 2015-10-09 14:25:03 閱讀數(shù):1869
          導讀: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者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情況。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事實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的。根據(jù)有關司法解釋,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

          重婚罪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八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原則,重婚行為破壞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必須予以刑事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系;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沒有配偶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無配偶一方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則構成重婚罪。重婚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喜新厭舊;有的是出于貪圖享樂;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就構成重婚罪。

          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jīng)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xù)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系已經(jīng)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xù)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jīng)婚姻登記手續(xù)但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由于我國對事實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認主義,即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實婚具有法律效力時,才能成立事實重婚罪。1986年11月21口最高人甩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未辦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

          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前,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民法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第二,1986年3月15日《結婚登記辦法》施行以后,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的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F(xiàn)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jīng)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以時間為界限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認主義。

          因此,《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實婚都將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不存在“重婚”的問題。據(jù)此,事實婚只有被承認有法律效力時,才被確認為一種婚姻關系,也才談得上與其它婚姻關系的重合,從而構成重婚罪。若事實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則當事人所謂的“夫妻關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反而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謂“重婚”也就無從談起了。

          事實上,根據(jù)司法實踐經(jīng)驗,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

          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后事實婚型。

          3、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時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此即兩個事實婚的重婚。

          4、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后又與他人登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后法律婚型。

          5、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

          重婚罪犯罪認定

          本罪與非罪

          重婚是封建主義婚姻制度的產(chǎn)物,是剝削階級腐化享樂思想在婚姻關系上的表現(xiàn)。

          在社會主義社會里,重婚是不允許的。但是,在市場經(jīng)濟體制建立與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觀念很嚴重。所謂“大款”養(yǎng)“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xiàn)象,在處理重婚案件時,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難以區(qū)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qū)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區(qū)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jīng)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后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并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qū)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jīng)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3.從情節(jié)是否嚴重來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jié)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jù)本法第13條的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并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只有情節(jié)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根據(jù)立法精神和實踐經(jīng)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于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于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立案標準

          有下列情形的應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

          2、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

          重婚罪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5條規(guī)定,對重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的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

          例如兩人相互間是以夫妻身份相對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應認為是重婚。如果現(xiàn)在還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當然也應認為是重婚。

          重婚罪案例分析

          普通工人楊女士今年61歲,1977年6月28日她與丈夫晏先生登記結婚。第二年,她生了個兒子。2004年9月,兒子到遼寧大連上大學后,就再也沒有和家里聯(lián)系,至今杳無音訊。

          楊女士說,兒子失聯(lián)她就夠傷心的了,老公又在外面養(yǎng)小三,這讓她更加痛苦。2011年10月,她老公認識比她小20多歲的王女士后,慢慢地王女士就成了老公的小三,而且還以夫妻名義吃住在一起。同年,兩人還在貓貓箐開了一家農(nóng)家樂。2013年2月6日,王女士在醫(yī)院生娃娃時,晏先生還以丈夫的名義到醫(yī)院簽字。她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以晏先生涉嫌犯重婚罪對其立案偵查。

          去年5月9日,西山法院以晏先生犯重婚罪,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楊女士說,雖然她老公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小三卻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因此,她向西山法院提起自訴,指控王女士犯重婚罪。

          西山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王女士答辯稱:她認識晏先生后,晏先生對她說,自己的兒子到大連上學期間走失了,讓她給晏先生生個孩子,并且還取得了晏先生妻子楊女士的同意。他們還承諾,等娃娃出生后,他們3人共同撫養(yǎng)。她也是個被害者,是晏先生夫婦合伙騙她給他們生孩子。

          西山法院審理認為:王女士明知楊女士與晏先生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仍愿為晏先生生孩子,且以“夫妻關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58條的規(guī)定,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構成重婚罪。

          據(jù)此,西山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審判決:王女士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重婚罪案件辯護詞推薦

          張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審辯護詞

          (盧愿光律師提交)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我們受被告人張某及其母親陳某委托及廣東環(huán)球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指派,在貴院正在審理的“張某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擔任張某的一審辯護人,由于該案一審階段第一次開庭后,張某的母親才委托我們,所以,如果貴院沒有組織第二次開庭,我們現(xiàn)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審理時參考,請求合議庭予以重視,確保被告人張某的合法辯護權,公正審理和判決。若貴院組織第二次開庭,請通知我們參加開庭辯護。

          一、重婚罪屬于自訴案件,本案張某琴沒有提出控告公訴機關不應主動起訴任某、張某重婚罪名,建議作撤訴處理,或按情節(jié)輕微輕,不作犯罪處理為妥。

          二、對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沒有異議;但張某應當認定為該罪的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請求法庭對張某減輕判處。

          三、張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應當剔除任某沒有告知張某知道的該部分DU品,數(shù)量上也應當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對張某有利的認定。

