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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賄罪

          編輯: 問法網(wǎng)小編 2017-01-09 10:49:18 閱讀數(shù):5332
          導讀: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

          一、受賄罪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二、受賄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

          2、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jù)本法第93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3、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xiàn)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xiàn)金額來計算。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利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三、受賄罪的處罰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jù)受賄所得數(shù)額及情節(ji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索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詢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shù)額

          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現(xiàn)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yè)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四、受賄罪司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429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yè)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jīng)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七)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guī)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得,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guī)定?,F(xiàn)予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1999.9.9高檢發(fā)釋字[1999]2號)

          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三)受賄案(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yè)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shù)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shù)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四、附則

          (二)本規(guī)定中有關罪數(shù)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shù)額且已達到該數(shù)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規(guī)定中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jīng)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jīng)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法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律各種開支、費用等。

          (四)本規(guī)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據(jù)違反法律、法規(guī)、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guī)、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1989.11.6 法〔研〕發(fā)〔1989〕35號)

          關于賄賂罪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受賄罪的主體問題

          《補充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jīng)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jīng)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關于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問題。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

          (三)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于構成受賄罪的行為如何掌握的問題根據(jù)《補充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受賄罪的行為應當掌握:

          1.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據(jù)賄罪。

          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嚴厲懲治金融和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1996.2.17法發(fā)〔1996〕5號)

          四、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刑責注意 要注意依法追究稅務、海關、銀行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刑事責任。對上述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內外勾結或參與金融、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要以共犯從重處罰。其中有貪污、受賄的,要數(shù)罪并罰,從重判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1996.6.26法發(fā)[1996]21號)

          根據(jù)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xiàn)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guī)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shù)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jié)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xiàn)等法定減輕情節(jié)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shù)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jié)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xiàn)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jié)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jié)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shù)罪的;

          (五)曾因經(jīng)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jié)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06.30法釋(200021號自2000721日起施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高法院〔1999〕65號《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他人謀利,離退休后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7〕22號)

          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jù)刑法有關規(guī)定,現(xiàn)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shù)額按照交易時當?shù)厥袌鰞r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根據(jù)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二、關于收受干股問題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jù)證明股份發(fā)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shù)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三、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jīng)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于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于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qū)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shù);(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關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qū)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xié)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

          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十二、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jù)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guī)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shù),教育多數(shù)。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jié)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受賄罪問題討論

          1受賄罪的行為方式

          一是索賄。即行為人在公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

          二是收受賄賂。即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當利益。主動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比被動受賄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規(guī)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就構成受賄,而不要求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條件。

          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除了有索賄和收受賄賂這兩種基本行為形態(tài)外,還包括以下兩種表現(xiàn)形式:①收受回扣、手續(xù)費。如《刑法》第385條第二款規(guī)定。②斡旋受賄。如《刑法》第388條規(guī)定。

          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guī)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并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后,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至于該利益是正當?shù)模€是不正當?shù)?,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于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并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托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后,或請托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托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托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后出于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托人是因此而給予數(shù)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于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并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于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后為請托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后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xiàn)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后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標準區(qū)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后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后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qū)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lián)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并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為人任職后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為請托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的承諾,行為人任職后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實現(xiàn)的,亦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guī)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六、受賄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徐某,男,現(xiàn)年51歲,生于1948年12月1日,漢族,四川省威遠縣人,大學文化,內江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994年11月 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內江市達木河煤礦(四川省雙達實業(yè)總公司)礦長,家住威遠縣嚴陵鎮(zhèn)內江市達木河煤礦5幢9號。經(jīng)內江市人民檢察院于 1999年12月12日報請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經(jīng)該院報請內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同月23日決定對其逮捕,次日由內江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內江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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