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發(fā)票罪 2023-07-10 12:13:49
虛開發(fā)票罪,是指單位或個人以虛假的手段,開具普通發(fā)票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機構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貨幣資金或有價證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根據(jù)我國有關金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城鄉(xiāng)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jīng)營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從事吸收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在開展業(yè)務時,不僅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還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如果上述可以經(jīng)營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或者不得經(jīng)營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機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jiān)管,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最終會影響國民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社會的穩(wěn)定。我國實行市場經(jīng)濟以來,由于貸款需求的擴張,各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現(xiàn)象已愈益突出,這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穩(wěn)定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因此,本法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之后將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jīng)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shù)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xiàn)為以下三大類: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xiàn)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shù)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jīng)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經(jīng)濟杠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chǎn)以加強社會生產(chǎn)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诖耍瑹o論是存款、貸款利率,各國一般都由央行統(tǒng)一制定和發(fā)布。我國也一樣,在我國,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商業(yè)銀行法》第47條的規(guī)定,同時也擾亂了我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2、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后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jīng)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后,欣然“樂于存款”于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l)以“體外循環(huán)”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guī)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guī)定的放貸規(guī)模內(nèi)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fā)放貸款的違規(guī)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huán)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guī)模 “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huán)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guī)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fā)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guī)操作情況,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guī)定的存款利率,情節(jié)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單位以向存款大戶提供若干臺豪華轎車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許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時間內(nèi),為其提供計算機XX臺等等。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chǎn)、不動產(chǎn)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例如有的銀行長期免費提供房屋使用權給該行存款大戶頭單位,等等。
3、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guī)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jīng)營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的商業(yè)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jīng)營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于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于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盡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臺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 “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范。對于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guī)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一,雙方均定罪、且均定性為本罪,亦即雙方構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本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
第三,雙方均定罪,但將雙方設定為對合犯。亦即雙方雖仍屬共犯,但不是構成同一罪種的共犯而是互為犯罪對象的會合共犯中的對向犯(又稱對合犯)。此種會合共犯中,各方所觸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場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索賄人款方則犯了單位 (或個人)索賄罪。
對此三種定性方式,我們認為按第三種方式,定性較為合理合法。因為:
按第一種方式處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為特征,事實是索賄存款人并沒有任何幫助吸款人從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幫助行為。
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若對因存款人索賄而非法吸收款的行為人不作犯罪處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于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jù)本法第393條規(guī)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以此對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況下,為了獲得存款,竟不惜“出賣”國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變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來獲取大戶存款,這種“利益”完全沒有正當性可言,因而,此種場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無罪辯護,充其量能據(jù)此對行為人作罪輕辯護而已。
目前一些銀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戶子女 (主要指安排能夠決定本單位存款人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權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運作管理人員的子女)進銀行工作等方式招攬存款;對子女已經(jīng)就業(yè)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則進一步以將其子女調入本行工作為招攬誘餌,等等。以此類方法招攬存款,當然屬于“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一概定性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為,尚有商榷余地。這是因為,本罪的行為要件不僅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須有較為嚴重的“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當然也擾亂了金融秩序,但與抬高或變相抬高國家利率的行為、以及與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權限的金融主體的行為來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較,后二者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顯然更為直接和嚴重,因而將后二者設置為犯罪、對其科以刑罰方法來處罰理所當然。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yè)等等方式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尚須積累司法實踐經(jīng)驗,再予解決。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貸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損失”者,其行為本身,又觸犯了本法第187條規(guī)定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fā)放貸款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征,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斷。從法定刑看,非法拆借、發(fā)放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對更重,因而對此行為,可根據(jù)其具體犯罪情節(jié),酌定為非法發(fā)放貸款罪,并根據(jù)187條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區(qū)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大小。如果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較小的,屬“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條之規(guī)定,不構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實施的,不構成犯罪。
(3)是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如果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不構成犯罪。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幅度內(nèi)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兩者的區(qū)別是: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財物。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騙方法吸收公眾存款,還包括利用強迫、利誘等其他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后者只表現(xiàn)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獲得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無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lián)系,有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者同時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設立的金融機構所為;有的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眾的存款,或者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吸收公眾的存款,所以,司法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注意將這兩種不同的犯罪區(qū)別開來。非法設立金融機構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構成不同,應注意區(qū)分這兩種犯罪的區(qū)別,對于構成數(shù)罪的,應當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guī)定處罰。
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jīng)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2014)崇刑二初字第039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崇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某,天津碩華兌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總經(jīng)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無錫市崇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押回審理。無錫市崇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崇檢訴刑訴(201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崇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擔任天津碩華兌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另案處理)無錫分公司總經(jīng)理,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期間,被告人王某伙同馮浪、王慶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以募集股權投資資金,開發(fā)煤礦為由,通過業(yè)務人員公開發(fā)放宣傳資料、召開推介會、撥打電話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457萬元。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投資理財協(xié)議、宣傳資料等書證、證人張某、韓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項。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作為天津碩華兌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伙同該公司的其他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有漏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辯解其在2011年9月才開始全面負責無錫分公司的工作,經(jīng)查,天津碩華兌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無錫分公司多名證人均證實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就開始全面負責無錫分公司工作,故該辯解缺少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不具有自動投案的情節(jié),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退出違法所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王學軍
審 判 員 許正平
人民陪審員 吳漢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黎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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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為人以故意傷害、威脅、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財產(chǎn)或生命安全或社會安全的犯罪。
暴力犯罪 2023-06-21 09:47:05
暴力犯罪,是指行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財產(chǎn),應受到刑法懲罰的行為。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2023-06-21 02:27:58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使國家損失稅收的行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5-11-21 16:07:26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
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 2015-10-13 10:36:13
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yè)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jīng)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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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資格以在網(wǎng)絡出賣新冠疫情險的方式吸收資金,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于主動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能力等情況可能從輕或減輕處罰,律師盡早介入可以交律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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