          四、張某具有坦白、認罪態(tài)度好、悔罪的情節(ji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張某屬于初犯,沒有前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六、張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會責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七、DU品犯罪量刑雖不以毒品純度折算,但本案DU品純度極低,量刑應當區(qū)別于高純度的毒品量刑。

          八、張某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時,處于法定哺乳期,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均沒有給予其取保候審,剝奪其合法權益,根據(jù)辯訴公平原則,法院應當考慮張某的孩子尚幼,從保護婦女、兒童權益角度出發(fā),量刑上盡量從輕。

          一、重婚罪屬于自訴案件,本案張某琴沒有提出控告,公訴機關不應主動起訴任某、張某重婚罪名,建議作撤訴處理,或按情節(jié)輕微輕,不作犯罪處理為妥。

          從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角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有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重婚罪”,該罪名在受害人告訴法院才處理,如果受害人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法院或其他機關不應主動介入處理。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款有關規(guī)定“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應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jīng)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所以,法院受理公訴機關指控張某、任某重婚罪,在立案及審理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將受到質疑;即使法院已受理和審理了,亦應作出無罪的判決,或由法院建議檢察院公訴機關撤回起訴。

          從公安機關刑事管轄權角度:重婚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規(guī)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受害者屬于婚姻關系的一方,賦予受害人主動提出控訴,公安機關才能受理,但任某的妻子張某琴沒有提出控訴狀,公安機關于2011年10月13日對張某琴的《詢問筆錄》,張某琴也沒有提出要求控訴,該《詢問筆錄》中也沒有提出重婚控告的內容,另外,該筆錄內容反映,張某琴還為任某聘請律師辯護,可見,張某琴對于任某、張某同居的行為沒有異議,沒有怨恨。而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任某、張某存在同居行為,而主動介入偵查,公安機關的偵查程序的并不合法得當,因而偵查的結果亦不具有合法性,從而公訴機關的起訴也不具有合法性。

          從法院審理的角度:即使公訴機關已起訴了任某、張某重婚罪名,但張某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表現(xiàn)在:1、同居時間短,從2011年7月開始,只有1個多月;2、社會影響小,只有房屋管理人徐希富知道他們以夫妻名義居住,其他人并不知曉,所以公眾知曉范圍小,社會影響小。3、張某是受任某的欺騙,在懷孕后不得不同居,且同居后曾提出分手,但受到任某的威脅,不得不忍受繼續(xù)同居,上述情況,與張某明知任某有配偶,而主動地與他同居,以夫妻名義生活的情形,存在較大的區(qū)別,應區(qū)別對待。畢竟張某是從農(nóng)村地方剛出來,思想純潔,不存在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與他人重婚的情況。綜上所述,張某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關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由法院建議檢察院作撤訴處理,或法院按情節(jié)輕微輕,不作犯罪處理為妥。

          二、張某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請求法庭對張某減輕判處。理由如下:

          張某根本沒有資金購入毒品,任某推卸責任給張某,該部分為張某所有,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據(jù)查明及常理,房屋內查獲的毒品的所有權、支配權、處分權均屬于任某,并非張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張某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從犯。

          1、對照任某、張某口供供述“職業(yè)”、“收入來源”可知:任某稱2008年之前其搞建筑工程的,其亦稱2008年之后也有做;張某反映認識任某一段時間之后,才知道任某主要搞地下灰色生意,其收入及積蓄均較多。而張某2010年3月中旬才從湖北公安縣鄉(xiāng)下來到東莞市長安鎮(zhèn),在KTV包廂任DJ工作,收入低,無積蓄。所以,只有任某才有經(jīng)濟能力購買入價格高昂的毒品。

          另外,從張某的口供可知:張某從2010年4月份認識任后,就沒有工作了,生活來源上都是任某供養(yǎng)她,是任某給錢她(詳見2012年2月15日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審訊筆錄》)。而實際情況看:張某于2011年1月生育一個女孩,按有關醫(yī)院的病歷、住院記錄內容反映,2010年6月份懷孕,此后懷孕35周生產(chǎn),懷孕期間已不能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生育后,身體恢復期以及哺乳期,更不能工作,所以,張某至歸案前,均處于無工作、無收入的狀態(tài),只能靠任某供養(yǎng)。因此,張某不可能有資金購買毒品吸食,更不可能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于出租屋內。所以,張某所供述,房屋內的毒品的所有者、支配者均屬于任某,完全可以值得采信。

          2、從張某、任某吸食毒品的來源看:兩被告人口供均證明:張某吸食的毒品均是任某提供,任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特別公安機關訊問任某時,任某亦陳述,沒有見到張某帶過毒品回來,更可以證明張某沒有資金購入毒品。雖然房屋以張某的名義出租,但租金以及租賃按金均為任某支付,可以證明張某沒有資金能力。

