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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罪

          編輯: 問法網小編 2015-10-09 14:27:30 閱讀數(shù):2851
          導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年修正)第234條的規(guī)定,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所謂傷害是指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故意傷害罪名變遷

          1979年《刑法》第134條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我國1997年《刑法》對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刑法第234條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的,對其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對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特別的規(guī)定處罰。從法定刑來看,相1979年刑法,我國現(xiàn)行刑法對健康權利的保護力度是在不斷加強。這符合保障人權這一世界潮流的需要,有利于打擊現(xiàn)實生活中動輒行兇傷人的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對預防矯治此類犯罪也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

          (一)本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末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本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于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并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傷害致死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這是區(qū)別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同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志。

          (三)本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應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guī)范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zhàn)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本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四)本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xiàn)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xiàn)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槍擊、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后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yǎng)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傊瑹o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采取什么樣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wèi)造成傷害而未過當?shù)?,醫(y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于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對于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日中發(fā)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項目的規(guī)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沖撞規(guī)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guī)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xiàn)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tài),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于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于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于輕微傷害的損傷。鑒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fā)性損害及后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后引起的并發(fā)癥后遺癥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三、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一)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都是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嚴重犯罪,但是兩罪在性質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故意殺人罪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觀上表現(xiàn)為傷害他人的故意;故意殺人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殺害他人的故意。

          4、犯罪主體不盡相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末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兩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并且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都存在過失。不同的是,故意傷害致死罪中,行為人有傷害的故意,并且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死亡結果屬于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F(xiàn)實生活中的一些毆打行為雖然也造成了死亡的結果,但有的毆打行為并沒有刑法意義上傷害的故意,因此不宜定故意傷害(致死)罪。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存在過失,應該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所以區(qū)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關鍵在于有無傷害的故意,即是否希望或者放任行為對被害人的生理機能的健全性造成傷害,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各種因素來做出判斷。

          (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

          兩者在客觀方面都表現(xiàn)為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并造成了重傷的結果。兩者的不同在于主觀方面,前者是行為人有傷害的故意,后者行為人沒有傷害的故意,對傷害結果的態(tài)度是過失,即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后果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后果而輕信可以避免,導致危害結果發(fā)生。如果行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而沒有預見可能性的,應該認定為意外事件。

          (四)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盡相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末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尋釁滋事罪的主體是已滿16周歲的具備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

          2、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尋釁滋事罪的客體是公共秩序。

          3、犯罪動機不同。故意傷害往往產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尋釁滋事基于打人取樂發(fā)泄或者顯示威風、無端尋釁之動機。

          4、行為對象不同。故意傷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關系人;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

          四、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本罪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

          筆者認為二者之間最本質的界限在于社會危害性的差異,這種危害性的差異具體體現(xiàn)在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和行為結果上。

          首先,從行為方式上講,故意傷害行為與一般毆打行為在具體行為上都體現(xiàn)了暴力性特征,都有對他人實施身體打擊的行為,這些行為可以統(tǒng)稱為“毆打行為”。具體來講,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主要是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或功能的損害,性質上主要表現(xiàn)為破壞身體組織完整性和損害人體組織的正常生理功能。而一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造成人體暫時性的疼痛或精神輕微刺激,并不損及人體的機能及組織的完整性,或者雖然造成他人身體的損害,但損害程度顯著輕微,不構成輕傷,比如打人一拳、踢人一腳等行為。一般毆打行為是不屬于犯罪的行為,通常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予以處罰。

          其次,從故意傷害罪與一般毆打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看,通常故意傷害行為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除了未遂狀態(tài),傷害行為都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后果。一般毆打行為通常造成的是輕微傷以下后果。因此,特定的結果尤其是以輕傷害以上的結果,對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屬于故意傷害行為還是一般毆打行為,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

          (二)本罪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故意傷害罪是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意外事件一般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16規(guī)定,意外事件也被認為是排除犯罪性行為,意外事件之所以不是犯罪,就是因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危害社會的罪過,無罪過即無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刑法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的重要體現(xiàn)。故意傷害罪和意外事件在客觀上都是有損害結果的出現(xiàn),但二者的本質區(qū)別就在于主觀心理態(tài)度不同。故意傷害罪行為人抱著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意外事件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而且行為人并沒有認識能力,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是行為人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

          五、故意傷害罪罪數(shù)形態(tài)

          (一)故意傷害罪與想象競合

          想象競合犯,又稱觀念的競合、想象的并合犯、想象數(shù)罪,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shù)個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與故意傷害罪有關的想象競合犯,就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了一個行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以上的罪名,這里至少要有一個為故意傷害罪。

          作為與故意傷害罪有關的想象競合犯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比如行為人甲想傷害乙,開一槍打傷乙,同時又打傷乙身旁的丙,丙也受重傷,此種情形屬于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想象競合犯。又如,行為人以傷害的故意指向特定對象實施放火、爆炸的行為,但都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在多數(shù)情況下都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再如,行為人以重傷害的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職務、職責的,這又屬于故意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想象競合。