          3、從證人徐某富的證言證明的角度:平時張某極少外出,只有任某從房屋出入,且均是下午16時左右外,凌晨5時左右才回屋,因此,從時間角度可以證明,房屋內的毒品的來源,在沒有其他人故意放進去外,途徑只有任某從外面帶回來;而張某口供亦反映是任某從外面帶回毒品(詳見張某于2011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更清楚證明毒品為任某所有。

          4、從任某已承認毒品來源的角度:任某在其口供承認一包麻古粉、兩包果子和一包鹽屬于他的。而冰毒與麻古粉等毒品裝在一起,因而任某辯解冰毒不是他的,不符合常理,也與其活動規(guī)律不符。

          5、從任某的家人有犯罪前科的角度:任某的妻子有在深圳市販賣毒品的行為和犯罪前科,有寶安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任某亦供述有部分毒品從深圳帶回來東莞的事實,據(jù)“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道理,可見,出租屋內的毒品為任某所有,機率極高。

          6、從張某和任某同居期間生活現(xiàn)狀角度:張某口供的反映,任某帶回毒品后,均叫張某不要動他的毒品,也不叫張某保管,反而張某發(fā)現(xiàn)出租房屋內膠袋莫名其妙地多起來。而出租屋只有任某進出,從此可見,結合任某的活動規(guī)律有特殊性,完全是任某一人帶回毒品,放置在屋內,證明毒品不是張某所有,張某也沒有持有毒品的必要性。

          7、從查獲有關制造毒品的工具的角度:任某承認有關壓片工具屬于他的,亦可以佐證房屋內的毒品只有他才具有支配權和處分權。

          8、從任某特別的工作規(guī)律的角度:張某口供反映,任某是從事販毒人員,任某生活規(guī)律,下午16左右外出,第二日早上5時回來,并經(jīng)常如此,這完全符合特別人員的工作規(guī)律,充分證明房屋內的毒品只有任某所有和支配。

          9、從被告人被抓獲時當場反應的角度:從張某口供得知,張某見到保安人員找開黑膠袋后,找出那么多的毒品,神情均慌呆了,說明張某并不知道房內存在那么多的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就很牽強了。但任某現(xiàn)場面不改色,不慌不忙,反而強詞奪理地試圖推卸責任給張某,說明其對屋內毒品的情況及來源,完全清楚,反證其對屋內毒品具有所有權。

          綜上所述:張某根本沒有資金購入毒品,據(jù)查明情況及常理,房屋內查獲的毒品的所有權、支配權、處分權均屬于任某,并非張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張某應認定為非法持有DU品罪的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請求法庭對張某減輕處罰。

          三、張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應當剔除任某沒有告知張某知道的該部分毒品,數(shù)量上也應當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對張某有利的認定。

          張某參與非法持有毒品,是以一種放任的方式實施,并非以積極的心態(tài)和行為持有,所以主觀的惡性較小。張某非法持有的數(shù)量,只有其知道的部分毒品,才可以作相應的認定,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張某從2011年7月23日因與任某發(fā)生糾紛后,離開出租屋,其7月29日回到出租屋后,根本不知道房屋內有任某最近新帶回來的毒品,所以,對于該部分非法持有的毒品,張某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而張某負擔有法律責任的部分,應當以張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東莞市公安局長安分局所作《訊問筆錄》供述的數(shù)量為限,超出此范圍的部分,張某并不知情,不具有明知的主觀故意,不應承擔法律,請求法庭區(qū)別對待。

          四、張某具有坦白、認罪態(tài)度好、悔罪的情節(ji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張某在刑事訴訟各階段均坦白罪行,表示認罪,悔罪,請求司法機關給予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根據(jù)《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有關規(guī)定,以及《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有關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所以對于認罪的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認罪、悔罪等從輕情節(jié)的,可以從輕處罰。

          五、張某屬于初犯,沒有前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從有關證據(jù)材料反映,張某一向守法、社會表現(xiàn)較好,沒有違法犯罪記錄,有張某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為證;今次因受騙、失足參與犯罪,雖法無可恕,但情有可原,也屬于初犯,法院應以“懲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從輕處罰。

          六、張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會責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張某的成長過程并不幸福,剛出生父母經(jīng)常吵架、打架,在2歲的時候,父母就開始分居至今,母親來到東莞大朗入工廠打工,雖然張某跟隨父親在湖北老家生活至2010年,但父親與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父親及繼母對其均不好,所以,張某讀書少,從小失去父母的關愛,心靈、心志、性格、定力、社會認知度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所以,思想單純的張某從樸實無華的老家,來到紛繁復雜的東莞長安,母親又不身邊,而自己卻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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