          在司法實踐中,與故意傷害罪有關的想象競合犯還有很多,對于想象競合犯的處理,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應當采取“從一重處斷” 原則,即按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shù)罪名中較重的罪適用刑罰。”具體來說,有學者認為“從一重處斷”就是按照所觸犯的數(shù)罪名中的重罪定罪,并在該罪的法定刑或相應的量刑幅度內,選擇判處與最重之罪的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相應的刑罰,同時將所觸犯的其他輕罪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具體衡量數(shù)罪孰輕孰重,共識之見就是根據法定刑。法定刑的輕重首先表現(xiàn)為主刑刑種的輕重;主刑刑種相同的情況下,以重刑種的上限比較輕重;如果重刑刑種的上限相同,則比較重刑種的下限。如果重刑種種類相同,且重刑種的上下限均相同,則以較輕刑種和刑度為準進行比較,依此類推。當法定刑完全相同時,則應根據犯罪情節(jié)比較孰輕孰重。

          (二)故意傷害罪與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又稱為加重結果犯,是指已符合具體構成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fā)生了刑法規(guī)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對其規(guī)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tài)。其實質就是行為人造成的危害結果已經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構成結果的界定范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而加重處罰。

          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的傷害行為,但由于出現(xiàn)特定的危害結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根據刑法第234條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其第1款是故意傷害罪的一般犯罪形態(tài),而第2款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形態(tài)。

          司法實踐中,認定故意傷害罪需要將故意傷害罪與包含傷害內容在內的一些犯罪加以區(qū)分。對于這類犯罪,行為人在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同時,由于主觀上又有故意傷害他人的內容,客觀上也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而且還有致人輕傷、重傷、致死、傷殘等結果。因此,這類犯罪可以完全包含故意傷害犯罪行為,這實際上就是《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guī)定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對于這類犯罪,有的犯罪將故意傷害行為包含在基本犯罪中,,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則將重傷、致死、傷殘的傷害結果作為其加重形態(tài)。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將傷害結果作為其加重結果的結果加重犯有很多,比如:《刑法》第115條規(guī)定的以放火、決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的;《刑法》第121條規(guī)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的;《刑法》第122條規(guī)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刑法》第123條規(guī)定的暴力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guī)定的強奸致使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刑法》第240條第2款規(guī)定的拐賣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他親屬重傷的;《刑法》第260條規(guī)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的;《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的搶劫致人重傷的;《刑法》第317條規(guī)定的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等。對于這些犯罪,其行為造成的傷害結果,作為基本犯罪的結果加重形態(tài),直接依據刑法規(guī)定的法定刑處理,而不另外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三)故意傷害罪與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

          與故意傷害罪有關的牽連犯表現(xiàn)為這兩種類型:

          一是行為人為了實現(xiàn)傷害目的,作為本罪行為的方法、步驟、手段而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比如:某甲為傷害某乙蓄謀已久,為了實現(xiàn)傷害目的,某甲盜竊了一軍人的槍支和子彈,而將某乙打成重傷,某甲的盜竊槍支彈藥行為與傷害行為就具有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但如果某甲是在盜竊槍支彈藥之后,才產生傷害某乙的故意,而將某乙打成重傷,此時某甲的盜竊槍支彈藥行為與傷害行為就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這兩種行為并不具有主觀上的牽連。

          二是行為人基于其他犯罪目的,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上又觸犯了傷害犯罪。比如:行為人為了進行走私,而故意抗拒緝私,對檢查人員實施故意重傷的,則走私行為與傷害行為也具有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又如行為人為了成功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而故意抗拒檢查,對檢查人員實施故意重傷的,這也形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牽連犯;再如行為人為了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為非法收購、運送、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實施了《刑法》第341條的犯罪行為的,同時采取暴力方法抗拒查處,故意重傷檢查人員的,也構成《刑法》第341條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牽連犯,等等。

          目前我國刑事立法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并沒有一個統(tǒng)一而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我國刑法理論與刑事立法的具體規(guī)定,對于牽連犯的處罰是較為復雜的,大體總結為三種情形:

          1、刑法有些條明確規(guī)定對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如《刑法》第399條第3款規(guī)定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受賄的,即在兩個犯罪行為中,根據其所對應的具體法定刑幅度,選擇較重的罪處罰。

          2、刑法條文明確規(guī)定對某些特殊的牽連犯按“法定的一罪論”,而不是“從一重罪處斷”,不需要我們在司法上選擇到底何為重罪,而是直接規(guī)定以何罪論。比如《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guī)定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又如《刑法》第229條第2款規(guī)定的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直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論處;《刑法》第318條、第321條中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直接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罪定罪處罰。

          3、刑法分則條文或者刑事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牽連關系實行數(shù)罪并罰。如《刑法》第198條第2款規(guī)定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造成財產損毀、保險人死亡、殘疾、疾病的;《刑法》第120條第2款規(guī)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并實施殺人、綁架、爆炸等犯罪的;1998年最高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的,等等,對于這些牽連犯則實行數(shù)罪并罰。

          可見,我國刑法對于牽連犯的處罰的規(guī)定并不統(tǒng)一,也沒有一個總的原則和指導思想,對此筆者認為對于牽連犯的處罰,應當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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